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最新→刑法概要 - 考前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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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甲與A因債務糾紛生怨,乙知情後慫恿甲花錢買兇將A除去,於是甲找來丙、丁二 ... 向他人請託殺之,亦即本罪之行為客體須具備意思決定之能力,若其欠缺自主之意思 ... 考前命題 Home 108年最新→刑法概要 刑法概要3842-01刑法概要3842-15刑法概要3842-14   十一、甲與A因債務糾紛生怨,乙知情後慫恿甲花錢買兇將A除去,於是甲找來丙、丁二人,以100萬元為代價要求二人殺害A。

丙、丁二人商議後答應了甲,於次日埋伏在A宅附近的公園中,待A夜歸時兩人持尖刀猛刺A數刀後各自離去。

嗣後丁心生不忍,又害怕出面救A會對自己不利,於是打119專線電話召來救護車將A送往醫院急救,A經搶救後幸無大礙。

試問甲、乙、丙、丁四人之刑責如何? ◎【擬答】: (一)丙殺A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普通殺人未遂罪: 1.構成要件階層: (1)客觀上,A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丙的殺人行為雖未達到既遂階段,但因本罪於刑法第27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處罰普通殺人罪之未遂犯(刑§25II參照),因此丙仍屬於未遂犯。

(2)主觀上,丙具殺人故意(刑§13參照),客觀上,丙有持尖刀猛刺A之行為,依通說所採之主客觀混合理論,丙的行為已達著手。

2.違法性及罪責階層: 丙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無減免罪責事由存在,因此成立本罪。

(二)丁殺A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普通殺人未遂罪之中止犯: 1.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丁與丙同時以刀刺殺A,因此有共同之行為分擔,有共同殺A之行為決意,客觀上,A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丁的殺人行為雖未達到既遂階段,但其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行為當時具有罪責事由,因此丁應與丙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2.丁打119專線電話召來救護車將A送往醫院急救,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1)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亦適用之。

(2)故中止犯之成立要件上,主觀上須因己意而中止犯行,客觀上須有中止行為,且中止行為與結果之不發生須具有因果關係。

(3)依題示可知,丁及丙於猛刺A數刀後,丁出於不忍,而電召救護車救A並導致A因此未生死亡結果,因此可知其主觀上係出於己意之中止,客觀上其中止行為與結果之不發生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丁可適用中止犯之規定。

(三)甲要求丙、丁將A殺害,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1.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客觀上甲以100萬元要求原無犯意之丙、丁殺害A,屬於教唆行為,且主觀上具教唆故意,依限制從屬性理論,正犯丙、丁已成立殺人未遂犯,因此甲之教唆行為亦應成立教唆犯。

2.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行為時具罪責事由存在,因此成立本罪。

(四)乙知情後慫恿甲花錢買兇將A除去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1.間接教唆是指教唆教唆者而言,對於間接教唆的也應按教唆犯處罰,即按照所教唆的罪予以論罪。

因為「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行為本身也是犯罪行為,故教唆他人實施教唆犯罪的,仍然是教唆犯,此為通說及實務上穩定之見解。

2.依題示可知,客觀上,乙有慫恿甲花錢買兇殺害A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教唆故意,乙之行為屬於間接教唆,依限制從屬性理論,丙、丁既已成立殺人未遂罪,因此乙應成立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

  十二、乙遭逢情感創傷,更兼失業,生活資源頓缺,萌生辭世念頭。

一日,乙酒後昏亂,向友人甲表示其再無生存勇氣,央求甲協助其解脫。

甲清楚知道乙的困境,誤認寂滅為樂之意,認為乙常在苦痛中輪迴纏縛,不如就此斷滅。

甲於是購買足以致死之農藥一瓶,交乙自行飲下。

乙喝下該農藥,疼痛不堪,變更心意,甲忙將乙送醫,卻已回天乏術。

問:甲成立何罪? ◎【擬答】: (一)甲之行為成立普通殺人既遂罪: 1.刑法所定之加工自殺行為,係指行為人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刑法第275條第1項參照)。

所謂受其囑託,係指被害人已有決定自殺之意思,而在自由意志且清醒之際向他人請託殺之,亦即本罪之行為客體須具備意思決定之能力,若其欠缺自主之意思決定能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甘心受死,則無本罪之適用。

2.依題示可知,乙乃在酒後昏亂之時向友人甲表示其再無生存勇氣並央求甲協助其解脫,甲乃逕認為乙即有尋死之意而購買足以致死之農藥一瓶,交乙自行飲下,甲的認知過於武斷且草率;且乙提出此項意思時因在酒後昏亂中,應認其欠缺自主之意思決定能力。

3.因此,乙之請託與甲之行為,均不該當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

4.就甲觸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既遂罪部分: (1)構成要件階層: 客觀上,甲購買足以致死之農藥一瓶,交乙自行飲下之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及因果關係存在,且甲之行為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主觀上,甲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2)違法性階層: 甲無阻卻違法、罪責之事由存在,因此甲成立本罪 (3)結論: 甲成立普通殺人既遂罪。

(二)甲之行為不成立普通殺人罪之中止犯 1.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亦即客觀上須有「因果關係上之中止行為」,主觀上有「出於己意之中止意思」,始有本條之適用。

2.本題中,甲於客觀上雖有將乙送醫急救之行為,但因乙仍生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亦屬出於己意而放棄其犯行,並期望防免結果之發生,但因結果仍發生,因此不合於中止未遂之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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