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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公參字第0990004853號
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第一點、第二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第一點、第二點、第五點
主任委員 吳秀明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第一點、第二點、第五點修正規定
一、
背景說明
邇來薦證廣告之風盛行,且有愈演愈烈之勢。
事業為提高其商品或服務之銷售量、知名度或認知度,聘請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或以消費者經驗分享之方式為其商品或服務代言,原無可厚非;惟倘該代言廣告之內容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則民眾因信賴代言人之薦證而購買該廣告商品或服務者,不惟其消費權益難以確保,市場上其他正當經營之業者亦將遭受競爭上之不利益。
因此,對於此種不實之代言廣告內容,有必要進一步加以規範。
薦證廣告又有稱為名人代言廣告、推薦廣告或證言廣告等,名稱不一而足。
就此類廣告之表現形式以觀,殆係為突顯代言人之形象、專業或經驗,使其與廣告商品或服務作連結,或使其以消費代言之方式增強廣告之說服力,俾有效取信消費者。
故所謂之代言,究其實質,乃為對廣告商品或服務之「薦證」。
且一般廣告中之薦證者,並不以知名公眾人物為限,實務上如以專業人士(機構)所為之薦證,或以一般消費者於廣告中進行消費經驗分享之表現方式,亦屢見不鮮。
因之,與其將此種廣告稱為代言廣告,毋寧將其統稱為「薦證廣告」,以為完整、妥適。
鑑於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本會爰在現行法令架構下,整編薦證廣告可能涉及違反本法之行為態樣,並參酌美國、日本等相關規範與案例,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廣告主、廣告薦證者、廣告代理業與廣告媒體業得所依循,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
名詞定義
本規範說明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薦證廣告:指廣告薦證者,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
(二)
廣告薦證者(以下簡稱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薦證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其可為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及一般消費者。
外國人從事上開薦證行為者,亦屬之。
五、
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
廣告主:
1、
本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依據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述行政責任或其他刑事責任外,消費者並得循本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
薦證者:
1、
薦證者與廣告主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雖其本身不符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事業定義,仍得視其從事薦證行為之具體情形,依廣告主所涉違反條文併同罰之。
2、
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
薦證者因有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而涉及其他法律之規範者,並可能與廣告主同負其他刑事責任。
(三)
廣告代理業:
1、
廣告代理業依其參與製作或設計薦證廣告之具體情形,得認其兼具廣告主之性質者,依本法關於廣告主之規範罰之。
2、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
廣告媒體業:
1、
廣告媒體業依其參與製作、設計、傳播或刊載薦證廣告之具體情形,得認其兼具廣告主之性質者,依本法關於廣告主之規範罰之。
2、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中段規定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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