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致或任由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死亡或受到嚴重傷害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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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的最高刑罰,已在1995年由監禁兩年提高至監禁十年,但就法庭處理受害人受到致命損傷的極度嚴重虐待兒童案件而言,這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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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或任由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死亡或受到嚴重傷害個案》諮詢文件概覽
特寫
刑事法
2019年七月
引言
無聲受害人:“你們當中是誰幹的?”個案所面對的困難
在受害人是不能為自己發聲的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的家庭暴力及其他個案中,控方嘗試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受害人的照顧者或受害人所屬住戶的成員當中是誰作出“非法作為”,導致受害人死亡(即直接死因)或受嚴重傷害時,可能會出現特定的舉證問題。
疑犯保持緘默或互相指控,以及其他家庭成員為了維護疑犯而保持緘默,往往令到情況更加複雜。
沒有受害人的證供,便可能無法確定是誰作出有關非法作為。
法庭在這類情況中的態度一向明確。
為免有機會造成司法不公,如果受害人死亡,而控方不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哪一方須負責任,則被控各方均應獲判謀殺或誤殺罪名不成立,即使很有可能是他們其中一人作出有關的刑事作為,但沒有證據證明是誰,情況亦然。
負責檢控這類案件的人,可能會認為有太多的事例,顯示可對個別照顧者所提出的控罪並未能充分反映對有關受害人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例如在受害人是兒童的個案中控以《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27條所訂的虐待或忽略兒童罪)。
要識別是誰作出有關非法作為已是個難題,而在現有法律之下,可加諸於旁觀者(指那些很可能必定已察覺到另一人當時正在對受害人施加嚴重傷害的人)的法律責任程度是有限和難以證明的,這也可能是個令人關注的問題。
從辯方的觀點來看,改革法律以利便控方就受害人在家中被殺死的罪行提出檢控,可能會對刑事法和證據法的重要原則有重大影響。
主要建議概覽
新訂“沒有保護”罪
小組委員會建議訂立一項新罪行,即“在因非法作為或忽略導致兒童或易受傷害人士死亡或受嚴重傷害的個案中沒有保護該兒童或易受傷害人士”。
這項罪行會在以下情況下,對沒有採取步驟保護兒童(16歲以下)或易受傷害人士(16歲以上),免其死亡或受嚴重傷害的人,施加刑事法律責任︰
˙被告人對受害人負有照顧責任,或是受害人所屬住戶的成員,並與受害人有頻密接觸;及
˙被告人已察覺或應已察覺有導致受害人受嚴重傷害的風險;及
˙被告人沒有採取步驟保護受害人免受傷害,其嚴重程度在有關情況下足以支持施以刑罰。
這項罪行同時適用於致命案件及非致命案件,並同時適用於兒童受害人及易受傷害成年受害人,而除此之外,小組委員會還建議這項罪行的適用範圍應足以同時涵蓋家居及院舍照顧兩類情況。
建議制定的罪行的最高刑罰十分嚴厲︰
˙如受害人死亡,可處監禁20年;及
˙如受害人受嚴重傷害,可處監禁15年。
(適用嚴厲的最高刑罰,是為了涵蓋以下個案︰受害人雖然倖存但所受傷害嚴重,例如嚴重至永遠陷於植物人狀態。
)
由於這項罪行的法律責任是基於被告人沒有採取步驟保護受害人而產生,控方無須證明被告人是須負罪責的旁觀者,或是造成傷害者。
然而,控方必須在特定個案中證明一系列元素存在,這項罪行才會適用,因此控方仍須達到高舉證門檻。
檢討(並提高)虐待及忽略兒童的最高刑罰
雖然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的最高刑罰,已在1995年由監禁兩年提高至監禁十年,但就法庭處理受害人受到致命損傷的極度嚴重虐待兒童案件而言,這項改革似乎並不足夠。
因此,香港或有必要進一步改革有關法律。
小組委員會建議,政府應檢討《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適用的現行最高刑罰,以期適當提高刑罰。
小組委員會所提出建議的背景
香港現行的法律和程序
在香港,控方對牽涉在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非意外死亡個案的人所提出的控罪,範圍可包括普通法中的謀殺罪和誤殺罪,而如屬關乎兒童的個案,亦可包括《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下法定的虐待或忽略兒童罪、《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6條下的遺棄兒童以致生命受危害罪,以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7C條下的殺嬰罪,這視乎所得的證據而定。
(應注意的是,除了關乎虐待精神病院病人的《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65條外,現時並無特定罪行處理惡待、忽略或虐待其他類別的易受傷害成年人
(例如長者)。
)
在某些情況中,控方也可以考慮提出其他控罪,包括《侵害人身罪條例》所訂的各項傷人罪及襲擊罪,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所訂的各項性罪行。
夥同犯罪的原則,有時可以在無法識別誰是主犯(指實際上犯有關罪行的人)的情況下用以施加法律責任。
不過,在虐待兒童導致死亡的個案中,夥同犯罪的推斷是難以證明的,因為單憑父母雙方在相關時間“共同管養和管束”受虐兒童這一點,在證明有關人士計劃夥同犯罪這事上並無任何證案價值。
證據和程序上的相關規則
證據和程序上的一般基本規則,旨在保證被控人得到公平審訊,但這些規則可使控方在致命的虐待兒童案件中維持以最嚴重罪行提控的能力,受到重大的限制。
