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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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民國103年02月05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 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 、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 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 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

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 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 、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 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 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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