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修正要點整理張淑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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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此次修正中先就「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及「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此二種情形修法改採限定繼承原則,亦即繼承人就繼承 ... 編者按:本文係依據發行日期有效之法規撰寫而成,日後法規如有修正,恕不更新本文內容。

  民法繼承編修正要點整理 ◎張淑美律師 98/07/23      由於我國民法就繼承制度原採摡括繼承原則,除非繼承人有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否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必須負完全清償責任,即使繼承人所得之遺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繼承人仍須以自己之財產清償。

惟因近來出現許多繼承人因不諳法律或不知被繼承人債務狀況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定代理人漏未代理未成年人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出現許多尚未踏入社會即背負巨大債務之「背債兒」案例,立法機關於96年間即已開始著手規劃繼承制度之修改,並先後於96年12月14日及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修正條文,本文擬就該二次修正介紹如下: 一、立法院96年12月14日三讀通過並於97年1月2日公布之修正條文簡介 (一)、增訂兩種「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    立法院於此次修正中先就「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及「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此二種情形修法改採限定繼承原則,亦即繼承人就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1148II),而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而言,則不論何種債務,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153II)。

(二)、修正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間:    舊法規定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起」,惟此起算點並不合理,蓋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或繼承人雖知被繼承人死亡但不知自己可繼承之情形,故此次修法將此起算點修改為「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使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後,尚有三個月之期間得以主張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權益(§1156I)。

另為配合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為三個月,亦將拋棄繼承之期間延長為三個月(§1174)。

(三)、修正主張限定繼承之程序:    此次修正同時將限定繼承之程序改為二階段,亦即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先行呈報法院主張限定繼承,再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呈報遺產清冊(§1156),惟為避免繼承人怠於呈報遺產清冊,特別明文規定如繼承人未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呈報遺產清冊,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1163○4)。

(四)、於施行法增訂溯及規定:    鑑於本次修法前許多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背債兒」迄今仍被龐大債務壓得喘不過氣,嚴重影響其生存及發展,立法機關特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溯及規定,其中96年12月14日增訂之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嗣於97年4月22日再針對保證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部分再增訂第1-2條第1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已清償之債務,則不得請求返還(施行法§1-1III、§1-2II)。

  二、立法院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並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修正條文簡介 (一)、將原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1148、§1154): 雖96年12月14日之修法已就「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及「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此二種情形改採限定繼承原則,惟因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承受繼承債務致影響其生存權之情形,且傳統社會中「父債子還」之觀念亦與現代法律思潮著重個人主義有違,故此次修法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由「概括繼承原則」全面改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使繼承人不致於因未辦理限定繼承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之所有債務。

(二)、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1148-1): 為配合本次修法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以大量贈與繼承人,使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減少之方式,規避債務,而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因而增訂第1148條之1,將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視為所得遺產。

惟此規定與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並不相同,蓋此規定僅將繼承人所受贈與視為所得遺產,但除非該贈與屬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否則該贈與不會算入應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所得遺產也不會造成影響。

舉例來說,被繼承人甲有2個繼承人乙、丙,甲生前積欠丁100萬元,甲於病危時贈與乙30萬元,死亡時遺留40萬元,則乙、丙可各分得遺產20萬元。

就甲對丁所負之100萬元債務而言,乙、丙所負之責任並不相同,蓋乙在甲生前已自甲受贈30萬元,甲死亡後乙又分得20萬元,故乙之所得遺產視為50萬元,乙在50萬元範圍內對丁負責任;至於丙因只分得遺產20萬元,僅於20萬元內對丁負責任。

(三)、將現行由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之規定,修正為可由繼承人聲請、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進入程序(§1156、1156-1): 由於此次修法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繼承人未必會積極進行清算程序以確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如此可能會影響到債權人之利益,故此次修正規定除繼承人主動聲請外,債權人亦得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進入清算程序。

(四)、增訂繼承人未進入法院清算程序時,自行清算之方式(§1162-1、1162-2): 本次修法已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惟如繼承人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繼承人仍應自行清算,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倘繼承人既未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違反第1162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例如:未按比例受償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繼承人即應就該債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故增訂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2項。

惟第1162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如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縱有致債權人未能依比例受償之情形,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貫徹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原則。

(五)、增訂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債務之清償及債權額計算之規定(§1159、1162-1):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如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尚未屆清償期,繼承人是否應為期前清償,舊法並未規定,惟如未規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期前清償,則遺產清算程序勢將遲延,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均造成不便,故本次修法明定繼承人對於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並規定該等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視為已到期,以利清算。

又如該等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未附利息,繼承人為期前清償將喪失期限利益,對繼承人而言並不公允,故此次修法特別針對此情形規定該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債權人陳報債權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如繼承人係依第1162條之1自行清算,則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六)、增訂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數額之規定(§1161III、1162-2V): 雖依新法規定,繼承人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人因未依比例清償,致部分債權人有受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以期明確。

(七)、於施行法增訂溯及規定(施行法§1-3): 由於舊法採概括繼承原則,致許多繼承人因不諳法律、不清楚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現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此次修法特別針對以下三種顯失公平之情形,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 1、保證債務: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2、代位繼承:施行法第1之3條第3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3、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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