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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預告訂定「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暨面積及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經濟部。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經濟部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經中字第09904607120號 主  旨:預告訂定「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暨面積及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經濟部。

二、訂定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條第二項。

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暨面積及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中部辦公室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to.moea.gov.tw),「最新消息」網頁。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二)  地址:54003南投縣南投市省府路4號 (三)  電話:049-2359171#1110 (四)  傳真:049-2317403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施顏祥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暨面積及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草案總說明 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 是以,對於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宜有所規範,經濟部爰依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暨面積及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俾利遵行。

對於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暨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依經濟部前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工字第○九五○四六○七六○○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爰檢討上開公告內容與相關函釋,研訂本標準。

本標準共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認定標準。

(第二條) 二、廠房達一定面積及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

(第三條) 三、工廠範圍及規模之認定標準變動,致原非工廠應辦理工廠登記時,其補辦期間為二年。

(第四條) 四、 工廠範圍及規模之認定標準變動時,致工廠不需要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第五條、第六條)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暨面積及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本標準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 一、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

但不包括下列行業: (一) 屠宰業。

(二) 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或糖果之製造零售。

(三) 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務者。

(四) 僅從事物品之分裝、包裝、檢測、測試、滅菌、消毒、冷藏、冷凍、修理或維修安裝。

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 (一) 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

但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包裝等程序者,不在此限。

(二) 醫用氣體具有應用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之生產流程者。

(三) 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者。

一、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工字第○九五○四六○七六○○號公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

但屠宰業或僅從事冷藏、冷凍、修理、維修安裝業務者除外。

」 二、經濟部曾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五三九七○號函說明五稱「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F大類批發及零售業之四六-四八中類之四六二小類之四六二○細類「食品什貨零售業」中將麵包製造零售、麵條製造零售、豆腐製造零售及糖果製造零售歸為零售業,故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之製造零售,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

」 三、經濟部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一九○號函說明「公司設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係依營建署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申請核准設置,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範疇,無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工廠登記。

」 四、基於保障業者之信賴保護利益,爰就已公告內容及函釋,訂為第一款各目。

五、經濟部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召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是否須辦理工廠登記」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經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中一字第○九五○○一○一五九九○號函修正為:「……;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新產品者,視同製造業。

……資源回收製造加工之範圍應定義為包含使用機械設備將廢棄物粉碎轉變成其他工廠可接受規格之新產品之行為,但僅將廢棄物進行簡易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包裝等程序,則非屬製造加工之行為。

」 六、經濟部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召開「研商醫用氣體製造加工範圍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醫用氣體灌裝之流程,如係由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該項流程可視為製造加工之行為。

」 七、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五三二六○號函說明二:「汽電共生系統利用燃料燃燒所產生之熱能,經鍋爐製造高壓蒸汽,推動渦輪帶動發電機發電,再利用低壓蒸汽供為其他工廠之熱源,以提高能使用效率,其主要產品為『蒸汽』,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之工廠,……」 八、爰根據第五至七所列會議紀錄或公告內容,訂定第二款。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與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 一、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明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

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工字第○九五○四六○七六○○號公告事項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爰依上開公告內容,配合本法第三條規定訂定本條文。

第四條 因前二條修正致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或一定面積與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規模之認定標準變更時,原非工廠範圍或規模之業者,依修正後之範圍或規模之認定標準應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者,應於其修正施行之次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辦完成之。

考量法規變更後所需宣導時間及業者因應法規變更後之籌辦期間,補辦登記期間不宜過短,同時顧及維護工廠登記制度,亦不宜過長,放任業者不辦登記,故以二年之補辦期間為宜。

第五條 因第二條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修正,致已取得設立許可或登記之工廠,依修正後之認定標準非為工廠範圍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但應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處分,以書面通知業者。

一、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所核發之標的應為本標準所規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

換言之,如依本標準第二條之規定,非屬工廠範圍者,自不應允許其保有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故爰於第一項明定,倘依修正後之標準認定非為工廠範圍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受處分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至於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依修正立法說明「按目前金融機構對於民營製造業之授信或機關學校對於參與投標對象之資格,均要求必須具備工廠登記證,對於未達工廠登記門檻免辦理登記之小型製造加工業而言嚴重影響其營運。

是以,建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合業者需求,惟既經核准登記,自當比照達工廠登記門檻以上工廠受本法之規範管理;爰增訂第三項。

」可知,本法第三條第三項係以符合「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條件,僅其規模(如面積、電力容量及熱能)未達認定標準者為限。

如因本標準第二條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變更,致已取得設立許可或登記之工廠,依修正後之認定標準非為工廠範圍者,與前揭適用情形不符,當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為保障業者權益,爰課以主管機關負有通知之義務。

第六條 因第三條工廠規模之認定標準修正,已取得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之工廠,依修正後認定標準非屬工廠規模者,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前項業者未完成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前,該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仍有效力,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管理之。

主管機關知悉第一項情形時,得通知業者申請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一、對因本辦法第三條所定規模變更未達標準業者,自當尊重業者,自行衡量其需要,決定提出廢止申請與否。

二、配合工廠登記制度,核准登記乃為行政處分,在未完成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前,該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爰於第二項訂定之。

三、為使業者充分其法律上權益,課以主管機關主動通知業者辦理申請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義務,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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