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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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既存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
前項拍照列管之既存違建,如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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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05年04月18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1年05月20日
發文字號:
府都建拆字第111013649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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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
違建)之處理規定,並有效遏止新增違建及處理既存違建,以維護公
共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舊違章建築:指升格前原桃園縣轄內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以前興建完成之違建。
(二)施工中違建:指工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
廢料或其他足證施工階段尚未完成之情事,或已完成尚未進駐使
用者。
(三)既存違建:指非屬施工中之違建。
(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
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
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五)查報拆除:指舉報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並執行拆除。
(六)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之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階段程序處
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
(七)防火間隔(巷):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之
防火空間。
(八)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混凝土、鋼骨(不包含小尺寸之H型鋼)
、鋼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九)小尺寸之H 型鋼:指高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公釐、寬度不超過一
百二十五公釐、中間版厚度不超過九公釐之鋼材。
(十)自然災害:指地震、颱風、豪雨、暴潮、土石流、地層下陷、鏽
蝕或蟲蛀等自然因素而危及違建結構安全或影響公共安全之災害
。
三、違建查報與拆除權責如下: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由各區公所指定人員辦理違建
之查報工作。
(二)違建之拆除,由本府建築管理處執行之。
四、施工中違建,除符合第五點規定事項外,不論地區、違建規模及使用
情形,應列為最優先拆除之對象;既存違建應分類、分階段執行拆除
。
前項分類及拆除優先順序如附表一。
圖表附件:附表一.pdf
五、為解決合法老舊建築物屋頂層漏水及因應綠建築政策方案之推廣,對
於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其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或市容觀瞻者,得免予查報認定。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如附表二。
本要點規定得免予查報認定之項目,如經本府消防局、交通局認定有
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因應政策及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仍應查
報拆除。
圖表附件:附表二.pdf
六、既存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
前項拍照列管之既存違建,如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古蹟保存,或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經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舉報者,仍應查報拆除。
七、假山水或魚池等景觀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設置於法定空地,未占用巷道、無遮簷人行道、騎樓地、法定停
車空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二)設置於露臺,經直下一層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
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
(三)設置於屋頂平臺,未占用避難平臺,經直下方各層全體所有權人
同意,並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確認安全無虞。
八、家禽(畜)棚舍、鴿舍或寵物籠舍等,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面積
在六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巷道或防火
間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但鴿舍位於飛航管制區者,應查報拆除
。
九、陽臺、欄杆及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
十、設置於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
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五點附表二雨遮之規定面積及
既存違建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或防火間
隔(巷)者,應拍照列管。
設置於法定空地或建築物上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之守望相助崗亭,面
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二點七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無遮簷人
行道、騎樓、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巷),未影響公眾通行,應
拍照列管。
前二項於依都市計畫書圖、都市計畫法規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
地綜合設計之開放空間,不適用。
十一、寺廟建築面積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簷高低於四點五公尺,僅供奉
神祇且非供居住使用者,應拍照列管。
十二、為減少環境負荷,提升綠能發電,既存違章建築未依規定拆除或整
理前,得於屋頂、露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應於設置前及完
成後報本府備查,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含支架)與該違章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四百
五十公分,既存違建部分不得作為居室使用及四周不得以壁體
圍閉。
但公有建築物或特殊個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認無礙
於公共安全且有設置之必要者,得不上開規定受限。
(二)設置前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經依法登
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
無虞證明文件、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及相關書圖等。
(三)設置完成後應檢附申請書、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查文件、本府
第一階段備查文件、完工照片、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
、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
書及相關書圖等。
十三、既存違建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或其他市
政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
除修復者,應向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證明文件後,以非永
久性建材,依原賸餘部分之規模修繕,並拍照列管。
十四、既存違建因自然災害損壞,得檢具證明文件及前中後照片,以非永
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繕,並拍照列管。
十五、依本要點修繕或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舊違章建築、既存違建,
仍應依違建相關規定列管,違建遭拆除時,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十六、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依建築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外,仍應查報拆除。
十七、本要點所定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範圍如下:
(一)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超過三平方公尺。
(二)樓層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超過三十公分,且未超
過各樓層之高度。
(三)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超過十公分。
十八、本要點實施(修正)前列管之違建,得按本要點修正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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