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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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貯存容器:指貯存應回收廢棄物之容器,且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有害氣體或液體。
四、清除:指將應回收廢棄物由回收點運送至貯存場或處理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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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2月0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回收:對應回收廢棄物於回收點收集、分類,或於貯存場壓縮減容
、打包之行為。
二、貯存:指應回收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
三、貯存容器:指貯存應回收廢棄物之容器,且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
、有害氣體或液體。
四、清除:指將應回收廢棄物由回收點運送至貯存場或處理場(廠),
或將其由貯存場送至處理場(廠)之運輸行為。
五、處理:指將應回收廢棄物破碎減容、拆解、粉碎等再使用或再利用
之行為。
六、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
七、計量設備:
指應回收廢棄物於回收、貯存、清除或處理設施之稱重及記錄設備。
第二章回收貯存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三條應回收廢棄物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
溢出、洩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或有害氣體擴散及洩漏等情事。
二、經完成分類、處理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應分區
貯存,並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三、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
過一.五公尺。
分區貯存寬度及長度皆不得超過二十公尺,各區域
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四、貯存區外圍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
防止發生溢出、洩漏、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條廢鉛蓄電池應置於貯存容器中並堆置在棧板上。
廢輪胎露天堆置時應避免雨水進入及積水,並應有病媒防治措施。
廢鉛蓄電池、廢乾電池、農藥廢容器、廢潤滑油、廢照明光源於貯存場
或處理場(廠)之貯存期間以二年為限,貯存期限屆滿後需繼續貯存者
,應於屆滿前一至二月內向貯存場或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展延。
第五條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貯存場地應採防止雨水進入之建築或結構,其地面應為不透水
地面,並設置排水設施。
二、場(廠)區設置圍籬。
三、具有排水、暴雨滯留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四、具有分區貯存設施及標示。
五、具有滅火、警報及緊急應變設施。
六、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
措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六條廢機動車輛拆解區及油類回收貯存場(廠)之混凝土鋪面、油水截流及
分離設施等應足夠防止雨污水及油污等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體
。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場(廠)區之混凝土鋪面、雨水截流及耐酸抗腐蝕
設施等應足夠防止雨污水及有害液體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體。
第七條液態應回收廢棄物不得摻入其他液體或毒性物質;回收時不得進行過濾
、油水分離等作業。
第八條應回收廢棄物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屬氣態或液態物質者,應貯存於
設有壓力或液位高度顯示設施之密閉容器內,並避免其溢出、洩漏、擴
散或蒸發。
液態物質貯存容器設於地下者,應有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第九條廢照明光源於回收清除貯存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置於堅固貯
存容器內,並避免燈管不致破裂或造成含汞物質及螢光粉之擴散或洩漏
。
第十條廢照明光源貯存時應裝置汞自動偵測裝置。
排放廢氣之總汞含量濃度應
小於0.3mg/Nm3;排放廢水之總汞濃度應小於0.005mg/L;室內作業空
氣之總汞濃度應小於0.05mg/L;有機汞不得檢出。
第十一條貯存容器置於戶外者,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洩漏污水、臭味。
二、可防止動物覓食之設備或措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三章清除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十二條應回收廢棄物及其再生料、衍生廢棄物之運送,應避免發生溢出、洩漏
、擴散、飛散、掉落、分解或造成空氣、水體、土地等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應回收廢棄物發生溢出、洩漏、擴散、分解造成
空氣、水體、土地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運送人或所有人
應立即通知相關主管機關並負責清理善後及環境危害之責任。
第十三條運送應回收廢棄物應設置下列必要設施,以防止污染環境:
一、防雨設施。
二、防飛散、掉落之設施。
三、防止液體溢出、洩漏之設施。
四、耐酸抗腐蝕之設施。
五、防止惡臭及有害氣體擴散及洩漏。
第四章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十四條應回收廢棄物應於境內進行處理,未經許可不得將未處理之應回收廢棄
物直接以焚化或掩埋處理。
第十五條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方式進行再使用或再生利用,其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符合該國或
地區之規定。
第十六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後產生之再生料用於原料、燃料者,以經政府機
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場(廠)為限。
其再利用為燃料者,限由處理者輸出
或由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購買。
第十七條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排水、暴雨滯留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二、具有消防設施及警報設施。
三、為混凝土結構及鋪面,以防止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或污染土壤
、地下水體。
四、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施。
五、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
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八條廢鉛蓄電池處理場(廠)應具有耐酸抗腐蝕設施。
第十九條應回收廢棄物含有冷媒、汞氣體或物質、有害物質、油類物質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應先行抽取、分離或去除,始可進行處理作
業。
前項應先抽取、分離或去除之項目及作業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條廢機動車輛、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廢電子電器物品、廢資訊物品、
廢照明光源等之處理作業須在有屋頂且四周有圍牆之廠房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廢鉛蓄電池於處理前不得拆解、破壞原形及造成廢液外溢。
第二十二條應回收廢棄物於進行減容、破碎、分選等作業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陰極射線管(Cathode-RayTube)應先除真空,並將錐管玻璃與面
版玻璃分離,及螢光粉分別妥善收集。
二、印刷電路板電容器直徑超過一公分或高度超過二公分者,應以非破
壞方式去除。
三、去除電線。
四、拆除液晶顯示器(LiquidCrystalDisplay),應以非破壞方式將
玻璃基板及燈管拆除,其包覆液晶不得洩漏。
五、以非破壞方式去除碳粉匣、墨水匣及色帶。
六、進行廢冰箱、廢冷暖氣機之處理,應先抽取冷媒及潤滑油,其冷凍
系統之壓力應降至一百零二毫米汞柱以下,並取出壓縮機後,始可
進行本體減積或破碎、分選等後續處理作業。
七、進行廢洗衣機之處理,應先取下運轉單元(馬達)
。
八、含汞零組件必須以非破壞方式收集,並應具備防滲漏及溢出功能。
九、有害氣體(汞蒸氣、冷媒等)不得外洩於大氣。
第二十三條處理廢照明光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汞自動偵測裝置。
二、廢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質及含鉛玻璃應妥善處理;螢光粉應分離、
妥善收集後貯存或處理。
三、排放廢氣之總汞含量濃度應小於0.3mg/Nm3;排放廢水之總汞濃度
應小於0.005mg/L;室內作業空氣之總汞濃度應小於0.05mg/L;有
機汞不得檢出。
第二十四條進行廢冰箱箱體破碎處理時,應於密閉負壓力空間中執行,以避免氟氯
碳化物溢散至空氣中;並應回收發泡隔熱材中之發泡劑,設置隔音設備
、粉塵收集系統、冷媒液化系統或吸附設備及採取防爆措施。
第二十五條應回收廢棄物分類、處理過程中產生廢水者,應設置廢水處理設施。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應回收廢棄物經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辦理貯存清除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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