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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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檢察官得對受緩起訴處分者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係包括命被告接受檢察機關對其採驗尿液。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 目前線上:423人,瀏覽人次:664532335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所有條文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注意事項所稱施用毒品犯(以下簡稱毒品犯 ):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且在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執行之受保護管束人。

(二)施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且經檢察官命應受尿液檢驗者。

(三)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 動人。

(四)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 間,有事實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 檢驗者。

〔立法理由〕本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原僅限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付保 護管束,且在地檢署執行之受保護管束人。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檢察官得對受緩起訴處分者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係包括命被告接受檢察機關對其採驗尿液。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三條第一款附 表所定涉及本部權責之特定人員,包括該表「四、(三)曾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行為,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人」及「四、(四)曾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事實 足認有施用毒品嫌疑,經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者」兩類人員。

是以,地檢署對前揭三類人員皆得採驗尿液,而有納入本注意事項一併規 範之必要,爰增列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地檢署應指派專人辦理毒品犯尿液採集事務。

採集女性毒品犯尿液, 應指定女性人員為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之擴大,爰將「受保護管束人」修正為「毒品 犯」。

三、採尿人員於執行尿液採集事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觀護 人後自行迴避: (一)採尿人員現為或曾為毒品犯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家 長、家屬者。

(二)採尿人員與毒品犯訂有婚約者。

地檢署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或認採尿人員有前項以外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命採尿人員迴避。

〔立法理由〕一、本點新增。

二、採尿人員受各該地檢署督導執行尿液採集事務時,亦屬執行公務,於 執行尿液採驗有本點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應即報告觀護人後自 行迴避。

四、毒品犯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採尿人員迴避,地檢署應為 是否迴避之決定: (一)採尿人員有前點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採尿人員有前點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地檢署如認該採尿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點新增。

二、採尿人員受各該地檢署督導執行尿液採集事務時,亦屬執行公務,毒 品犯受尿液採驗時如遇本點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得申請採尿人 員迴避。

五、地檢署應設採尿室,購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以供採集毒品犯尿液之用 。

採尿室之設備及其週邊佈置參考附件一圖示辦理;應購置之有關必要 設備,詳如附件二所列品項。

〔立法理由〕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之擴大,將「受保護管束人」修正為 「毒品犯」。

三、第二項未修正。

附件一-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之設備及其週邊佈置附件二-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應購置必要設備品項 六、為監督採尿過程,並防止尿液檢體遭攙假、稀釋或調換,採尿室應設 雙面鏡或反光鏡,其馬桶應添加藍色馬桶清潔劑,保持水槽內之水均 為藍色;採尿室裡面應無其他水源,外面洗手台應無熱水源。

〔立法理由〕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七、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集至運送檢驗機構所經過各項作業及保管之完整性 ,採尿前及採尿後,採尿人員應監管採尿容器及尿液檢體;檢體採集 完畢後,應經適當封緘,並對每一尿液檢體,以檢體監管紀錄表(格 式如附件三)全程管制;於尿液檢體採集及監管程序中,尿液檢體所 經過之每一處理或運送,均應記錄其時間、人員及目的;尿液檢體未 能即時送驗者,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 之。

〔立法理由〕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附件三-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八、毒品犯應經觀護人以尿液採驗登記卡(格式如附件四)或其他方式合 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內到場採驗尿液。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罪而付保護管束且在地檢署執行之受保護管束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到場而拒絕採驗尿液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到場或強制 採驗。

但受保護管束人有正當理由,經觀護人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 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均不得 逾必要之程度。

觀護人應將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報告檢察官(格式如附件五)。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之擴大,將「受保護管束人」修正為 「毒品犯」。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附件四-尿液採驗登記卡附件五-受保護管束人強制採驗尿液執行結果報告單 九、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毒品犯之尿液: (一)受理毒品犯報到時,應辨認其身分,無法辨識身分或未依規定時 間報到者,應報告觀護人室處理。

(二)受理報到後,應即發給當月報到編號表(格式如附件六),命毒 品犯於表上正確欄位簽名。

(三)得於每隔三十分鐘提供約二百五十毫升之飲用水,以促進排尿, 並記錄於報到卡。

但提供之水量,以不超過七百五十毫升為限。

(四)準備毒品犯姓名及條碼標籤(格式如附件七)中編號01至09號黏 貼於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瓶等處,俟毒品犯表示可進行採尿時 ,再次命其於當月報到編號表上簽名確認。

(五)毒品犯如穿著外套等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或攜帶手提箱、 皮包等物件時,採尿前應先命其脫卸,置於置物架,但得保留個 人隨身之錢包。

(六)採尿前命毒品犯洗手、烘乾,洗手後應禁止其接觸水槽、水龍頭 、清潔劑或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

(七)命毒品犯於具隱密性之隔間內採尿,監看其尿液檢體先採集於壹 瓶後,由毒品犯分裝成兩瓶,並標示甲、乙,每瓶尿液量須達三 十毫升。

(八)命毒品犯於尿液檢體交出後,方可洗手。

(九)接收尿液檢體後,應先檢查尿液量是否達六十毫升,如有不足時 ,應即再命採集後合併之。

(十)採尿後,應立即檢視尿液檢體溫度、顏色及是否有浮懸物存在; 如發現有異狀時,應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之重要特殊跡象欄內 。

(十一)尿液檢體採集後,必要時並應於四分鐘內測量溫度,測量溫度 時應注意避免污染檢體。

(十二)尿液檢體溫度如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 浮懸物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應重新採尿。

