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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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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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民國103年02月05日
非現行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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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
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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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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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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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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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
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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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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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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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
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
、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
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
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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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
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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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
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
者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
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
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
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
、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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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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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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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
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
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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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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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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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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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
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
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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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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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
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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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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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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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
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
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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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
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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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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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49-1條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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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
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
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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