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綜合查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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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查封後, ...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綜合查詢結果 綜合查詢結果 資料類別 法規名稱2287判例4090行政函釋10156大法官解釋813法規諮詢意見6284法律問題座談2174聲明異議決定書819 聲明異議決定書依日期新到舊排序依日期新到舊排序依日期舊到新排序 1.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80號 決定日期:108.12.25 要  旨: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 之方法行之。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願買之不 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為強制執行法第85條、第87條所明定。

次 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 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 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

」「不動產之拍賣, 以投標方式行之者,投標人應於開標前繳納定額保證金,並以書件(即法 院印制之投標書)載明: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並簽名蓋章。

若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理人須提出已有特別授權之委任狀。

投標人為未成 年人或法人者,須書明其法定代理人。

投標人為多數人者,亦應分別列明 。

二、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

三、願出之價額,密封投 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櫃。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 4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11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因行政執行法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 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強制執行須知等規定辦理。

又分署 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並 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祕密性與正確性,能否依標單之記載認投標人所 願標買者即為該件標的,客觀認定之。

況一般投標人,或因欠缺法律知識 ,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常有漏寫、誤寫之情事。

若一概均認為無效, 未免過苛,有損當事人之權益,且以最高標者為有效,於移送機關及義務 人亦較有利(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是以,除依投標書之記載,客觀上難以認定投標之內容者外,不宜因其 記載之形式上欠缺或輕微瑕疵,即認為廢標,致須另行招標,並影響投標 人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正版 ,頁480意旨參照)。

至於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 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分署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分署 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 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 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 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查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 拍賣本分署10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785號等行政執行事件……」 ,系爭公告之「附表」第11標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公告最 低拍賣價格為27萬元。

而拍定人即戊○○公司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 書)除載明投標人為戊○○公司(同時書明其法定代理人為己○○,並分 別蓋章)、住址、統一編號等項外,有關應買之不動產建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願出價額分別記載「739」「詳如公告」「1/5」「323,000 」,有關總價記載「拾萬仟元」,至於其案號欄位記載「101年度 遺稅執特專字第11785十一號」,標別欄位記載「1標」,此有系爭公 告、系爭投標書附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稽。

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及 標別欄位記載「10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785十一號」及「1標」固 與系爭公告中「10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785號」及「第11標」之 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案號及標別欄位結 合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甲公司係應買系 爭公告附表第11標之系爭不動產,尚無與該公告附表第1標或其他標 之不動產有任何混淆之虞,又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爰行政執 行分署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甲公司得標,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2.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 決定日期:108.12.05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 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

」「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前 ,經執行法院查封者,承租人不得主張係查封前與債務人訂約承租該不動 產,阻止點交。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99條第1項、第11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點第10款所明定。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 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 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 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

又執行機關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抵押物上義(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 訂定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臺灣高等法院86年 度抗字第3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先後於 100年12月20日、103年7月31日將渠所有花蓮縣吉安鄉南埔段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於調查過程中 ,因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認系爭不動產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嗣 因無人應買,且經抵押權人申請,爰依法除去該租賃關係,固非無據。

惟 查,本件依系爭租約所載,異議人雖係於105年5月1日與義務人 簽約,租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然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105年5月17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辦理查封 時,義務人、第三人己○○均在場,己○○當場提出租賃契約,並表示基 於租賃關係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 月30日止,是當日為己○○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再查,異議人於108 年3月11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陳稱係於105年5 月份搬入系爭不動產,嗣於108年8月2日至行政執行分署時,復 陳108年3月11日所稱「105年5月份搬入」,係指家具5月 底慢慢搬進去,人是7月搬進去,顯見異議人係在105年5月2 日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之後始行占有,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後,行政執行分署即得解除異議人之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不因異議人與義務人訂有系爭租約而受影響,自無除去租賃關係之 必要,又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拍賣條件有 誤,亦尚難因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有民法第866條 規定之情事。

是行政執行分署逕依抵押權人申請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之租 賃關係,即有未合。

3.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64號 決定日期:108.10.09 要  旨: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 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 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 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 條第2項、第80條規定自明。

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 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 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

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 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 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 人之權益,並無損害。

而不動產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 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 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 之25筆土地及33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 署查封之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 為核定系爭不動產1、2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鑑定 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 爭不動產1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6 億5,463萬8,000元,就系爭不動產2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 ,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6億6,004萬3,000元;復行政執 行分署於進行第1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4.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62號 決定日期:108.09.27 要  旨: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1項)。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 ,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 報酬債權。

2、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 性給付債權(第2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

