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74 相關判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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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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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67年台上字第3788號
裁判日期:
民國67年11月22日
要旨:
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
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
2.
裁判字號:
67年台上字第3448號
裁判日期:
民國67年10月19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
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上
訴人雖主張繼承權一部之拋棄符合社會民間之需要,應為法之所許云云,
其見解無可採取。
3.
裁判字號:
65年台上字第1563號
裁判日期:
民國65年06月24日
要旨: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
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性質不同。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
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廢65年台上字第150號
裁判日期:
民國65年01月23日
要旨:
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其他繼承人
,並不包括次順序之繼承人在內。
5.
裁判字號:
52年台上字第451號
裁判日期:
民國52年02月22日
要旨:
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
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
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6.
裁判字號:
48年台上字第371號
裁判日期:
民國48年03月26日
要旨:
(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
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7.
裁判字號:
44年台上字第1257號
裁判日期:
民國44年10月21日
要旨:
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第
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
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
8.
裁判字號:
32年上字第1992號
裁判日期:
民國32年05月24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
自不能謂為違法。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
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
,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
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
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
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
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
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
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
9.
裁判字號:
廢30年上字第208號
裁判日期:
民國30年01月01日
要旨:
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自不
能以上訴人於再醮前,未主張繼承其夫之遺產,即認其繼承權為已拋棄。
10.
裁判字號:
廢23年上字第2683號
裁判日期:
民國23年01月01日
要旨: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自屬無效。
11.
裁判字號:
廢22年上字第2652號
裁判日期:
民國22年01月01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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