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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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及教養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 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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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安置及教養機構
第十八條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以滿足安置對象發展需求及增強其家庭功能為原則,
並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照顧。
二、心理及行為輔導。
三、就學及課業輔導。
四、衛生保健。
五、衛教指導及性別教育。
六、休閒活動輔導。
七、就業輔導。
八、親職教育及返家準備。
九、自立生活能力養成及分離準備。
十、追蹤輔導。
十一、其他必要之服務。
第十九條安置及教養機構應視安置對象之年齡、性別、需求及安置理由等,採分樓
層或分區域方式規劃安置與教養方式及環境。
第二十條安置及教養機構生活空間之規劃,應以營造家庭生活氣氛為原則,設置下
列設施設備:
一、客廳或聯誼空間。
二、餐廳。
三、盥洗衛生設備。
四、廚房。
五、寢室,包括工作人員值夜室。
六、其他與生活起居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除前開設施設備外,安置及教養機構應視服務性質,設置下列設施設備:
一、多功能活動室。
二、辦公室。
三、會談室。
四、圖書室。
五、保健室。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安置及教養機構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育嬰室、
職訓室、會議室、情緒調整室、感染隔離室、會客室、健身房、運動場等
設施設備。
第二十一條安置及教養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
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
少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者:
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
得少於八平方公尺。
三、每一寢室安置未滿三個月之兒童最多以十五人為限,三個月以上未滿
二歲之兒童最多以九人為限,二歲以上之兒童最多以六人為限,少年
最多以四人為限。
四、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對象者,每人不得少於二十平方公尺,
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四人至
少應有一間盥洗設備。
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得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參酌當地實際情形,以室內樓地板面積代之。
安置及教養機構安置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第二十二條安置及教養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
員:
一、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托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
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心理輔導人員。
四、醫師或護理人員。
五、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得以特約方式辦
理;第五款行政人員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十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二十二條
之三。
第二十二條之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托育人
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
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
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
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
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
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
活輔導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實務上反映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之兒童及少年,因受
虐伴隨創傷反應之照顧困難度高,為降低工作人員照顧負荷,調整應
置人數為一比四,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並移列為
本條第五項。
第二十二條之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
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
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數,
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九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共同安置各目之兒童及少年,現行條文規定應
置社會工作人員人數之比例係分別列計,導致兒少機構因考量營運成
本不願收案,影響應受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爰參考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第十二項心理輔導人員合計二類應置人數數值,於第三項
增訂兒少機構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
社會工作人員數依二類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
第二十二條之三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
少年,每四十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十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
用。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二歲以上之兒童及
少年,每七十五人應置心理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七十五人者,得以特約方
式聘用。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心理輔導人員數,
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得以特約方式聘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至第十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之四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聘用人
員未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資格時,經報
主管機關核准,得列計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
活輔導人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得專業資格。
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
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前項未具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生活輔導人員、助理生活輔導人員資
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構內列計,於前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
資格者,不得再以前項條件列計原機構或其他機構人力;其列計人數,各
不得超過實際遴用保育人員或生活輔導人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未具保育人員或生活輔導人員資格者,應在保育人員或生活輔導人
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實務上用人之需求,參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第十二條之三規定,第一項明定評鑑為甲等以上兒少機構經報核准後
,得列計聘用未具資格之人員為人力,及前述人員取得專業資格之期
限及延長期限之條件。
三、為確保符合資格者為主要照顧人力,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未於期限內
取得資格,不得列計機構人力,及列計人數比例限制。
四、為確保服務品質,第三項明定未取得資格者,應在符合資格人員指導
下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安置及教養機構應以獨立設置為原則,兼辦其他類型機構業務者,應報請
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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洽辦單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福利及兒童托育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 服務內容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