但應預留 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3項)。

……」「……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3項)。

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第4項)。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5項)。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 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22條第2 項至第5項、第135條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共同 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52條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生 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1123條第2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 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 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 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 9月修正版,頁368及頁558意旨參照)。

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 (司法院民事廳107年9月10日廳民二字第1070025190號函釋意 旨參照)。

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 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 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 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 筆薪津報酬,其103年度至107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 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 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 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 條第3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2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 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1 萬5,720元。

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 ○○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1萬 4,870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3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 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 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 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20元 ,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萬9,440元。

至 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 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 、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21萬1,708元,每月所扣 押之薪資為13萬5,122元,酌留之金額為7萬6,586元,其酌留 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1萬 9,440元。

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2個月固定匯付 8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 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 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 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 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7萬 6,586元,亦足敷其所需。

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5.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59號 決定日期:108.09.24 要  旨:按「行政執行處(按101年1月1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 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 其他必要之陳述。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 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 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 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3》、法務部93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3 0022064號函釋及本署92年12月26日行執一字第092601040號函 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

故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 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 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 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 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正版第269頁至第270頁參照)。

從而 ,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 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109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 )。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8條 、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 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 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 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已於101年3月13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詢小組》第 44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雖義務人已經解散清算, 並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惟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判決意旨,異議人擔任義 務人董事期間之公司財產狀況,在執行必要範圍內,異議人仍負報告之義 務。

次查,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後之清算人,然既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 廢棄物行為發生期間及處分文書送達時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流向等 事項,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命異議人到 該分署報告其任職期間內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依法自屬有據。

再查,依行 政執行分署調查結果,異議人顯有參與義務人之業務執行,就其擔任董事 期間有關帳戶款項流向等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未盡報告之義務甚明,當 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

故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海),應屬達成 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措施,核與前揭規定、判決函釋意旨等,尚無不合。

6.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60號 決定日期:108.09.18 要  旨: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

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5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18條所明定。

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7.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58號 決定日期:108.09.11 要  旨: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分別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 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 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在避免土地畸零 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若土地已建有房屋,且房屋與基 地應有部分合併出售時,基地共有人即無保護之必要。

又內政部64年 10月21日台內字第657006號函亦明示:「對於地上已有建物,且該 建物區分為各別所有者,如各別所有人出賣其建物時,就其建物所在基地 之應有部分,併同出賣者,本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之房屋所 有權合而為一之立法精神,基地之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另司法實務 亦認執行機關就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 賣時,整棟大樓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拍賣之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購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年4月30日 【8】廳民二字第0714號函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4款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 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故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當然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所定區分 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一併移轉之情形,尚屬有別,他共有人對於該區分所 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不應被剝奪。

又為簡化建物之共有關係, 並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使基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合一之精神,區分所有 建物之他共有人對建物之應有部分及所屬基地之拍賣,應有優先承購權(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區分所有建築 物所有權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時,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地上區 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無優先承買權;而區分所有建築物 為共有時,共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均有優先承買權。

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係合併拍賣義務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定意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 權,是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通 知系爭建物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

8.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48號 決定日期:108.07.22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惟此條文既明文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 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為公司法人組織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之適用,是公司不能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公司之營運或 支付員工薪資所必需,而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免執行。

查本件因異議人滯納 勞工保險費等,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 款債權,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前開款項如全數扣押,將使員工及協 力廠商生計斷缺,也嚴重影響異議人公司營運,故聲明異議云云,並無理 由。

9.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15號 決定日期:108.07.02 要  旨: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101年1月1日 改制為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送書。

2、處分文書、裁 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 下:……2、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有行政程序之當 事人能力者如下:……3、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行政程序法 第20條第2款、第21條第3款及第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

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

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1項)。

登記機關為前項 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 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2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定有 明文。

又法人籌備處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者,自可以法人籌備處名義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經濟部72年11月23日商字第46755號函釋參照) 。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甲○○醫院籌備處(即異議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處罰鍰150萬元,其裁處書受處分人名稱欄係記載「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乙○○,甲○○醫院 籌備處由乙○○擔任代表人,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 能力,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 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予以受理執行,尚無不合。

次查, 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所查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醫院籌備處於 92年間辦理產權登記時,經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所提出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國有財產署讓售系爭土地予甲○○醫 院籌備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 得土地所有權,以甲○○醫院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乙○○名義申請登記等 語,而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乙○○,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於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為財團法人甲○ ○醫院籌備處,故行政執行分署以系爭土地為甲○○醫院籌備處所有,予 以執行,亦無不合。

