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法律諮詢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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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1.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層分類:中華民國刑法
分類:刑法判解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1.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要旨:
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但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1項)。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
」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
其中所謂「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
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亦包括在內,如未通知受監護之兒童到庭表達意見即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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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2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
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並於理由欄貳之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然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者,得…假釋出監。
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25年後,仍有假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60歲。
依陳○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被告於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本院認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等旨。
但:(一)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而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而假釋出監人就本案另有監護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因此,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監護處分,顯非在其假釋出監時執行。
原判決未察及此,竟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執行逾25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可能尚未滿60歲,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護5年,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云云,顯然混淆「假釋出監」與「執行完畢」之情形,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基於專業鑑定結果,認被告應「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而為監護處分之宣告。
倘若無誤,被告既具有高度之需治療性,則是否合於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監護處分,法則之適用亦非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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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例如,殺人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
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
但如前行為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
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害等,均屬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或私行拘禁、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
原判決業於理由參-一-(三),以頁餘之文字,詳為析述,林○光所犯私行拘禁、殺人犯行,何以非犯意之提升,而應依數罪論處的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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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本採職權主義,92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既謂「訊問」,自與單純徵詢意見之「詢問」不同,乃係以究明真偽為目的之問話,即將被告作為調查之對象,視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一,帶有濃厚之糾問色彩,以落實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否則,遽行辯論終結,即屬於法有違。
然修正後,刑事訴訟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輔助性質,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補充進行,故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88條第3項,並修正為「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時於原第287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增列「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就訊問被告被訴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進行與否,明文賦與審判長斟酌判斷之職權,於認有必要時方始為之,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俾淡化職權主義色彩,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復使被告仍於調查程序伊始,即知悉其被訴之犯罪嫌疑與所犯所有罪名,而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資以兼顧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
另為免於調查證據之初,即對被告產生偏見,並利交互詰問之順暢進行,明定審判長若為該訊問,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是具體個案基於實質真實發現與被告利益考量,有無行上開被訴事實訊問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訊問,亦無違法可言。
又上開訊問旨在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有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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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要旨:
(一)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
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
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二)潘○宇與陳○中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潘○宇持槍朝陳○中擊發空包彈數次後,即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3人即由劉○弘駕車在後高速追逐,企圖將潘○宇攔停質問。
縱使潘○宇見被告3人所駕車輛即將追上而有疑似掏槍並作勢開槍之動作,被告3人對此應可先予以迴避,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之情形下,逕自實行「防衛之行為」。
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3人僅需減速放棄追逐即可立即迴避潘○宇之反制行為,其等捨此不為,反以高速衝撞潘○宇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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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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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而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既認李○皓、高○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其各量處李○皓、高○傑(累犯)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少於較輕罪名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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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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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6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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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23條既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則如有上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
又自由權利之限制,該條既未規定僅限於一定期間內之自由權利限制,自得包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即死刑在內(因無期徒刑仍有假釋規定之適用,不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
(二)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
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
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
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
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
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
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
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
(三)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達超越合理可疑確信程度,而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規,而課以罪名後,在評價該犯罪應施予法律所許可之刑種及刑度時,首應依其「罪行」衡量出「與罪相符(等價)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
俾符刑事審判在「實現分配正義」,及「刑罰」在「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進而實現刑法之規範目的。
至於確定罪行後衡量罪責時,應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而該條所列尤應注意之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
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
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
(四)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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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要旨:
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程序價值攸關。
允其於一定範圍內變更,或得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以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倘過度容許犯罪事實得任由法院形成,卻又不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
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
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亦應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行言詞辯論時,徵詢程序參與者之意見由法院權衡,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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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95號
裁判案由:
聲請承受訴訟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要旨:
訴訟主體如有不能為訴訟行為時,刑事審判即不能繼續進行,此於公、自訴均然。
如何使自訴程序能得繼續,乃有自訴承受訴訟制度之設,俾免訴訟主體之欠缺。
現行自訴之承受訴訟機制,於17年7月2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即已採用,嗣於24年1月1日修正時,不予採用,迨56年1月28日修正後,再於同法第332條恢復採用迄今。
而依上揭17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
」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前段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是由上述關於自訴承受訴訟之法規沿革,可見「得承受訴訟之人」,即所謂「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包括「犯罪之其他被害人」及「原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
且該等有權承受之人於聲請承受訴訟後,如無不合法或非無理由者,其一經聲請即生訴訟主體變更之效果,程序上即取得自訴人地位,承受人應按承受時之訴訟狀態承自訴人之地位,承受前所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仍均有效,原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仍具案件之同一性。
蓋承受自訴之訴訟,其作用在於維繫訴訟關係,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以免其他得提起自訴之人另行提起自訴,而徒增程序上之繁瑣與浪費。
因此,自訴案件,其犯罪之被害人非一人者,其他被害人於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後,自得承受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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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
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
例如,詐欺失敗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均屬原先詐欺或傷害目的外另起之犯罪行為,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行為間,因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人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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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84號裁定
裁判案由:
聲請承受訴訟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事實審」及「事後審」之性質(日本學者稱之「續審之審查審」)。
又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是原裁定作成之時。
因此,原裁定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
惟若因此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刑事正義者,當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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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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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3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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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
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
而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可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第275條第1項後段、第282後段),觀之甚明。
從而對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
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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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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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要旨:
無期徒刑,相對極度特重於防衛社會以儆效尤之死刑選擇,縱已較和緩,惟刑罰裁量植基於被告之責任程度,此為法律之誡命,雖要求統合兼顧教育之目的,然不得偏重其所內含預防之目的,以致超越公正刑罰之界限,亦即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僅在符合被告責任幅度之範圍內量處刑罰時,始有其機能存在。
無期徒刑意指終生監禁,白話直言即「關到死」,若兼衡假釋制度,則係「原則上關到死,否則至少關到老」,其本身寓有暗示被告縱經監獄之教化或自身之悔過,仍無再社會化以復歸之可能,徒賸考量過甚防衛社會之威嚇目的,否定刑罰目的中特別預防之教育功能,是個案倘考慮選擇處以無期徒刑,相對於有期徒刑,法官之裁量自由,應受較大之限制。
