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436-1 相關法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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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436-1條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法 (民國110年12月08日) EN 第427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434條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434-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第437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438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

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439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440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441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442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443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444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44-1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445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

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第446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447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448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第449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449-1條 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第二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50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第451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451-1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第452條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453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454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第455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456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第457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第458條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第459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460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461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第462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463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第482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83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484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85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486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487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488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但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第489條 (刪除) 第490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491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492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第493條 (刪除) 第494條 (刪除) 第495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495-1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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