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實務案例淺談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相關規定(陳亮之法律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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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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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實務案例淺談公平交易法不實廣告相關規定(陳亮之法律所)(2018/07)
一、前言
在現今媒體發達的世界,每個人從一早睜開眼睛到睡前幾乎都得接觸到各式各樣不請自來的廣告,不論是手機或電腦上的網站與社群媒體廣告,電視節目中插入的電視廣告或是出門時路上所見各式各樣的招牌以及車輛上張貼的廣告。
其原因便在於商品以及服務的提供者無不花盡心思試圖讓消費者接觸其商品並進而引起購買的欲望。
不過也正因為如此因為廣告所衍生之糾紛也層出不窮,或許大家也都有被廣告吸引而消費之後發現實際產品或服務與廣告有所出入的經驗。
為了降低因廣告內容而產生的各類糾紛,主管機關亦訂立許多規範針對不實廣告加以處罰,其中包括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規定。
本文便以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為主題,簡介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實廣告規範之相關條文,並介紹兩則實例。
二、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簡介與解析
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上開條文第2項並例示所謂「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為了從源頭控制廣告的製作內容,同法第5項更將廣告代理業者以及廣告薦證者列入規範,以期廣告代理業者已及薦證人在接受廣告委託之前,先對廣告內容進行篩選:「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此外因廣告主之不實廣告而權益遭受侵害時,消費者另可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9條及30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另值得注意的是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為了補充上開條文內容偏向抽象性及原則性之規定,亦訂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之法規命令,並於第17點「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中列舉31種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中列舉內容,十分值得廣告主或是法律專業人士參考(請參附件1連結)。
三、公平會相關行政處分概述
案例一:真相達文西畫展廣告不實案
2015年8月,京銓藝術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銓公司」)在台北市華山文創園區展出「真相達文西」展覽,並於其售票活動訊息及廣告中宣稱「70億達文西自畫像」、「百億鉅作,55幅畫作」、「一次讓觀眾可以欣賞總價值近一百億元新台幣的真跡畫作群」等文字。
原先大眾對於上述宣傳內容並未產生質疑,但在上述展覽期間,一名小朋友在展示空間因不小心跌倒而撞破號稱價值5千萬台幣之油畫作品而引起媒體高度報導(參註2),事後更引起大眾及媒體質疑被撞破的畫作是否有主辦單位所稱之5千萬價值,並對其他展覽作品內容是否包括達文西的真跡畫作、其他展品的價值以及展覽專業程度產生疑義。
因此公平會發現媒體的相關報導後即自行進行調查,並於2016年4月以公處字第105030號處分書認定京銓公司之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處以50萬元的罰鍰。
公平會調查過程中,京銓公司雖然以「藝術品之價值並非價格,除非有實際交易行為,方有價格產生」,「本次畫展所稱價值,被處分人囿於無市場交易,提出具體證據有困難,藝術品之價值非一般商品,尤其古畫根本是無價,被處分人所稱之價值,並無不實」抗辯其廣告中所稱之百億以及70億等數額計算為根據其畫作「價值」,故無法提出該等畫作價格之客觀價格評估。
但公平會在處分書中反駁京銓公司既然於其廣告中宣稱其「盧卡尼亞的達文西自畫像」為70億元或逾2億歐元,及所展出55幅畫作共價值百億元,
即在於表達其所展覽之畫作具有客觀之價格並塑造該展覽規模盛大之形象,以吸引民眾觀賞。
但京銓公司卻無從提出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或公正客觀第三人之評估價格為依據,因此上述說詞顯為毫無依據之廣告說詞。
況京銓公司提出「本次畫展所稱價值,囿於無市場交易,提出具體證據有困難,藝術品之價值非一般商品,尤其古畫,根本是無價」之說詞,雖在表達無法以一定價格衡量畫作之價值,但廣告卻一再宣稱「盧卡尼亞的達文西自畫像」市價達新臺幣70億元或超過2億歐元,與其餘54幅畫作合計之價值達百億元等,表彰特展畫作具一定的市場價值,用以吸引消費者,其說詞顯屬前後不一,僅為推諉之詞,因此處分如上。
案例二:LANEW鞋宣稱獲得美國專利案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LANEW品牌鞋款之製造銷售商,下稱「老牛皮公司」)於2016年初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銷售9款「雙專利高跟鞋」商品廣告,宣稱「榮獲兩項國際新型專利認證」,並於商品特色項下載有「SAH專利天皮……擁有台灣、日本、美國、中國的專利認證」及「DCSB-PU專利淑女鞋墊……擁有台灣、日本、美國、中國的專利認證」。
使人認為「SAH專利天皮」及「DCSB-PU專利淑女鞋墊」兩項技術均獲有台灣、日本、美國、中國的專利。
但公平會調查後發現,事實上由於「SAH專利天皮」並未曾向美國申請專利,而「DCSB-PU專利淑女鞋墊」則遭美國專利商標局駁回,且未繼續答辯,致未獲專利。
案關廣告既刊載「榮獲兩項國際新型專利認證」,並列舉「擁有台灣、日本、美國、中國的專利認證」,以強調案關商品獲有多國專利,惟實際卻未獲美國專利,該廣告表現與實際之差異,顯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另處分書中說明由於消費者付款對象、發票開立主體及售後服務提供者均為momo購物網,消費者所認知之交易對象為該網站之經營者,係為本案之廣告主。
另依momo購物網與老牛皮公司所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老牛皮公司係相關商品之供應商,且廣告內容為老牛皮公司依momo購物網之供應商管理平台自行製作、編輯及刊登,且被處分人老牛皮公司因廣告招徠銷售效果直接獲有利潤,因此老牛皮公司亦為本案廣告行為主體。
因此認定老牛皮公司與momo購物網皆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因此於2016年7月以公處字第105073號處分書認定各處5萬元之罰鍰。
四、結語
從上述公平會之行政處分中可發現皆是起因於廣告主對於其廣告中所提到的客觀的事實無法證明或有所錯誤,因此企業主對於其廣告用語宜仔細斟酌並確認所提及之客觀事實有相關憑據以證明其真實性,如未有客觀之統計數據或證據而宣稱其商品或服務達到某種客觀標準,或具有某種價值則實務上認定違反公平法第21條之可能性相當高。
但由於主觀感受之表達並不具有客觀的標準,因此主觀上的用語如「美味」、「便利」被認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可能性相對較低,或許可以做為企業主未來廣告中用語之參考。
附註:
註1:https://www.ftc.gov.tw/upload/2321231c-0677-4740-be6b-313d3f74f19f.pdf
註2:相關新聞報導連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50823/554161.htm及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9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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