審酌上述不應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具體情事,若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後,實不能排除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復歸社會再度融入而共同生活,茲既欠缺被告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則當有理由反對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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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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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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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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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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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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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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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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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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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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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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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100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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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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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重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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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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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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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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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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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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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十)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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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6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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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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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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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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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要旨: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前,若先持有槍、彈,嗣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先前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若僅單純持有槍、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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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5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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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39號刑事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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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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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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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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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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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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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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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此項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自不容任意予以剝奪。
為兼顧發現真實,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另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
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此所謂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指因諸如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有所顧慮;或經證人等表示被告在庭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
究竟有無命被告於證人陳述時退庭之必要情形,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自有依具體訴訟資料審慎斟酌決定之權限,以免不當剝奪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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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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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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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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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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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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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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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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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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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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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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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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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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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又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一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
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一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一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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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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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係由大陸法制轉型傾向英美法制,修法時,謂之為「修正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英美法當事人進行之對立訴訟制,仍有差異。
刑事訴訟法證據章關於「鑑定」之證據方法,仍保留原有體制,該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一經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非如英美法制由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鑑定者,猶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之適格與否。
本件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乃第一審法院依法選任之鑑定人,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上訴意旨指其非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不適格鑑定云云,有所誤解。
證據經過推論過程,到達待證事實,證明爭點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項最後之證明,對當事人而言,謂之為最終爭點(ultimateissue),對事實審判者而言,謂之為最終結論(ultimateconclusion)。
在陪審制度下,最終結論之決定,本屬陪審團決定之職權(theprovinceofjury),專家證人(expertwitness)所陳述之意見,恐影響陪審團心證之形成,直接替代陪審團事實之判斷,是認包含到達最終爭點之結論,似有侵犯陪審團之職權(invadetheprovinceofjury),證據法上固有爭議。
然我國刑事訴訟並未採行陪審制度,法院兼而職司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鑑定人就待證事實鑑定之結果,縱然直接到達最終爭點之結論,因法院仍須自為認定,不虞事實認定之權限遭受侵犯,應無此項爭議可言。
本件原審既以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又參酌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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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要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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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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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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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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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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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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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減刑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要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僅規定褫奪公權減刑,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惟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至其上限則未為規定。
然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處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故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部分自得予以審酌,但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之限制。
」則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者,其褫奪公權部分,除主刑為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之情形外,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即褫奪公權之期間不得超過十年,方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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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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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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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7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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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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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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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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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要旨:
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藉由辯護人之專業介入,以充實被告防禦權及彌補被告法律知識之落差,使國家機關與被告實力差距得以適度調節,促成交互辯證之實體發現,期由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辯護人基於為被告利益及一定公益之角色功能,自應本乎職業倫理探究案情,搜求證據,盡其忠實辯護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之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依辯護制度之所由設,除指未經辯護人到庭外,尚包括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盡其忠實辯護之義務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如屬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依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是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除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自應限縮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傳聞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
此與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尚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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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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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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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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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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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7月31日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同一違禁物,於共犯罪刑內雖已諭知沒收,但於其他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亦應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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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7月11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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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5月25日
.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4月25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4月17日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6年01月30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25日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要旨: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固仍在繼續進行中;但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其犯罪即已終了,再無繼續犯之可言。