10.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36號 決定日期:108.06.20 要  旨: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分署命令後 10日內,提出書狀,向分署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分署命令後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分署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付分署時,分 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移送機 關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申請分署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所賦予債權人之固有之權利,即以收取命令、支付 轉給或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執 行名義之一種,而無涉代位權之行使(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 9月修正版,頁601及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41779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義務人對異議人2人各有金錢債權,業經民 事訴訟判決確認並確定在案,異議人等亦自承各該金錢債權存在,是本件 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將已扣押義務人對異議人等之金錢債權,依民事 訴訟判決之確定結果,准由移送機關收取;嗣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等未依 收取命令辦理為由,依法申請行政執行分署逕向異議人等為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分署爰分系爭他執案件,並核發執行命令,對異議人等之存款、投 資及薪津等財產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11.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18號 決定日期:108.05.15 要  旨: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 、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2、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 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 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 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3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2條所定 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 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 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返還之:……2、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 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

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按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 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移 送書。

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3、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

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4、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5、其他相關文件。

」為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移送機關1)、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移 送機關2)各以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限期命異議人繳還丙○○、丁 ○○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乃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1、2檢附之移送書、系爭處分及送達 證明等相關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

又本案移送機關1、2係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以書面作成處分向異議人追繳丙○○、丁○○所溢領之 退離給與,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規定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無涉 。

12.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12號 決定日期:108.04.16 要  旨: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分署所得審究(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參照)。

次按,執行機關 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 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 ,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至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 問題,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 版,第102頁參照)。

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 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 法院49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第2項)。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第3項)。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扣押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43萬4,554元(下稱系爭存款)就形式觀之,為異議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而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行政執行分署自外觀上 尚無從辨識其來源。

雖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實係他人逕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並拜託異議人轉匯給第三人云云,經核係對系爭存款所有權之歸屬有 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逕行審認,亦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尚有 未合。

次查,異議人現居臺北市,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1萬6,580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萬9 ,896元。

行政執行分署雖扣押異議人之系爭存款,惟據異議人自承其按 月另有退休金3萬9,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逾前揭生活所必需數 額,且異議人有多筆投資,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商號之負責人等職,足 證其尚有資力,並有謀生能力甚明,異議人亦未釋明究有何難以維持生活 之具體事證。

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自無不合。

至有關異議人請求改扣押其退休金或允許分期繳納乙節 ,宜另洽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併予敘明。

13.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 決定日期:108.04.16 要  旨:按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 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 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而 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 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 修訂版第270頁參照)。

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 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 ,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 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 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法 務部105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 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 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

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 ,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 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 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 釋放。

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 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 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 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14.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3號 決定日期:108.02.18 要  旨:按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 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 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

又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1項)。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2項)」、第84條規定:「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 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第1項)。

拍賣公 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第 1項)。

」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之。

而通知 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目的,係為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明瞭拍賣 情形;至於拍賣不動產之先期公告,其目的在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 關事項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 高價(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96年9月修正13版,第397頁、 第442至第443頁參照)。

次按「究採何種拍賣方式,原屬於執行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已斟酌拍賣之方式應如何始為適當,若無明顯失當 ,即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63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係以拍賣公告就義務人所有 25筆土地(下稱系爭25筆土地)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而拍賣公告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規定記載不動產拍賣相關事項,備註欄 並已載明「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分別應買,以出價最高者得標」之字句 。

另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於附表記載系爭25筆土地之地號、地目、 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額、保證金及拍賣之日時及場所等事項,並 於拍賣期日前依法通知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於法尚無違誤。

縱系爭通 知未記載拍賣方式,異議人亦得透過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之記載得知。

次 查,系爭25筆土地前曾函請法院執行,惟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依法視為撤回,嗣前經行政執行分署重新 定期公告拍賣亦未拍定。

而倘採「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應買人得 就拍賣標的物選擇其中1標、數標或全部為應買之表示,有多種選擇之 機會,較能提高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使拍賣標的物得以順利賣出。

再查 ,行政執行分署認系爭25筆土地現況與占有情形不盡相同,使用分區亦 具有相當之異質性,則各該土地之移轉條件依土地法規定即有所不同;且 系爭25筆土地彼此間非屬不得單獨移轉,鑑價報告亦逐筆勘估及鑑價, 考量若全部合併成一標拍賣,投標金額勢必遠高於分標拍賣,恐影響投標 者之應買意願,屆期無人應買,將導致逐年遞增之地價稅陸續移送執行, 經考量義務人及移送機關之利益,認有分別拍賣之必要。

綜上以觀,行政 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就系爭25筆土地採取「分別標價、分別拍賣」方式 ,於法尚無不合。

