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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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貯存容器:指貯存應回收廢棄物之容器,且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有害氣體或液體。

四、清除:指將應回收廢棄物由回收點運送至貯存場或處理場( ... 目前線上:617人,瀏覽人次:686703989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2月0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對應回收廢棄物於回收點收集、分類,或於貯存場壓縮減容 、打包之行為。

二、貯存:指應回收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

三、貯存容器:指貯存應回收廢棄物之容器,且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 、有害氣體或液體。

四、清除:指將應回收廢棄物由回收點運送至貯存場或處理場(廠), 或將其由貯存場送至處理場(廠)之運輸行為。

五、處理:指將應回收廢棄物破碎減容、拆解、粉碎等再使用或再利用 之行為。

六、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

七、計量設備: 指應回收廢棄物於回收、貯存、清除或處理設施之稱重及記錄設備。

第二章回收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三條應回收廢棄物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 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有害氣體擴散及洩漏等情事。

二、經完成分類、處理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應分區 貯存,並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三、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 過一.五公尺。

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皆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 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四、貯存區外圍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 防止發生溢出、洩漏、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條廢鉛蓄電池應置於貯存容器中並堆置在棧板上。

廢輪胎露天堆置時應避免雨水進入及積水,並應有病媒防治措施。

廢鉛蓄電池、廢乾電池、農藥廢容器、廢潤滑油、廢照明光源於貯存場 或處理場(廠)之貯存期間以二年為限,貯存期限屆滿後需繼續貯存者 ,應於屆滿前一至二月內向貯存場或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

第五條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貯存場地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其地面應為不透水 地面,並設置排水設施。

二、場(廠)區設置圍籬。

三、具有排水、暴雨滯留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四、具有分區貯存設施及標示。

五、具有滅火、警報及緊急應變設施。

六、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 措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六條廢機動車輛拆解區及油類回收貯存場(廠)之混凝土鋪面、油水截流及 分離設施等應足夠防止雨污水及油污等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體 。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場(廠)區之混凝土鋪面、雨水截流及耐酸抗腐蝕 設施等應足夠防止雨污水及有害液體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體。

第七條液態應回收廢棄物不得摻入其他液體或毒性物質;回收時不得進行過濾 、油水分離等作業。

第八條應回收廢棄物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屬氣態或液態物質者,應貯存於 設有壓力或液位高度顯示設施之密閉容器內,並避免其溢出、洩漏、擴 散或蒸發。

液態物質貯存容器設於地下者,應有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第九條廢照明光源於回收清除貯存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置於堅固貯 存容器內,並避免燈管不致破裂或造成含汞物質及螢光粉之擴散或洩漏 。

第十條廢照明光源貯存時應裝置汞自動偵測裝置。

排放廢氣之總汞含量濃度應 小於0.3mg/Nm3;排放廢水之總汞濃度應小於0.005mg/L;室內作業空 氣之總汞濃度應小於0.05mg/L;有機汞不得檢出。

第十一條貯存容器置於戶外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洩漏污水、臭味。

二、可防止動物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章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十二條應回收廢棄物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運送,應避免發生溢出、洩漏 、擴散、飛散、掉落、分解或造成空氣、水體、土地等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應回收廢棄物發生溢出、洩漏、擴散、分解造成 空氣、水體、土地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運送人或所有人 應立即通知相關主管機關並負責清理善後及環境危害之責任。

第十三條運送應回收廢棄物應設置下列必要設施,以防止污染環境: 一、防雨設施。

二、防飛散、掉落之設施。

三、防止液體溢出、洩漏之設施。

四、耐酸抗腐蝕之設施。

五、防止惡臭及有害氣體擴散及洩漏。

第四章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十四條應回收廢棄物應於境內進行處理,未經許可不得將未處理之應回收廢棄 物直接以焚化或掩埋處理。

第十五條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方式進行再使用或再生利用,其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符合該國或 地區之規定。

第十六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後產生之再生料用於原料、燃料者,以經政府機 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場(廠)為限。

其再利用為燃料者,限由處理者輸出 或由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購買。

第十七條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排水、暴雨滯留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二、具有消防設施及警報設施。

三、為混凝土結構及鋪面,以防止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 、地下水體。

四、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

五、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 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八條廢鉛蓄電池處理場(廠)應具有耐酸抗腐蝕設施。

第十九條應回收廢棄物含有冷媒、汞氣體或物質、有害物質、油類物質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應先行抽取、分離或去除,始可進行處理作 業。

前項應先抽取、分離或去除之項目及作業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條廢機動車輛、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廢電子電器物品、廢資訊物品、 廢照明光源等之處理作業須在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廠房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廢鉛蓄電池於處理前不得拆解、破壞原形及造成廢液外溢。

第二十二條應回收廢棄物於進行減容、破碎、分選等作業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陰極射線管(Cathode-RayTube)應先除真空,並將錐管玻璃與面 版玻璃分離,及螢光粉分別妥善收集。

二、印刷電路板電容器直徑超過一公分或高度超過二公分者,應以非破 壞方式去除。

三、去除電線。

四、拆除液晶顯示器(LiquidCrystalDisplay),應以非破壞方式將 玻璃基板及燈管拆除,其包覆液晶不得洩漏。

五、以非破壞方式去除碳粉匣、墨水匣及色帶。

六、進行廢冰箱、廢冷暖氣機之處理,應先抽取冷媒及潤滑油,其冷凍 系統之壓力應降至一百零二毫米汞柱以下,並取出壓縮機後,始可 進行本體減積或破碎、分選等後續處理作業。

七、進行廢洗衣機之處理,應先取下運轉單元(馬達) 。

八、含汞零組件必須以非破壞方式收集,並應具備防滲漏及溢出功能。

九、有害氣體(汞蒸氣、冷媒等)不得外洩於大氣。

第二十三條處理廢照明光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汞自動偵測裝置。

二、廢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質及含鉛玻璃應妥善處理;螢光粉應分離、 妥善收集後貯存或處理。

三、排放廢氣之總汞含量濃度應小於0.3mg/Nm3;排放廢水之總汞濃度 應小於0.005mg/L;室內作業空氣之總汞濃度應小於0.05mg/L;有 機汞不得檢出。

第二十四條進行廢冰箱箱體破碎處理時,應於密閉負壓力空間中執行,以避免氟氯 碳化物溢散至空氣中;並應回收發泡隔熱材中之發泡劑,設置隔音設備 、粉塵收集系統、冷媒液化系統或吸附設備及採取防爆措施。

第二十五條應回收廢棄物分類、處理過程中產生廢水者,應設置廢水處理設施。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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