因之參與擄人行為者,或雖未參與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面勒贖,皆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至如並未參與擄人行為,而於待贖中,僅參與看守被擄人,或供給藏匿之處所者,則應視其以共同勒贖之意思而參與,抑或以幫助意思而參與,分別情形論以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惟若擄人時並未參與,亦無其他幫助教唆之行為,而僅於被擄人被放回後,始持條取款者,則祇能論以收受贓物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五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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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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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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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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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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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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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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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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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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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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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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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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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要旨: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應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之價值補充,以求實質之妥當。
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
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倘遇檢察官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不予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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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7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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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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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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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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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5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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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警員詹捷州於原審之證述,認警察有上揭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被告為本件殺人案犯罪行為人,即已發覺被告殺人犯行,因認被告於警察訊問時供承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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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刀械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年間,未經許可持有受贈之匕首,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本件案發被查獲時(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
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部分,已因五年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予論究,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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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要旨: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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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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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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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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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要旨: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倘上訴人於對黎○○下藥使其昏迷以著手殺人之初,即係具「心生謀財害命之殺人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殺人及嗣後返回被害人居處搜刮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既係出於同一預定之計畫,並為劫財之目的而殺人,二者且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並非殺人後始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遺留之財物,是否應論以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併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二號〔係殺人及強盜出於預定之計畫〕、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六號〔係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係起意劫財,將被害人勒死滅口後,始行搜劫財物〕判例要旨),即饒有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予究明,逕論以殺人與竊盜罪之牽連犯,認事用法自難認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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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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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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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要旨:
以槍射擊者,係指持槍瞄向目標發射,被告既基於殺害王○○之犯意,持槍瞄準王○○,顯已著手殺人行為,至於當時子彈是否已上膛,原不影響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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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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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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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5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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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4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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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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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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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
倘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逐一予以訊問,無異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基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時,對陳○閔調查共同被告謝○仁及就謝○仁調查共同被告陳○閔時,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謝○仁、陳○閔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其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又原判決援引證人丁○進、李○賢、謝○輔、陳○明、林○宗及洪○昭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謝○仁、陳○閔有罪認定之證據,惟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證人之程序,僅將原審上重訴審刑事判決所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提示予謝○仁表示意見,顯亦違反上開規定,並損及謝○仁、陳○閔對證人供述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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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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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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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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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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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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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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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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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
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5年9月12日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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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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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件上訴人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罪,其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然原審於審理時,竟諭知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雖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但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使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依原審訊問、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等、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就本件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範圍表示意見,而原審亦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對上訴人等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調查,且對其採為證據之證人鄭佳虹、馬文樹所供,予上訴人等、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以交互詰問之機會,復將其援引為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手槍、子彈等扣案證物,提示予上訴人等、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辨認或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扣案證物,亦均表示無意見,原判決又未採上訴人等以外之第三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故原審之上開訴訟程序雖違背法令,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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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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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牽連犯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罪論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認定輕罪部分不成立犯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除非第一審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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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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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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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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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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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
第一審判決關於王俊慶部分及林坤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定王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既遂及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罪;林坤略所為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既遂及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及未遂罪,王俊慶、林坤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處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併合處罰;復於理由說明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其中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經送鑑定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皆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林○略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各等情,然係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各罪罪名、所處主刑刑期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另行宣告沒收,於法即有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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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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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6月19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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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要旨: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警察局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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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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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2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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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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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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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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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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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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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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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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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合法。