15.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度署聲議字第1號 決定日期:108.01.24 要  旨: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101年1月1日已改制為分署,下同)於義務人逾 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分署 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1項)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 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第2項)。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 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5點所明定。

又行政執行 法第18條所規定之擔保書,其立法原始設計目的在於使原與公法債務無 關之第三人,簽署後該第三人對於原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 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 ,進而准予原公法義務之義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 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23條之特別規定,故若原義務人未履行其義務或逃亡,執行機關即得以 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排除民法第745條 「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 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於104年8月12日至行政執行 分署陳稱略以:就本執行事件滯欠之款項,因收入不足支應一次繳清,請 求分期繳納,其中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 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義務人無異議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異議人書 立擔保書載明略以:異議人即擔保人就本執行事件擔保義務人應依分期條 件,按期向移送機關繳納,義務人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准,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就義 務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嗣因義務人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行政執行分署發函廢止義務人分期繳納之 核准,並於105年4月19日簽准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公開拍賣 異議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16.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87號 決定日期:107.12.19 要  旨: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號函略以:「……按本法(即行政程序法)第73條有關補 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 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

如符合 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 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 效力。

……」查本件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107 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由社區接收郵件人員(即受雇人,下 同)簽收,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受雇人於送 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社區收發章戳,按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處 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陳稱受雇人將郵件退回未收受系爭處分 書、誤填送達證書等情,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表示並未有異議人 所稱之情事,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

衡酌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受 雇人簽名、蓋章簽收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已相當明確,異議人主張未收受系 爭處分書一事,顯不可採。

另系爭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逾期不履 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檢具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尚無違 誤。

17.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80號 決定日期:107.11.21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權利人為止 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留存,該止付保 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動用,則該 止付保留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與受扣押之財產相同 ,他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及司法行政部63年6月7日《63》台函 民字第04750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執行義務人對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經該銀行查報之扣 押金額,其中10萬元為票據掛失止付款,又該止付款於所有權移轉前仍 不失為義務人之存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及相關司法 實務見解,行政執行分署據以核發系爭命令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18.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8號 決定日期:107.10.31 要  旨: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 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點第4款、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準此,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 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 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本署各 分署(下稱分署)即可除去租賃權。

而抵押權人申請分署除去租賃權,分 署所為准駁之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義務人將其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之多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 18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而依義務人與異 議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20日起至 113年8月19日止,顯見其租賃關係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 行政執行分署於107年8月15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程序,無人 應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認義務人與異議人間租賃契約成立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人受償,故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對系爭不動 產之租賃權,尚無不合。

另異議人如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依前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19.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 決定日期:107.09.19 要  旨: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第1項所稱已開始 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 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已開始調 查程序。

」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 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 移送執行(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參 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100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而裁處本件罰鍰。

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抗告,移送機關乃限期異議人繳納 本件罰鍰。

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101年9月間移送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分案後即進行傳繳、調查等執行行 為,嗣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執行憑證交由移送機關收執 ,移送機關復於107年7月間檢附該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本件未逾執行期 間,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核與前揭 規定及法務部令,尚無不合。

20.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 決定日期:107.09.11 要  旨: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 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領取本法 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第1項)。

依本 法規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2項)。

前項專戶內 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3項)」 為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所明定。

其中所稱「領取本法 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 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 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 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 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 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 照)。

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 制執行(第1項)。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2項)。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第3項)。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

又老年年金給付因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內政部101年4月 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函參照)。

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 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 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之郵局存款執行,經函詢主管機關結果,異 議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0條 發給,該項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並依異議人指定存入於該郵局之帳戶 ,惟該郵局帳戶並非年金專戶,則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扣押。

再者,異議人 現居臺中市,以107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813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萬6,576 元。

而依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 債權後,異議人存款結存金額為2萬7,438元,已逾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數額1萬6,576元。

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 揆諸前揭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尚無不合。

21.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 決定日期:107.09.07 要  旨: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 行政執行處(按101年1月1日已改制為分署)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 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第三人依同 法規定出具擔保書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如符 合得對擔保人執行要件時,義務人所應繳納之案款,於擔保範圍內,擔保 人均應負繳納之責任。

查本件擔保書已記載因義務人(公司)營運困難, 同意分3期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清償稅款,並載明義務人 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即異議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 制執行等語。

準此,對於義務人應繳納之案款在30萬元範圍內,異議人 均負擔保責任,此與異議人是否仍擔任義務人之代表人無涉,其擔保責任 亦無從由其片面終止,且與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二者之法律規定及 性質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因義務人未依分期約 定履行,予以廢止分期並限期義務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義務人逾期未 履行,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無不 合。

