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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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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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民國103年02月05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
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
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
、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
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
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
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檢視現行法條
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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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
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
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
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
、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檢視現行法條
第54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
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
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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