(二)又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此所謂之不作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應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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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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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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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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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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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要旨: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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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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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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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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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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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要旨:
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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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1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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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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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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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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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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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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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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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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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原審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論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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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要旨: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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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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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
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所示盜匪既遂後,因被追捕而持槍射殺被害人陳○欉、吳○靜、陳○絹、林○平等人,均未擊中要害,被害人倖免於死等情;倘屬無訛,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等,所犯殺人未遂行為,顯然已在盜匪行為完成之後,且係因被追捕之偶發狀況,為拒捕始又有該部分之行為,與所犯盜匪罪自無方法或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即難認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自不得論以牽連犯;倘其中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因與前犯盜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而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亦無再與殺人未遂罪成立牽連犯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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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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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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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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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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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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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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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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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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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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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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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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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90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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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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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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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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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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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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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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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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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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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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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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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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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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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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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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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要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準故意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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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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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19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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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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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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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該條後段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
至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且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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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要旨:
蘇○順教唆原無殺人犯意之楊○群殺人,雖楊○群誤黃○輝為陳○欽而加以殺害(客觀錯誤),惟不論被害人黃○輝或案外人陳○欽均在蘇○順教唆殺「人」之犯意內,其教唆行為所生危害,並不因此而有影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殺人既遂罪論處;又蘇○順之行為僅止於使無殺人犯意之楊○群起意殺人,縱曾帶楊○群到陳○欽住處觀察,惟並未對殺人之方法或順序有所計劃,尚難認已參與殺人行為之實施,公訴人認蘇○順與楊○群就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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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要旨:
本件檢察官原以上訴人涉犯殺人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二罪,且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提起公訴,第一審則認上訴人雖持槍殺人,但其持有手槍(包括子彈,下同)乃為其前受謝通運之託,代為保管藏匿,因寄藏而持有行為之一部,與殺人罪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寄藏手槍部分之犯行並未據起訴,而未予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案經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如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與第一審已經判決之殺人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固仍得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一併予以審判,但如仍認二罪間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屬數罪併罰,則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此時,如上訴人對此部分仍一併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將此部分之上訴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否則第二審法院對此部分,即不應為任何判決,乃原審既亦認無故持有手槍部分與殺人部分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屬數罪,竟又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對未經第一審判決之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一併予以科刑之諭知,於法顯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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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要旨:
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故於寄藏槍、彈之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再以持有與該罪論以牽連犯。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受託寄藏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卻又就其等持該槍、彈殺人未遂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以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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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
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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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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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2月18日
.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2月15日
.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8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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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要旨: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又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強制辯護案件。
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而原審亦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即遽行審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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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9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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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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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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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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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要旨:
(一)上訴人為脫逃,先後損壞械具及對蕭員施暴(即殺人行為)等行為,係本於單一脫逃犯意而接續實施,犯單純加重脫逃一罪;至於上訴人開槍擊壞上揭手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公務員施強暴等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脫逃罪,應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餘地。
(二)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其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方符合其訴訟利益,並不許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原判決已明上訴人持槍示意古達偉不要靠近一節,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自屬有利於上訴人。
乃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主張上訴人此舉或犯有預備殺人、恐嚇或其他罪名,為原審漏未審究云云,顯與為自己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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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僅因遭告訴人糾正未戴安全帽之細故,即起意殺人,惡性甚重,犯後猶圖飾詞狡卸,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
