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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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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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不得執業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九條(職能治療師執業處所之限制)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處所變更之申報義務)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加入公會)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 生公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其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十二條(職能治療師業務範圍)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十三條(職能治療時應注意之事項)職能治療師對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 後,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第十四條(病人不適時之處理方式)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 師再行診治。

第十五條(製作紀錄之義務)職能治療師執業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第十六條(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職能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 告。

第十七條(職能治療生業務範圍)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 督指導下為之。

第十八條(職能治療生執業管理之準用規定)職能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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