這些證據和程序上的規則互相關連,並且關乎被控人的緘默權和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1
控方在檢控虐待兒童及虐待易受傷害成年人案件時所必須考慮的問題
有一些重要的實際問題,是控方在提出檢控虐待兒童及虐待易受傷害成年人案件前必須先處理的。
在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因受虐而死亡的案件中,如有多於一名父母或照顧者負責照料受害人,而疑犯不協助警方進行調查,以下各項事宜,與決定檢控誰人有關:造成損傷的時間和死亡的時間、真正死因、死因可能屬於意外、損傷是否多於一處、哪處損傷導致死亡、顯示有意圖,以及定罪結果可能並不公平。
如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受到身體虐待但存活下來,關於受害人在法庭作證可能出現的其他問題,包括以下各項:
˙法律只可以在有人投訴的情況下作出干預,而且通常需要受害人願意或有能力作證。
˙如果兒童受害人/精神缺損受害人與犯罪者是同一家庭的成員或是住在同一居所內,則有待處理的虐待個案很容易會受到干擾。
˙幼童(受害人或證人)/精神缺損受害人在事件發生數個月後,對於記憶實際發生了甚麼事情或事情的先後次序會有困難。
˙整個法庭經歷可令兒童受害人/精神缺損受害人感到害怕。
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發展
英國、南澳大利亞及新西蘭分別於2004、2005及2011年訂立了一個獨特類別的罪行,以處理這類情況。
各項罪行雖有不同,但基本原則都是以一項可處嚴厲刑罰的極嚴重罪行控告疑犯,而不論疑犯導致受害人受傷害,或是袖手旁觀,任由傷害發生而沒有採取步驟加以阻止。
這類新罪行的主要特點是,控方無須證明某疑犯在對受害人造成傷害上扮演了哪個角色(即作為造成傷害者或旁觀者),亦可向該疑犯追究這項罪行下的法律責任。
英格蘭法律委員會(EnglishLawCommission)於2003年建議更改英格蘭的刑事實體法以及證據和程序上的規則,以解決控方在涉及兒童非意外死亡的個案中所面對的困難。
英格蘭法律委員會的建議於2004年在英格蘭(經修改後)落實。
在《2004年家庭暴力、刑事罪行及受害人法令》(DomesticViolence,CrimeandVictimsAct2004)第5條之下訂立新罪行為“導致或任由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死亡”罪。
在這項新罪行之下的定罪理據,比謀殺或誤殺控罪所訂明的定罪理據顯著地廣泛。
南澳大利亞則於2005年訂立了稱為“刑事忽略”的罪行,涵蓋範圍和效力與英格蘭所進行的改革有點相類似(但較為廣泛)。
然而,由於原有罪行有執行上的問題,所以該罪行曾於2018年作重大修訂。
2011年9月,新西蘭制定了“沒有保護兒童或易受傷害成年人免受嚴重傷害的風險”的新罪行。
這項罪行屬於一個更為複雜的模式的一部分,該模式包含相互關聯的條文,並明文涵蓋院舍照顧的情況。
小組委員會建議的模式
在決定諮詢文件所建議的改革內容時,我們仔細考慮了海外在立法及司法上的重大發展,以便把有關的經驗值得借鑑之處反映在我們的改革建議中。
具體而言,我們認為以南澳大利亞在2005年所採用的立法模式為起點尤其有用(即是說,相對於限制較多的2004年英國模式及較為複雜的2011年新西蘭模式,南澳大利亞的模式更為可取),但我們也注意到,南澳大利亞在應用有關法例時遇到實際的困難,以致在2018年進一步作出重大改革。
小組委員會建議訂立的罪行包含多項元素,而法庭須在每一項元素均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確立後才可裁定某人須負法律責任。
這項罪行所針對的不是意外,而是受害人在有人本可採取預防步驟的情況下受到嚴重傷害的個案,當中有人沒有採取預防步驟,理應接受刑事制裁。
此外,我們未有建議引入任何在英國模式下所採取的證據或程序方面的改革,這些改革可能已被視為侵犯被控人的緘默權。
我們一方面要保障易受傷害受害人的基本人權,另一方面則要保障被指稱涉及這類受害人死亡或受到嚴重傷害個案的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適度的平衡是一個兩難之局,這也是本研究項目的核心所在。
我們相信,我們建議制定的罪行能夠達此平衡,針對保護受害人不力之違法者加以懲處,而不是基於有兩名照顧者在場但不能確定是誰犯了殺死或嚴重傷害受害人的罪行,所以假定兩人同屬有罪。
我們希望建議制定的罪行,可為那些與兒童及易受傷害成年人同住和╱或照顧他們的人提供強烈的誘因,在兒童及易受傷害成年人面對受到傷害的風險時,確保他們得到充分的保護。
我們除了建議為香港新訂有關罪行,並建議檢討《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條所訂的最高刑罰外,亦就關乎保護兒童及易受傷害成年人的事宜,另外列述若干一般性的觀察,包括舉報虐待個案方面的進一步資料,希望政府加以注意。
諮詢
諮詢期將持續三個月,直至2019年8月16日結束。
小組委員會歡迎各界就本諮詢文件所討論的任何議題提出意見、評論及建議,並熱切期望法律界人士就這一重要論題作出回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香港,被控人的緘默權和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由法例訂明,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8條所載列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條中有所述明。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4(1)(b)條,禁止控方在所有審訊中就被控人沒有作證一事作出評論
Jurisdictions
香港
韋凱雯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韋凱雯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專業學系副教授及香港大律師公會會員。
她教授、研究和出版動物福利法和野生動物犯罪方面的知識,是香港政府動物福利諮詢小組法律工作組和警察動物守護計劃的成員。
她是一名國際專家小組的成員,該小組為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驗證關於野生動物犯罪刑事司法對策的第三級研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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