另司法院院字第2599號解釋係針對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 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應負之義務,其解釋內容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22.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61號 決定日期:107.07.27 要  旨: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

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 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毋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蓋分署對 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 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

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 產之占有。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102頁 、第247頁參照)。

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行政 執行法第2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 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 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污水處 理設備等(下稱系爭動產)係放置於義務人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 務人)之工廠登記地(下稱系爭地址),由義務人占有,是行政執行分署 執行人員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40分至系爭地址,依形式 外觀審查結果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對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尚無不合。

另依經濟部公司資料顯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並非位於系 爭地址;異議人雖主張於104年3月12日向義務人買受系爭動產, 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佐證;然形式 審查系爭契約書,僅能認定異議人與義務人有簽訂買賣契約,而自系爭契 約書第2條記載:「乙方(按即義務人)應於本機械買賣契約簽立之同 時,將附表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以現狀點交於甲方(按即異議人)受領。

但 甲方同意關於廢水排放作業,委由乙方負責處理。

……」所示,亦僅能形 式認定異議人將廢水排放作業,委由義務人負責處理,至於買賣標的物是 否已交付予異議人,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未臻明確,況系爭契約書買賣 標的為過濾機5台、電鍍槽體1式、研磨機3台、瓦斯輸送機1 式,是否與查封之系爭動產相同,亦無從辨識。

又移送機關代理人亦向行 政執行分署略稱:依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人作成處分時,義務人並未提出 系爭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之相關主張,故依形式外觀原則,據此認系爭動產 為義務人所有並聲請查封。

再依異議人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資產,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 存有疑義。

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系爭動產為義務 人所有,予以查封,並無違誤。

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行政執行 分署應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云云,核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 ,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如認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23.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62號 決定日期:107.07.26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 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 5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前揭規定係為保障自然人之最低生活而 設,法人並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本件異議人為公司,係法人非自然人,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是異議 人主張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動產屬異議人於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及物品 ,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為法定禁止查封之物,請求撤銷 查封處分云云,難認有理由。

24.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 決定日期:107.07.06 要  旨: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

」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 2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私立學校依政 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執行採購案,因參與投標廠商涉有違反同法第31 條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校得否作成行政處分並移送分署執行疑義 (下稱系爭疑義),法務部前以106年1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1 7760號函表示:「二、……是旨揭疑義(即系爭疑義,下同),事涉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方式之解釋適用,案經本部以 10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503513700號函詢政府採購法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以105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5 00326390號函復略以:(一)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 府採購法第4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廠商如有該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 形之一,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應由受補 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向廠商追繳押標金。

(二)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 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 法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而與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最 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仍屬公法上 爭議,並不因其為私法人而受影響,爰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與廠商所 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 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

三、……是旨揭疑義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前開函辦理,且受補助辦理採購之私法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移送執行時,宜併於移送書或相關文件上釋明其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上依據及理由。

」復按,特定民事交易行為如受 到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即應整體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分割適用。

是以特定企業或組織,無論為其組織之公、私法屬性為何,一旦其從事之 民事交易行為,因為實證法之明文,而適用政府採購法者,其因該交易行 為所生之後續爭議處理,亦應有政府採購法之一體適用(除非是政府採購 法規範架構所不及之事項,才可另循其他法規範為處理)。

從而以政府採 購者身分之財貨勞務需求者,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則,而為民事交易行為時 ,其在該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而為意思表示者,即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3項規定,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2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 政處分,限期異議人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因異議人未依限期履行義務, 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25.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53號 決定日期:107.07.02 要  旨: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 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 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 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 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

」行 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4款、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3》參照)。

所謂限制住居乃指限制義務 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言,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致執行程序延滯, 債權人之債權將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 版,第265頁參照)。

是以,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 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 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 ,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

執行機關如能舉證證明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有 納稅額存在,卻「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於執行前即隱匿、處分,以避免未來之執行」之重大惡意及行為事實 ,而義務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執行前所為之隱匿、處分財產乃基於清償 其他債務之正當事由,或縱未為處分亦不能履行本件納稅義務等事由之情 形下,即應認符合上開「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欠稅及違章年度之負責人。

且依卷附移送機關 欠稅查核資料,及關係人陳述筆錄等資料,足認異議人早於104年間解 任前即明知義務人有上開稅款存在。

又異議人於受稅捐查核通知後,多次 將義務人之存款轉帳至異議人之親屬或國外的P公司(異議人為代表人 )之帳戶。

故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早已知悉本件欠稅,符合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並審酌異議人近半年來頻繁 出脫其名下之財產,將其名下國內之資產處分殆盡,如異議人之後出境不 返,本件稅款恐無法徵起,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始限制異議人出境( 海),核與前揭規定、裁定等,並無不合,且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措施 ,其裁量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比例 原則。

