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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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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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衛生/醫政
名 稱
職能治療師法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86年5月2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412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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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修正]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修正]
第四條(請領證書之程序)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修正]
第七條(執業登記與繼續教育)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
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
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
第八條(不得執業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
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
第十二條(職能治療師業務範圍)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修正]
第十七條(職能治療生業務範圍)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修正]
第十九條(職能治療所之申請設立程序及設置標準之訂定)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
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執業登記者為限。
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修正]
第二十一條(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修正]
第二十六條(收費標準之訂定)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修正]
第二十八條(廣告內容之限制)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修正]
第三十條(報告、受檢查等之義務)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
、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修正]
第四十四條(懲處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修正]
第四十六條(職能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修正]
第五十四條(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
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一(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修正]
第五十八條(職能治療師、生之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
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修正]
第五十八條之一(外國人及華僑應考執業等規定)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
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修正]
第五十九條(證書費或執照費)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
第六十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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