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復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足徵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依上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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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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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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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要旨:
精神耗弱,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此觀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案發前飲酒,因受高濃度酒精影響,而失控持其配帶之警槍射殺被害人,雖經鑑定其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狀態,但仍不予減輕其刑,已說明其理由甚詳。
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依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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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之犯罪時間雖係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原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已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而未於同條例施行之日即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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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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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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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要旨: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固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就本件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李政治之縱火行為雖導致黃子芸、徐新昇、徐玄燦三人死亡,但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似非因李政治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李政治之縱火行為迅速燃燒黑將KTV內部設備構造易燃材料,導致在播音室之黃子芸等三人逃生不及致死,是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如係因李政治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李政治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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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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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要旨:
有無送請鑑定被告心神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行兇後猶知將兇刀丟棄垃圾堆,迅即逃離現場,並主動請王○良以機車載其返家,將沾血之衣、褲、球鞋換下後,隨即外出,由王○良將其載到大甲鎮孔雀路朋友處,在附近巷口與王○良分手,自行下車離去,且上訴人對於事實經過,還能清楚記憶為正確之陳述等情,認已足以判斷案發當時上訴人之意識甚為清醒,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無再鑑定上訴人心神之必要,而未送請相關機構為鑑定,於法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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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之是其精神狀態是否有缺陷,經原法院送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結果,雖認為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其行為已完全受被害妄想所支配,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固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高市凱醫字第二五三○號鑑定書可稽。
但上訴人對如何先後持水果刀殺人及因所持折疊刀掉落地上,所以持水果刀刺殺王○第,王○第欲逃跑時,伊又持刀猛刺其腹部,直到見其倒地才離開等細節,迭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所陳情節均相一致,且宋錫玉行為後尚能自行乘計程車前往派出所,顯見其行為時僅係處於因被害妄想症之「精神耗弱」狀態,並非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前述鑑定及辯護人認上訴人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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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要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除可證明一方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按上訴人持利器西瓜刀折返現場意圖報復,而與被害人互毆打架,且於被害人已被推開退後背向之際,猶持刀猛刺被害人背部要害,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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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刑事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但如製造刀械之目的在於供犯他罪之用,並已實施該他罪之行為,則製造刀械罪與該他罪之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之一罪;如製造刀械後持有中,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並持以殺人,而該殺人罪並非行為人前此製造刀械之目的,則製造刀械與該殺人行為,即屬各別獨立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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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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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編 註:
1.本則裁判,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7月8日92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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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例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7月8日92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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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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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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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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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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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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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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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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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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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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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則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本件被害人屍體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午約十二時五十分許,為其夫李○芳返家發覺,同日下午三時,李○芳於○○縣警察局○州分局竹○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即對警方表明上訴人劉○明曾○彼等住處逼迫其夫妻要將李○春找出等語。
而警方據報後,○上訴人住處尋找上訴人,且發現上訴人所駕汽車上染有血跡,當時上訴人則因服食農藥已經其家人送醫,警方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到達屏東市人○醫院,上訴人始向警方表明被害人係其所殺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潘○化、謝○堂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結證無訛。
又證人劉○輝於原審亦證稱其將上訴人送醫後,返回上訴人住處,已有刑警在該處等候,刑警說上訴人劉○明涉嫌殺人,其告稱上訴人有委託其向警方自首報案,刑警答稱向他們報案就可以等情。
足見上訴人送醫後,尚未向警方表明其為行兇之人前,警方已由告訴人所提供之線索及發現上訴人汽車上染有血跡而得知上訴人涉有重嫌,並為此在上訴人家中守候,上訴人之犯罪業經警方發覺甚明,公訴人認上訴人係自首犯罪,自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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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4月21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之毫無間斷為必要,倘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先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
又實務上對心神喪失所採之定義,以行為時是非辨別力為準據(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然自刑事責任之觀點言之,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程度,即屬責任無能力。
質言之,因精神疾患或其他原因之意識錯亂,致完全喪失理解力者,固無常態之是非辨識能力,亦有心理狀態仍足能辨別是非,而因一時情緒上反常衝動,不克自制,致不能依其識別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者。
查被告經原審先後送請台灣省立○○療養院、台中○○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雖分別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病或急性類精神分裂症,並綜合判斷犯案當時之行為受到幻聽、被害妄想之直接唆使所主導,對外界事務之認知判斷悖離現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惟被告所患急性類精神分裂症,其症狀是否間斷發作?又倘被告行兇之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何以行兇得逞見被害人張○汝昏迷倒地不起,竟仍能從容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向台中縣警察局烏○分局犁○派出所報案自首?且於案發後偵、審中均能正常答詢,送鑑定時,復意識清醒,態度合作,言談切題連貫,並否認仍有幻聽或被害意念,可述說犯案前後所受症狀干擾,記憶力與定向感正常。
凡此均有待傳訊被告行為前後相處之同事、親友、診察之醫師、協同送醫急救之人、接受自首之員警及原進行鑑定之專家,到庭詳查推究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實情,俾資相互印證審慎論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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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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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要旨: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之者,雖其犯罪已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
本件上訴人陳○明、楊○榮、張○堂三人於擄走被害人陳○福,進而實施勒贖行為,且於談妥條件被害人陳○福同意給付三百萬元,並取得顏○通之保證後,始允被害人離去,被害人復如約交付四十萬元予陳○明等人,上訴人仍有取贖之意思,且進而取得贖款,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已有實害,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減輕,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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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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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要旨: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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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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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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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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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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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就公訴人認上訴人等四人擊打被害人田○瑋、蕭○山、霍○成暨綽號「阿魯」者之行為,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四人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與其殺害汪○福之殺人既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自應變更公訴人之該部分起訴法條,方屬適法,其竟認上訴人等致上開被害人身體受傷之輕行為,應為較重之殺人行為吸收,不復另論等語,理由自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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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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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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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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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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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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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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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壢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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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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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0月06日
.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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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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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9月11日
裁判要旨: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解釋。
本件上訴人粘○仁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繫屬時,係羈押於臺灣台東看守所綠島分舍,此有卷附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至於本案羈押程序是否妥適,乃屬另一問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本案無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均為獨立之犯罪,如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及手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罪,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將持有衝鋒槍與持有手槍合為一罪,並於主文將衝鋒槍與手槍並列,自有可議。
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殺人等六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方屬正當。
乃原判決竟先就撤銷改判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再與上訴駁回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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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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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其放火罪行,已經警員陳○山到庭陳明,其雖僅自首放火犯行,惟與其殺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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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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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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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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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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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7月09日