再者,行政執行分署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訂定 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或關稅法第48條規定 ,且相關規定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 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受各該規定之限制。

26.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38號 決定日期:107.05.25 要  旨: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固為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 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3條… …,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2項規定。

」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

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第1 項)。

……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3項 )。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第4項)。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 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罰 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 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 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但在行 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9條、第50條之2規定甚明 。

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如有依法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計 算。

查本件娛樂稅捐罰鍰(下稱系爭罰鍰)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0日止,嗣改訂繳納期間為94 年5月11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經異議人申請復查、訴願均 遭駁回,新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決定書予異議人,異 議人未再提行政訴訟,系爭罰鍰於96年2月20日確定,依前開法律 規定,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94年5月21日起算,執行 期間可扣除暫緩執行之復查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期間,合計1年 276日,移送機關於99年6月8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並未逾 越徵收期間。

又行政執行分署受理該執行案件後,自99年6月30日 起陸續調查財產、命異議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等,經執行無著核發執行憑 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再陸續於100年、102年、104年、106年 11月間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依前開行 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等 規定,本件執行期間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現執行期間尚未屆滿, 行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並無不合。

27.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 決定日期:107.03.30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分別為行政執行 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義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 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 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版,第561 頁參照)。

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 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 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行 政執行分署於104年6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 )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之滿期保險金、還本金額、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第三人南山保險公司未否認異議人對其有上開金錢債權,並辦理 扣押查復略以: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其被保險人分別為丙○○、丁 ○○,要保人為異議人。

是行政執行分署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28.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15號 決定日期:107.03.19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 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 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已無賸餘之 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強制執行法第 5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對於義務人之其他財產權為執行,如有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之情事者,亦應參照該立法意旨辦 理。

查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將產生送達郵資等執行必要 費用,如扣押金額不足清償前開執行必要費用者,則續予執行將有違前揭 立法意旨。

是以,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時,大多於執行命令記載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請金融機構免予扣押之類似文 字。

本署為避免金融機構因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所載之免予扣押金額各異, 致生誤為扣押或未依執行命令扣押之情事,爰報請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建 請同意執行命令中有關請金融機構免予扣押之金額,統一訂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並經該院以101年11月16日院臺法揆字第101014957 2號函准予照辦在案。

準此,行政執行分署依前揭函意旨,於執行命令記 載「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扣除解繳手續費後之餘額未滿200元 者,免予扣押」等文字,經核尚無不合。

29.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號 決定日期:107.02.26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1項)。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 列事項:1、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 應記明之事項(第2項第1款)。

……」「拍賣之不動產……他人對 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所明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政執行事件,分署如就義務人之不動產以投標之方法進行拍賣,該不動產 有無遭占用、他人對之有無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應於公告中予以載明。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 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 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對拍 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 從外觀形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 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 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10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 件移送機關申請執行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查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為異議人,行政 執行分署即發函通知異議人到場協助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並可向該分署提出有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例如:租賃契約書) ,惟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有優先承買權之證明文件;另行政執行 分署就系爭建物進行歷次拍賣程序時,均已將拍賣通知送達異議人,惟異 議人亦未向行政執行分署主張拍賣公告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記載事項,形 式上尚難認行政執行分署拍賣時得以審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故行政執行分署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異議人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依 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另異議人雖於107年1月26日以行政執行補 正狀主張,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原均為義務人所有,嗣因查封拍賣時未將系 爭建物併予拍賣,致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相異,其間具有法定地上權 關係存在云云,惟僅提出基地所有權狀,並未就前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為證,行政執行分署尚無法從外觀形式加以認定;又行政執行分署另通 知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丙○○到場,就異議人主張對系爭建物享有優先承買 權乙事陳述意見,丙○○委任其夫於107年2月1日至行政執行分 署陳稱略以:不想放棄得標權利云云,則拍定人對異議人就系爭建物是否 有優先承買權似亦有爭執,是異議人就系爭建物,究有無優先承買權,揆 諸首揭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 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30.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度署聲議字第101號 決定日期:107.01.22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 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1條、土地稅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釋:「未設 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查本件移送書之義務人 欄位記載「限定繼承人:甲○○(即異議人)、丙○○等2人(被繼承 人乙○○)」,異議人等2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高雄市 ○○區○○段1513-5地號等2筆土地應為異議人等2人未為繼承登 記之財產,為渠等公同共有,異議人等2人均為納稅義務人,不因渠等 已為限定繼承而免除其納稅義務。

