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誤導證人單一指認、測謊圖譜疑似手繪,吳明峰含冤被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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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誤導證人單一指認、測謊圖譜疑似手繪,吳明峰含冤被訴強盜案,判刑5年,監委王美玉籲請法務部研提再審
日期:109-01-15 資料來源:公關科
監委王美玉指出,單一指認錯誤風險高,但本案調查發現,張姓被害人與謝姓目擊證人先因曹姓員警提供一紙吳明峰相片進行指認,張、謝再看過吳明峰本人後又經員警製作單獨指認之筆錄,指認過程顯有瑕疵。
加上本案張、謝之供述係以李復國施作之「說謊」測謊鑑定結果為補強證據,但測謊過程有圖譜反應曲線疑似手繪等重大瑕疵,且該測謊過程圖譜、影片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屬於新事證,由法務部研酌有無提起再審必要。
本案經監委王美玉提出調查報告,於今(15)日經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通過,籲請法務部研議再審,並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檢討改進。
監委表示,吳明峰於88年10月12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針對其未持西瓜刀搶劫被害人張○○等問項,鑑定結果為吳明峰說謊。
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並檢視其測謊錄影過程及相關圖譜資料,發現在4回施測過程中,第2回施測之圖譜膚電反應(GSR)係紅色曲線,斷裂處似以徒手繪製藍線接續,並非均由測謊儀器產出平滑曲線;而第4回施測圖譜所載問項次序,與實際勘驗錄影提問之問項次序不同,故僅第1、3回施測圖譜得進行判斷。
惟該2回施測問卷之問題,因吳明峰曾有偷竊前科,故於第1回控制問題「偷東西否」回答「是」,無從與相關問題進行比較。
該2回依判圖原理也無從獲得「說謊」結論。
該測謊鑑定之測謊圖譜及測謊錄影過程,俱未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調查、審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證,得開啟再審程序。
另外,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害人張○○及目擊證人謝○○當面指證吳明峰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之基礎。
惟張○○、謝○○2人對於吳明峰之指認,始於承辦員警曹○○於88年7月19日案發後提供之單一相片確認對象,再於同年7月29日在永福派出所內對於吳明峰進行單一指認並製作筆錄。
無論是就一張相片或對單獨一人所進行單一指認,極易造成誤判,本院106司調6(劉正富案)調查意見對此即有闡釋。
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謝○○在89年12月11日出庭證述,依審理筆錄所載,其並未當庭明確指證吳明峰,甚至於同年月20日張○○出庭證述時,吳明峰未到庭,顯未能透過審判中指認之調查程序,排除警察調查階段進行單一指認可能錯誤風險。
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證據情形下,單以測謊鑑定結果作為張○○、謝○○2人證詞之補強證據,但測謊鑑定結果因前述瑕疵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僅以未排除單一指認錯誤風險之張○○、謝○○2人證詞,作為認定吳明峰犯罪之事實基礎,甚至吳明峰未在庭時變更起訴法條且為一造辯論判決,造成適用法律突襲,實有造成冤案可能。
文獻上指出,「預想偵查-另案逮捕-強取自白」的偵查過程,暗示冤案可能存在。
本案員警偵辦過程,知悉吳明峰家庭出入人士複雜,且其有前科,屬治安顧慮人口而擁有立可拍照片,進而在張、謝2人說明被搶經過後,預先假設犯嫌為吳明峰,進行單一指證。
而至吳明峰住宅「查訪」時,因搜得毒品及吸食器具,即以吸食毒品現行犯進行另案逮捕。
但在88年7月29日警詢時,員警先以吸食毒品為主進行詢問,致吳明峰認為罪證明確下,未在法定代理人或律師陪同下受詢,至警詢末尾詢問強盜罪時,吳明峰驚覺才要求通知其父親到場。
本案員警進入吳明峰房間時,甚至表示只要交出兇刀,就只針對吸食毒品部分函送,涉及不正方法強取自白。
本案員警調查過程,係預先設想吳明峰為強盜罪嫌犯,再以吸食毒品之現行犯逮捕,甚至以交出兇刀即不移送強盜罪之詐欺不正方法,欲取得自白,符合前述冤案辦案典型,本案即有重行檢視必要。
監委王美玉表示,88年7月29日員警曹○○與陳○○員警原係安排刑案偵查三合一專案,因曹○○已因張、謝2人單一指認後鎖定吳明峰為強盜犯嫌,遂至吳宅進行臨檢(查訪)。
陳○○則證稱,是去查訪吳明峰有無吸食安非他命。
在吳明峰父親並未明示同意下開門,進入吳明峰房間。
因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等物,吳明峰遂於查察筆錄簽名同意。
現行司法實務為確認當事人有無真摯同意搜索,將同意搜索同意書與扣押筆錄分開,即為避免搜得違禁物後在扣押筆錄上所為同意,欠缺真摯性,而有違法搜索疑慮。
然在90、92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並無製作扣押筆錄之程序,同意搜索僅為實務作法,非明文規定,故本案以查察筆錄取代。
王委員指出,員警為「查訪」吳明峰動態,合理範圍應僅限於進入吳宅,不及於進入吳明峰房間搜索此等涉及更嚴重隱私權干預行為,且進入吳明峰房間進行搜索時,因吳明峰當時正在睡覺,未能如查察筆錄所載經「在行為人吳明峰同意下開門」,員警顯非基於同意而於吳明峰房間搜索,吳明峰於查察筆錄中所為同意之真意,應僅係就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等物同意扣押而已,本案也不符合當時刑事訴訟法第129條至第131條等無票搜索規定,故本案搜索難謂適法,益徵本案因員警調查程序違法而有生冤案可能。
監委指出,監察院前於106司調2調查意見請行政院參酌近年美國對司法鑑識技術之檢討及美國司法部與無辜計畫組織等團體合作全面複查顯微毛髮鑑識分析報告有無錯誤等方式,重行檢驗李復國之施測案件有無程序及判讀結果之瑕疵,但就本案之測謊鑑定有無疏誤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竟稱李復國係進行傳統測謊鑑定技術,無人受此訓練,故無法覆核;監察院曾就其施測之江國慶被訴性侵殺女童案、空軍桃園基地彈藥庫失竊案,呂介閔被訴殺人案、李清福被訴貪污案,委請專家進行同儕審查,本案所生測謊瑕疵,與前述案件如出一轍。
雖測謊鑑定不具再現性,無法重行檢驗,但就傳統測謊技術之可靠性、施測人是否遵守技術流程、判讀圖譜是否符合判斷原則,均非須重行檢驗即可分析,法務部調查局身為司法案件測謊之鑑定機關,拒為對本案鑑定結果重新檢視,容有怠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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