裁判要旨:
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殺人罪處以無期徒刑之判決,惟於主文欄第五項為定執行刑之諭知時,並未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於法有違云云。
惟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宣告褫奪公權者,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並無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執行刑之必要。
本件上訴人所犯此部分之殺人罪與後述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僅殺人罪部分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原審祇就二罪所宣告之主刑(即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三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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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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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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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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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要旨:
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乃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縱牽連之他罪,為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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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5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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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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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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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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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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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3月11日
裁判要旨:
刑求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上訴人何恭棋於警訊中雖自白本件之犯行,但既有刑求之抗辯,即應先予調查。
原審未予調查,徒以何恭棋之警訊自白核與彭○福之迭次自白情節相符,自得以彭○福之供述為何○棋不利之證據云云。
似以何○棋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尚待查)為彭○福自白之補強證據,並為張○平、陳○昌不利之認定,於法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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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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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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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乃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為累犯時,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亦加重其刑,適用法則已有不當。
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逾十年,除另有減輕其刑之原因外,不得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乃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依何規定減輕其刑,竟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自屬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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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要旨:
殺人後,為圖滅跡而遺棄屍體,並非殺人之部分行為或當然行為,而係殺人之結果行為,原審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無不當;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而防衛過當尤以有正當防衛權之存在為前提,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正當防衛,自不生應否審酌上訴人有無防衛過當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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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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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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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2月11日
裁判要旨:
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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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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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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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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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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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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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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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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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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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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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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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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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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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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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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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要旨:
子彈擊發後之彈殼,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原判決以發射過之九MM子彈空彈殼三個為違禁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非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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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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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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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實施放火行為時,其妻郭素鑾及子女鍾凱傑等五人均在住宅內,且地上有汽油外洩,另又停放一輛機車(共停放二輛機車),以火點燃,勢必焚燬房屋,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上訴人行為時年已三十餘歲,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為上訴人所預見,竟因氣恨其妻郭素鑾之責罵,而不顧後果悍然為之,縱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其無間接之故意,況上訴人已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很生氣,要燒死郭素鑾之語,足見上訴人縱火燒死住宅內之人,尚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害郭素鑾等五人之間接故意,至為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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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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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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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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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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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被告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6月18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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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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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被告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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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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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5月14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六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元、曾○仁另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但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又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傷害部分主張被告六人(其中陳○元、曾○仁應合併於殺人部分)俱應負共同殺人罪責,既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對原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爭執為非屬該法條各款所列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對原判決六被告傷害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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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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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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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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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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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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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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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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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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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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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3月19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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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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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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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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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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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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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1月30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1月29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1月29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1月23日
.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1月16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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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6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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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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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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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2月24日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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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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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2月06日
裁判要旨:
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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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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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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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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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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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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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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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1月11日
.