異議人既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對本 件稅款應負連帶責任,則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以及第三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及股息、紅利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尚無不合。

31.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度署聲議字第92號 決定日期:106.12.29 要  旨: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

……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機關聲明異議。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查異議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事實,法院之裁定業已載明,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亦曾提起抗告,顯見該裁定前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 異議人已知悉其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之事實,且行政執行分署之限制出境(海)函並已記載主旨、事由及 其法令依據,是難謂該函有瑕疪致影響其效力之情形;又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係法律明定行 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行政執行分署雖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 並無影響異議人救濟權益,況行政執行分署已受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32.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度署聲議字第93號 決定日期:106.12.29 要  旨: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 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 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定 有明文。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11月27日106 年度聲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之理由三記載:「至相對人雖辯稱 未收到執行命令,伊目前身體不適持續就醫,無法履行義務云云,惟…… 相對人雖患有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積水,然經治療已得到 控制,其所患糖尿病之病情穩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106年6月20日106振醫字第867號函可證,足認相對 人尚不因此失其履行義務能力,難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可信。

」是顯見士林 地院裁定准予管收時即已審酌義務人罹患糖尿病等之病情,尚難認有恐因 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

次按行政執行分署於第1次管收義務人時,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管收所)曾於105年3月 28日表示略以:義務人於105年1月20日管收入所,因高血壓、 糖尿病、胃潰瘍及併發性眼病變等,持續在所內就診健保一般門診及服藥 中。

是義務人所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情,管收所內亦有專業醫療人員 足以照護。

另第2次管收義務人後,行政執行分署於106年11月 27日下午借詢時,(問:目前身體狀況如何?)義務人表示:「收縮壓 181mmHg、舒張壓94mmHg、脈搏107bpm。

」並無表示有其他身體不適 之情形。

此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於106年12月5日函請管收所注意 義務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予以適當之醫療照顧,該所106年12月 13日函復略以:義務人於106年11月24日入所,因糖尿病、高血 壓、胃潰瘍及高血脂等症,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該所將依其醫療 需求,提供必要之照護等語。

準此,義務人並無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 能治療之情形。

33.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度署聲議字第61號 決定日期:106.09.05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 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 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前二項情形, 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 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行政執行法第26條 、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年6月27日現場執行時,雲林縣稅務局代理人(下稱代 理人)雖曾表示堆放於建物內之物品為無價值之物,無查封拍賣實益,惟 於106年7月5日代理人又請求執行,並指封藥草等動產在案,行 政執行分署復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函詢移送機關藥草等動產是否有價值 及進行拍賣程序,均經回復稱藥草等動產有執行實益,請續行查封拍賣。

又藥草雖無品名或名稱,惟行政執行分署及移送機關已分別於查封筆錄、 拍賣公告及指封切結中註明袋裝藥(青)草乙批,並拍照存證,是查封標 的物,並無不明確之疑義。

另行政執行分署稱本件動產執行所需之執行費 用僅有拍賣通知之郵資,並預估每次拍賣程序約需新臺幣(下同)301元 ,藥草係與其他動產同時拍賣,且拍定人於106年8月30日、同年 9月1日向行政執行分署表明:願意參加應買,能早日完成點交,至少 會以3萬5,000元以上價格參加競標等語,則拍賣藥草等動產所得價 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顯有賸餘,難謂無執行實益。

34.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度署聲議字第54號 決定日期:106.07.20 要  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5、依第4條第1 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第1項)。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2項)。

……」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 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 。

執行機關對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拍定後 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前揭同法第34條第2項對抵押權人採 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提出其權利之證明 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機關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 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則對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 抵押權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僅該抵押權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重上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異議人設定之抵押權均為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億元」、「債權額比例:52分 之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4月15日之消費借貸」 、「登記日期:97年4月24日」。

顯示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年4月15日之消費借貸」,因 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 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之金錢債權甚明。

本件經形式上 審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以行政執行分署於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4.記載「抵押權人庚 ○○……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97年4月 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 始得領款……」等文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

35.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度署聲議字第35號 決定日期:106.05.01 要  旨: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 法第93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 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下 同)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 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而因公司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分署亦 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 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

查異議人之資本總額為 新臺幣120萬元,由乙○○一人出資並登記為董事,異議人經主管機關 於103年11月5日解散登記,法院固就乙○○聲報異議人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惟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事 件,不服行政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中,故異議人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等語, 並檢附異議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繕本供參,異議人於該書狀自陳 異議人就本件行政救濟事件尚有現務並未了結,是異議人之清算自未合法 完結,縱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其性質僅屬非訟事件,仍應 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不生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