(十三)對於有攙假可能之尿液檢體,或認有必要時,應請示觀護人, 是否讓毒品犯重新採集第二件尿液檢體。

(十四)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均應送驗。

(十五)完成尿液檢體封緘前之行為,均應於毒品犯之視線內為之;如 有必要移置另一採集瓶或分裝成兩瓶時,亦應經毒品犯同意並 在其視線內進行。

(十六)於尿液檢體容器瓶身及瓶蓋上,黏貼辨識標籤。

標籤上應記載 採尿日期及其他所需資訊,並應命毒品犯按捺左手大拇指指印 。

毒品犯左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應依右手大拇指、左食指 、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 指之順序捺印指紋,並由採尿人員附註該指名稱。

但依其情形 不適合按捺指紋,且經採尿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十七)於防偽封緘上簽名,並將其包覆辨識標籤黏貼圈封於開瓶處。

(十八)命毒品犯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及簽名。

(十九)應將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全部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完成檢 體監管紀錄後,於尿液採驗登記卡上簽章。

(二十)進行上述第十五款至第十八款之程序時,應命毒品犯在場。

(二十一)為避免毒品犯得知檢體編號,採尿人員應俟毒品犯採尿作業 結束並離開後,再將毒品犯姓名及條碼標籤(附件七)中之 尿液檢體編號標籤覆蓋於依第四款黏貼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 採尿瓶之標籤中「報到日編號」欄位上,並將檢體編號、報 到日期、開始及完成採集時間、受驗者姓名、案號及股別等 資料,登載於採尿進行簿。

(二十二)上述檢體監管程序進行中,採尿人員應負保管尿液檢體與檢 體監管紀錄表之責。

(二十三)將尿液檢體包裝妥當;包裝容器亦應封緘,以防攙假、稀釋 或調換,並應於封條上記載包裝時間。

(二十四)檢體監管紀錄表送往觀護人審核後,應即辦理送驗事宜,送 驗時尿液檢體甲、乙兩瓶均應運送檢驗機構。

〔立法理由〕一、本點第七款後段明定分裝尿液檢體之主體修正為毒品犯。

二、第十六款有關按捺指印之規定,毒品犯之左大拇指可能因受傷或其他 客觀因素無法按捺指紋,爰明定毒品犯左手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 其指紋捺印之順序,並規定依毒品犯之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者(例如 無手指),無須按捺指紋,採尿人員應予註明。

三、於第十七款納入防偽封緘之使用流程。

四、因十七款新增防偽封緘之規定,原第十七款至第二十三款之款次配合 遞移。

五、另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五款、 十六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一款配合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 之擴大,將「受保護管束人」均配合修正為「毒品犯」。

附件六-採尿報到編號表附件七-施用毒品犯姓名及條碼標籤 十、採尿人員接獲檢驗報告時,應即將檢驗結果登載於採尿進行簿,並將 報告書正本送交觀護人處理。

〔立法理由〕本點未修正。

十一、觀護人對毒品犯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或毒品犯於採尿過程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簽請檢察官處理: (一)當場逃逸。

(二)以尿液調換。

(三)在尿液中摻雜其他物質。

(四)利用他人尿液代驗。

(五)教唆他人頂替。

(六)偽造或盜用他人印章、署押。

(七)以其他方式意圖影響檢驗結果者。

〔立法理由〕序文配合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之擴大,將「受保護管束人」修正為「毒品 犯」。

十二、地檢署應委託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指定之衛生機關 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辦理毒品犯之尿液檢驗事 務。

〔立法理由〕一、點次變更。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為符合現行名稱, 爰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配合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之擴大,將「受保護管束人」修正為「毒品 犯」。

十三、地檢署為監督受託檢驗機構之檢驗品質,應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 測試。

〔立法理由〕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四、地檢署送往受託檢驗機構檢驗之檢體,前三個月必須包括占總檢體 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自第四個月起,每三個月送驗 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依前項規定,盲績效監測檢體數量未達一件者,以一件計算。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 陽性檢體。

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 值之一點五至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立法理由〕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新受委託檢驗機構」並不侷限於新得標之承包 檢驗機構,應含括原受委託檢驗機構再次得標者;惟於實務適用時曾 發生其是否含括原受委託檢驗機構再次得標者之爭議,爰將第一項之 「新受委託檢驗機構」修正為「受託檢驗機構」,俾利適用。

又查「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累計」二字,基於 法律位階理論及避免法規規範不一致,致使地檢署適用有所疑義,爰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累計」之文字刪除之。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十五、地檢署如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有偽陽性結果時,應通知高等法院檢 察署、受託檢驗機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處理。

受託檢驗機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地檢署。

偽陽性結果係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將該批尿液檢體全 部重新檢驗。

〔立法理由〕一、點次變更。

二、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於九十九年併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該局並於一百零二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為符合現行名稱,爰將第一項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修正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十六、地檢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 ,或送其他尿液檢驗機關(構)檢驗。

〔立法理由〕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七、採尿人員辦理毒品犯尿液採集、計量、測溫、保管、封緘、送驗、 檢驗結果報告登載等相關事務,並受觀護人之指揮監督。

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檢驗機關(構)名稱、地址、檢體編號、毒品 犯資料等文書或資料,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之擴大,將「受保護管束人」修正為「毒品 犯」。

十八、為維護採尿人員及機關之安全,地檢署得視情況於採尿室派駐法警 。

〔立法理由〕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九、地檢署應訂定毒品犯尿液採集之安全措施,以確保尿液檢體採集之 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

〔立法理由〕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之擴大,將「受保護管束人」修正為「毒品 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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