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10月22日
.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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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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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9月20日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9月18日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9月16日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9月16日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9月13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9月10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9月05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8月28日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8月24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8月23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8月20日
.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8月12日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要旨: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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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7月25日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
又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如刑法(如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處罰較該條例有關規定(如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時,仍應適用較重之刑法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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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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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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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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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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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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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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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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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5月3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
縱此所謂之嫌疑,非指主觀上之懷疑而言,但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自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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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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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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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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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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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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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5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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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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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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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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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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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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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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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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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4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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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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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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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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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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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5年度重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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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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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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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最初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時,並非意在殺被害人,雖事後因與被害人口角而臨時起意以上開身攜之蝴蝶刀刺殺被害人,但攜帶刀械之行為有持續性,故其殺人時之攜帶刀械行為,應為先前攜帶刀械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不容加以割裂,故其攜帶刀械行為與殺人間不成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屬數罪併罰,公訴人指其間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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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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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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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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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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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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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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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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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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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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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2月29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既係起意殺人後始持槍、彈殺人,其持有手槍及子彈自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該條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為重,而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復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原判決就上訴人「無故持有彈藥」部分仍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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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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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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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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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6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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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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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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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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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1月23日
裁判要旨: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之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情形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性質上雖亦同屬絕對不起訴之案件。
然依該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所稱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為由,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就告訴乃論之罪案件以言,乃因該案件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條件,而影響於檢察官之起訴權行使;是其不起訴處分縱經確定,仍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亦即對被告之犯行並未審認其實體法上之責任。
因之,被告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撤回告訴為由,而處分不起訴者,於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亦應解為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反之,倘若該項於不起訴處分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不能認其合於法條所稱之新證據。
則檢察官於偵查告訴乃論之罪案件程序中,因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而為之不起訴處分,其已否就告訴人所提出或卷內之證據加以調查斟酌﹖即應詳予審認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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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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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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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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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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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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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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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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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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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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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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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9月26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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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9月22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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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9月13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固同屬學說上之裁判上一罪;然其就實施犯罪之態樣以言,前者僅有一個實施犯罪之客觀行為,而後者則必須有二個或二個以上原可獨立成罪之客觀犯罪行為存在,並非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此為其主要區別所在。
又,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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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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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8月31日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8月31日
裁判要旨:
起訴事實記載:上訴人教唆陳○隆找人以恐嚇方法對付劉○銘,使劉○銘不敢參選或放棄參選云云,並認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原判決變更為:上訴人教唆陳○隆找人將劉○銘殺死,藉以妨害其參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該殺人未遂事實未為起訴事實敘及,原審何以論處該罪行,並未加以說明,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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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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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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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重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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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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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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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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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7月26日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7月20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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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7月13日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6月16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6月16日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6月13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5月31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5月31日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5月23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5月04日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5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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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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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4月26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係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應記載其理由,然並非謂上訴人任何之辯解,不問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重要關聯,均須一一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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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4月20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論斷。
係指其一罪與他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通常以之為必要手段或必然結果,始為相當。
查懲治盜匪條例所定之強劫財物罪,係以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取財物,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兼及對被害人身體、自由之侵害;而刑法上之詐欺罪,乃以和平之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自動交付財物,為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能否謂係事實同一,饒有研求餘地。
又詐欺罪與殺人罪間,如何為其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原判決未加說明,即認兩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尤嫌判決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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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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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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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4月13日
裁判要旨:
查蕭聖武遭李永和辱罵後,從黃滌文床下取出西瓜刀一把時,僅說「店中出事」,未告知其欲往殺害李永和,亦未邀黃滌文同往,縱黃滌文隨即亦持西瓜刀前往名仕卡拉OK店欲探究竟發生何事,惟到達時蕭聖武已砍李永和二刀完畢,僅在該店門口見蕭某與楊清義等扭打,擬進入店內為蕭聖武解圍,因遭連和彰阻擋,方憤而獨自起意砍殺連某,足見蕭聖武、黃滌文分別砍殺李永和、連和彰,其間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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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4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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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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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3月28日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3月22日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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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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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3月10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蘇嘉興於強劫黃濂會之財物後,因嫌所得甚微,竟萌殺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殺黃濂會未遂云云,如果無訛,其強劫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自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即所謂結合犯一罪,乃第一審判決竟認蘇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二罪,應分論併罰,適用法律不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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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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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2月28日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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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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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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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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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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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1月20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持刀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其殺死黃月霞,並在場等候警員前往處理,接受裁判,已據警員吳學文、萬琪裕結證屬實,且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三中分四刑字第七四九二號函檢附之紀錄單影本、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乃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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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4年0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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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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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11月24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立犯罪之行為,而以概括犯意,對於同一罪名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侵害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行為後,尚未達成其犯罪目的,而再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但在行為人主觀上,不過為該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僅成立單純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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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10月13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而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採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非不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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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8月26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雖曾打電話請潘明蔚、陳秋英打一一九、報警、叫救護車,但潘明蔚、陳秋英均以為係上訴人在開玩笑,所以告訴上訴人自己去打電話處理,未為後續之行為,而黃平山報案指上訴人殺人亦非由於潘明蔚、陳秋英之告知,故上訴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行兇所用之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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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8月12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有數犯罪行為,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另犯他罪名者始克相當,如僅有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不能論以牽連犯。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被害人所坐之汽車駕駛座附近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使被害人死亡,並致生公共危險,則其犯罪行為僅有一個引火燃燒之數個動作,並無數個犯罪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非牽連犯,原判決竟論以牽連犯,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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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7月29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依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應適用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罰。
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持有手槍與子彈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並與殺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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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7月21日
裁判要旨:
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
本件被告李啟明經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其主刑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二)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即十五年,則其褫奪公權期間,亦應比照此一標準減為最高度即十年,方為適法。
第一審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部分,竟減為八年,原判決不為糾正,遽予維持,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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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7月07日
裁判要旨:
案蝴蝶刀至為鋒利,用以猛刺人體腹部等要害,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所能認識,被告除猛刺被害人腹部二刀,深達五、六公分外,猶繼續砍殺被害人十餘刀,其有殺害吳春盛之決意,灼然至明。
又被害人因喝酒已有三分醉意,應無力抵抗,被告復自承僅受瘀血傷,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對之有如何侵害之事實,要無正當防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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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6月24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唯一死刑,原判決既敘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復說明檢察官循告訴人吳素梅之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指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過輕,為無理由,而量刑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範圍,自不能以原判決未判處被告極刑,而指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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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刑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5月13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之事實,其所為之記載,倘已示明刑罰法令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徵,足為實體法適用之依據者,即應認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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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4月28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理由中已就上訴人所受刺激,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殊無所指有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之情形,又原審雖將第一審依連續殺人罪之判決撤銷,改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其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死刑,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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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83年03月25日
裁判要旨:
又上訴人自承該短刀係切椰子所用,而椰子之外殼堅硬,上訴人竟持以砍、刺被害人身體要害之頭、腹部,其中腹部之一刀深入腹腔,俱見上訴人用力之猛,有殺人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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