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106.09.26. 府訴三字第1060015540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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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實際販售○○,亦無招徠銷售上開產品之 ... 年5月18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安)字第6201026679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6年3月20 ... 民國110年11月25日星期四13時05分 :::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iOS&AndroidAPP 線上教學 回首頁 回法務局首頁 . 全站查詢: . . . . . . . . :::現在位置:首頁>訴願決定書 字級: 小 中 大 衛生 另存文字檔 |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106.09.26.府訴三字第106001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438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訴願人公司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3月23日】刊登內容載有:「......○○已 被證實具有抑制細菌的功能。

比起其他傷口敷料,它能夠減少細菌的含量。

它也已顯示對五 種主要問題微生物,在適當的培養高倍的吸咐(附)作用:一家獨立實驗室研究證明○○在 24小時內吸咐(附)了比一般認知高吸咐(附)力的敷料所能吸咐(附)的量大3.5倍的滲 出液......推廣期間:102年6月1日~12月31日推廣辦法:凡於推廣期間訂貨享免運費(限 ○○產品)及七折優惠,宅配方式貨到收現。

......。

」等文詞之藥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經高雄市梓官區衛生所查獲,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在本市,乃以106年2月21日高市梓衛 字第10670072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63238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6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 106年3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341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6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 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4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4387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該復 核函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6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補 正訴願程式、7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5月31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6年4月28日)雖已逾 30日,惟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末日(106年5月28日)為星期日,且5月29日及5月30日係彈 性放假及端午節,故應以次日(106年5月31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提起訴 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第 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

」第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 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

」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 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 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

受 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9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 611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 理......。

」 95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釋:「主旨:有關『藥物廣告』及『衛教廣告 』之界定方式......說明:一、......廣告內容宣傳藥物品名或效能,消費者並可依此 循線購買,即視為『藥物廣告』。

二、為避免誤導消費者,非屬藥物廣告......其內容 不應涉及特定藥物品名,並應與相關藥物廣告篇幅作明顯區隔。

三、前述『明顯區隔』 之界定,應就個案呈現之效果,判定是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一)平面廣告之藥物廣 告與衛教廣告,不得刊登於同一版面及連續版面。

......(三)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 不得由相同人士演出或代言,使消費者誤認2則廣告為同一廣告。

(四)不得有其他使 消費者誤認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為同一廣告之刊登方式。

四、鑒於近年廣告行銷策略多 樣化,跨媒體之廣告模式日益繁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同一藥物以配套方式於不同媒 體刊載廣告,其整體效果仍達藥事法第24條之定義者,仍應以藥物廣告管理。

如:電視 廣告雖未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惟提供......電話或衛教手冊,並於諮詢電話或手冊中 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者,該則電視廣告仍應以藥物廣告管理。

」 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釋:「主旨:......修訂『藥物網路廣告處理 原則』......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 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 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6月1日FDA消字第0990 023488號函釋:「......說明:三、惟考量網路資訊之方便性,於自家公司網站,依核 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刊登該公司產品訊息,如成分名、商品名、核准字號、適應症、 副作用、禁忌、警語等資訊,並應加貼藥品外盒及實體外觀之圖片,則毋須申請核可。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54│ ├──────┼────────────────────────────┤ │違反事實│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

│ ├──────┼────────────────────────────┤ │法條依據│第66條第1項│ ││第92條第4項│ ├──────┼────────────────────────────┤ │法定罰鍰額度│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實際販售○○,亦無招徠銷售上開產品之目的, 則網站上刊登之訊息即非藥物廣告;況訴願人向以醫院及診所為服務對象,未曾為不特 定大眾開設行銷通路,故無刊登訂購方式及優惠資訊之必要;又縱認該訊息為藥物廣告 ,訴願人亦無故意過失,蓋訴願人異議函已載明,訴願人公司負責網站人員已離職9個 多月,所以無人會修改網站,該人員亦未報告必須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備申請等事宜。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刊登有如事實欄 所述詞句之廣告,有系爭廣告、高雄市梓官區衛生所106年2月21日高市梓衛字第10670 0722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查處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18日 核發之北市衛藥販(安)字第6201026679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6年3月20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實際販售○○,亦無招徠銷售上開產品之目的,則網站上刊登之訊 息即非藥物廣告,況其向以醫院及診所為服務對象,未曾為不特定大眾開設行銷通路, 故無刊登訂購方式及優惠資訊之必要;又縱認該訊息為藥物廣告,其亦無故意過失,蓋 訴願人異議函已載明,其公司負責網站人員已離職9個多月,所以無人會修改網站,該 人員亦未報告必須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報備申請等事宜云云。

按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 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 又第66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第4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倘有違反,即應處罰之。

查系爭 廣告內容載有系爭藥品及藥商名稱、推廣期間、免運費(限○○產品)、7折優惠、宅 配方式、收費方式、訂購表格、地址、電話、免費專線,並敘述抑制細菌、高吸附力、 護傷口、提昇傷口癒合等功效,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獲知系爭藥品及藥商名稱而達招徠 銷售之目的,是該訊息之刊登即應認定為藥物廣告;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是本件訴願人作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之藥商,自應遵循藥事相關法規,委難以其員工未陳報相關事項而邀免責,況訴願 人於其員工離職後亦無委請專業人士修正公司網站之困難,是其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 事由。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袁秀慧 委員張慕貞 委員柯格鐘 委員范文清 委員王曼萍 委員陳愛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市長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地址:11008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8樓東北區 電話:1999(非臺北市02-27208889) 傳真:02-27596695、02-27593266 單一陳情:https://hello.gov.taipei/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本局信箱係處理與系統相關之問題,其餘市政問題請至單一陳情系統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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