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會通過「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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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今(31)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張善政表示,本案送請立法院 ... 首頁 新聞與公告本院新聞 ::: 新聞與公告 本院新聞影音新聞一般新聞97年前影音資料即時新聞澄清部會新聞行政院會議首長行程質詢案件查詢系統行政院公報RSS頻道服務 本院新聞 Facebook分享line分享twitter分享plurk分享列印本頁 ::: 行政院會通過「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日期:105-03-31 資料來源:新聞傳播處 行政院會今(31)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張善政表示,本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後,請法務部加強與立法院朝野黨團溝通,以利及早完成修法程序。

法務部表示,結合近年來的法學理論及司法實務經驗,將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做全面檢討、修正,不僅完備國家繼承制度,更可促進人民身分法上權益的保障。

上述兩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一、「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一)明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先於或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刪除第一順序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之事由。

(修正條文第1140條)(二)針對故意殺害與重傷害被繼承人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分別規定其喪失繼承權事由。

(修正條文第1145條)(三)修正得請求酌給遺產之請求權人;增訂酌給遺產之額度、方法及時效規定。

(修正條文第1149條)(四)為免有礙經濟發展及財產運用,縮短遺囑禁止分割之期限為5年。

(修正條文第1165條)(五)修正胎兒為繼承人時,應於胎兒出生,始得分割遺產。

(修正條文第1166條)(六)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使能順利產生遺產管理人,爰刪除現行透過親屬會議之相關程序規定,並修正為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修正條文第1177條、第1178條)(七)確立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國庫取得賸餘財產為繼受取得,並修正國庫取得賸餘財產後5年內,繼承人仍得請求返還。

(修正條文第1185條)(八)明訂遺囑之簽名方式,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又為因應資訊時代,除自書遺囑外,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另規範聽覺、語言障礙者之製作遺囑方式。

(修正條文第1189條)(九)增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時,遺囑人以錄音或影音記錄遺囑內容所作成之口授遺囑,得不適用見證人之規定,但於天災或不可避之事變終止後,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該遺囑失其效力。

(修正條文第1195條、第1196條)(十)鑑於現代民法已有朝向個人財產自主之趨勢,修正降低特留分為應繼分之比例。

(修正條文第1223條)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部分:(一)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開始,於修正施行之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完成之繼承事件,亦適用修正後之時效期間。

(修正條文第2條之1)(二)增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生效之禁止分割遺產遺囑,如何適用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4條)(三)規定繼承事實發生於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歸屬國庫之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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