依前開函釋、判決 意旨,異議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分署仍應 依法執行。

36.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6年度署聲議字第20號 決定日期:106.03.31 要  旨:按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4、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本件執行名義為異議人欠繳84年度綜合所得稅 罰鍰,依上開破產法規定並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於破產債權中行使權利 。

故此種「罰鍰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異議人破產 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 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法務部中華民國81年12月23日《81》 法律字第19168號函意旨參照)。

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 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在破產程序中 ,如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之財產所得,於清償破產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外,尚有餘款者,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可聲 請法院對該餘款執行。

又行政執行分署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該裁定即載明 :「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 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 產程序,不得行使;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9條及第 103條第4款亦有明定。

所謂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係謂罰鍰債權,不 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

準此,罰鍰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依破產 程序行使權利,則未能受清償之罰鍰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破產程序終結, 而視為消滅。

」嗣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該裁定亦認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149條本文所指之破產 債權人,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149條 本文對於罰鍰債權無適用餘地;異議人另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罰鍰案件 時,對該分署扣押其繼承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明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該判決亦載明罰鍰請求權不 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異議人復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 訴。

準此,法院實務上亦認罰鍰債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該罰鍰 債權並無因異議人進行破產程序而消滅,或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

37.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度署聲議字第147號 決定日期:106.01.09 要  旨: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

次按,分署為達迅速執 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蓋分署對 動產所有權,並無實質調查權,故僅得依財產之外觀,就屬於義務人財產 可能性甚高之外觀狀態,為認定之依據。

此種外觀狀態,即義務人對於動 產之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102頁、 第247頁參照)。

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 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 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 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至異議人乙○○貿易商 行登記之營業所時,第三人丁○○(即異議人之父)亦在場,且未否認動 產為異議人所有,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動產為異議人 所有而請求查封,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以標封之方法實施查封後, 交付丁○○為保管人,此際業已發生查封之效力。

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異議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

38.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度署聲議字第142號 決定日期:105.12.28 要  旨: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物之構成部分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

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 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

」「系爭林地上之果樹,雖為承租 人張某所種植,但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該林地上之果樹,依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 號民事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 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至拍賣土地辦理指界及查封,復 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之拍賣最低 價額,以105年8月1日雄執戊90年土地稅執特專字第0006160 7號函請義務人、假扣押債權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105年8月 12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或該期日前來函陳述意見,並於拍賣公告, 將拍賣土地上之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列為拍賣標的。

是以,拍賣 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及農作物既未與土地分離,依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要旨,為拍賣土地之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所有 ,行政執行分署列為拍賣標的,於法尚無不合。

39.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度署聲議字第140號 決定日期:105.12.26 要  旨: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 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 聲明異議者,尚非分署所得審究。

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

」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 之財產,分署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 義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101年8月修訂版,第182頁參照)。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 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 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 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 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按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至 高雄市○○區○○巷2-6號現場執行時,已明確指出建物登記為義務人 所有(已於85年9月23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請求行政執 行分署併付執行,惟發覺可能有增建情形,需擇期作測量。

105年11月 14日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移送機關代理人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建 物現場進行勘測並測量,確認有增建物。

移送機關代理人並於105年 11月21日再次至建物現場指封測量後之增建物,且已依法作測量、查 封,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定屬義務人之財產而加以執行(續行鑑價、詢 價),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認為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該所謂增建部分 (即販賣部)為其所有等情事,恐與事實不符。

依前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 例,異議人若主張建物(無論部分或全部)為其所有之財產,有足以排除 執行之權利,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 異議程序為救濟管道,蓋行政執行機關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審認判斷 之權。

40. 決定字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度署聲議字第144號 決定日期:105.12.16 要  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 、土地所有權人。

……(第1項)。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 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2項)」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分 別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1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所明定。

次按,財政部中華民 國(下同)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 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 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

再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 權之總擔保,移送機關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 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丙○○等15人及異議人共16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滯納102及103年度地價稅,檢附地價稅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形式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並認異議人等 16人因繼承臺南市○○區○○段1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 復未為遺產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就該地所生債務,自應由 其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行政執行分署自得擇定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執 行,另考量本件如係就異議人等16人之存款為執行,則將造成多家銀行 手續費無謂的產生;如以拍賣土地方式為之,則除執行時間拖長外,所生 鑑價費、登報費等費用亦都會轉嫁於異議人等16人身上,且本案僅欠新 臺幣1萬餘元,率為不動產拍賣,屆時恐又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情 ,乃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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