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5月12日 法規類別: 監察>院本部>組織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1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2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3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

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4條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5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6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7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

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8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9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第10條 (刪除) 第1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