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 法源法律網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民國102年06月19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2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主成分應標明所 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 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檢視現行法條 第27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檢視現行法條 第29條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 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 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視現行法條 第30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檢視現行法條 第32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 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 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視現行法條 第33條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 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

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 ,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 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 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 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 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 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檢視現行法條 第4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 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 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 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 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 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檢視現行法條 第42條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 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法源法律網 網站導覽 |關於法源 |使用規範 |策略聯盟 |聯絡我們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LexDataInformationInc. 建議將畫面解析度設定為1024*768 台北市南京東路二段150號6樓 6F.,No.150,Sec.2,NanjingE.RD.,TaipeiCityTaiwan104,R.O.C. E-mail:[email protected]  TEL:+886-2-2509-3536  FAX:+886-2-2503-1122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重製轉載節錄敬請詳閱使用規範. 返回功能列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