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19-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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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毫米。

列印時間:110/12/0820:1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19條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及食品添加物原料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毫米。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

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

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輸入時應有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標示,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之標示或資訊,並應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

相關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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