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檢視臺灣兒少人權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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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對於兒童權利保障之法律,最直接之專法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兒少法經過幾次修法,即是參酌公約之標準進行國內法調整,讓國內法律與國際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檢視臺灣兒少人權之保護 一、題目: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檢視臺灣兒少人權之保護 二、所涉法律 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華民國刑法 三、探討研析 (一)兒童,往往因為年齡小、生活經驗較為不足,而被忽略他們之主體性,或直接將他們視為父母或成人之「附屬品」,因而社會容易漠視兒童之權利。

因此國際人權法針對兒童權利設計特別規定。

聯合國1989年11月20日通過保障兒童人權基本規範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CRC,以下稱公約)於1990年9月2日生效。

公約共54項條款、3部任擇議定書。

目前共有196個成員(memberstates),批准或加入,為共識度最高之國際公約。

我國礙於國際政治因素無法成為國際公約締約國,繼2009年、2011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陸續通過,於2014年5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同年6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11月20日世界兒童人權日施行,公約內文因此具有國內法效力。

(二)公約涉及兒童及少年權利,大致可歸類為下列四部分: 1.生存權利:公約第3條、第6條、第24條,強調與生俱來之生存權利、醫療及保健服務等。

2.充分發展權利:公約第14條、第17條、第28條、第31條,重視教育發展、鼓勵有益兒童發展之社會及文化或避免有害資訊、提倡休閒、娛樂與文化活動,促進思想及信仰自由等。

3.免受有害影響、虐待及剝削之權利:公約第19條至第21條、第32條、第34條,強調免受經濟剝削、性剝削、防止受虐及遺棄、保護喪失家庭之兒童及收養制度、禁止刑求及剝削自由等。

4.充分參與家庭、文化及社會生活之權利:公約第12條至第15條,強調表意權、表現自由、集結自由。

(三)《中華民國憲法》規定,除參政權、應考試、服公職權外,兒童及少年(以下稱兒少)原則上與成年人享有同等基本人權。

另規定國家應實施兒童福利政策;6歲至12歲享有基本教育權,並應特別保護從事勞動之兒童。

國內對於兒童權利保障之法律,最直接之專法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法),兒少法經過幾次修法,即是參酌公約之標準進行國內法調整,讓國內法律與國際人權規範標準趨於一致。

公約對「兒童」定義,是指未滿18歲之人。

不同於我國兒少法,區分兒童(未滿12歲)及少年(滿12歲未滿18歲)。

(四)從公約檢視臺灣兒少人權現況: 1.以公約之生存權而言,依據我國2017年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2015年未滿1歲嬰兒死亡率每10萬人口占21.6%,1歲以上未滿18歲為5.5%,較2014年略減,但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國家相較仍是偏高。

2.在充分發展權利方面,公約提出兒童有取得適當資訊之權利,政府應提供優質適當之國內外資訊給國內兒少閱讀。

而在休閒、娛樂與文化活動方面,則存在嚴重之城鄉差距問題。

又在兒少遊戲權部分,遊戲安全規範各場所附設兒童遊戲場種類繁多,各場所附設兒童遊戲場主管機關分歧,政府應強化機關間之平行整合,避免管理漏洞。

另國內14歲以下身心障礙兒童人數有4萬697人,約占同齡人口1.28%,現行共融式遊樂設施未能普及,對於身心障礙兒少之遊戲權並未獲得應有之重視。

3.關於免受有害影響、虐待及剝削之權利部分: (1)《兒少法》第49條、第51條及第5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少為遺棄、身心虐待及性虐待等不當行為,包括利用兒少從事危險活動、行乞、犯罪;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少供人參觀;妨礙國民教育機會;強迫婚嫁、引誘自殺等。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1條至第38條、第51條明文禁止各種形態之兒少性剝削,加害者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並須接受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另對受性剝削之兒少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人,實施一定時數之親職教育輔導,以加強其家庭功能。

(3)依據衛福部統計2017年關於兒少保護通報15,779人,遭受性剝削1,060人,受虐待4,135人。

雖然政府提供一定之經費與人力,針對這些權利受侵害而無處可去之兒少提供協助,但安置機構品質參差不齊,恐對這些兒少再次造成傷害,仍應由政府與整體社會誠實面對處理。

4.充分參與家庭、文化及社會生活之權利部分: (1)《兒少法》第5條、第10條、第38條明定處理兒少事務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主管機關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政府與民間團體應提供機會並鼓勵兒少參與公共事務。

(2)《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當事人(含兒少)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44條規定,法院暫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時,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兒少或社工意見。

(4)根據家扶基金會2017年「公民議題參與情況」調查,顯示僅18.3%兒少曾實際參與公共議題。

而其分析也發現「實際參與公共議題的兒少,對國家未來感到樂觀的顯著高於未曾參與者」,臺灣兒少鮮少實際參與公民議題,間接導致他們對於未來感到不安與茫然。

因此社會應注重兒少公民參與需求,並為兒少建立良好的公民教育。

(5)依據兒童福利聯盟公布2017年兒童人權報告,發現有超過17%國內孩子主觀生活滿意度不及格,比例遠高於荷蘭、挪威、丹麥等福利先進國家,生活不滿意之原因,主要來自於家庭生活權、教育權、健康權及表意權沒有被重視,甚至出現逐年下降情形。

近40%孩子一週與家長同桌吃飯天數少於3天,超過50%孩子表示不容易和爸爸說煩惱,也有超過40%覺得不想和媽媽說不容易,教育權表現也比國際差:只有15%非常喜歡上學,不到國際平均數之一半。

而超過10%「覺得周圍大人不尊重我的意見」,即使是孩童仍有自由參加集會活動、討論想做之事或交換表達自己意見權利,往往容易被反駁或忽略。

(五)公約中並無關於兒童身體自主權之規範,僅於第19條提到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8條對於兒少犯妨害性自主罪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但對於妨害兒少身體自主權亦無規範。

四、建議事項 (一)我國2017年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陳述多著重於現行法規臚列,但針對法律實踐成效則鮮少進行檢視。

建議政府應進行全面性、定期性針對各法規執行成效,進行檢討並具有國際比較性之兒少統計調查。

(二)兒少權利,尤其是被傾聽之權利必須建立在國家、家庭及整個社會對於兒少參與及其逐漸發展之能力的尊重與引導,而相關成人則應先發展能夠尊重、保護及滿足兒童權利之能力。

此部分有賴政府加強教育及宣導。

(三)關於兒少身體自主權,亦須家庭、學校、社會各方面加強教育,讓兒少瞭解未經對方同意觸摸身體、脫衣服、說猥褻的話,強迫對方看裸露之照片,暴露自己生殖器官,或說話的人認為只是個小玩笑,但如果涉及黃色話題,或者拿別人的身體特徵開玩笑,讓對方覺得心裡不舒服,也算是一種性騷擾。

性騷擾是一種侵犯人權之行為,受到騷擾的人要堅決說「不」。

萬一遭到危險,想要抵抗是很困難的,意外通常是突然發生,在那剎那往往會陷入恐慌,而事情的責任百分之百在加害人身上,一點都不需要責備自己。

此時孩子所受到之心靈創傷需要進行心理重建,父母、學校老師之關懷,甚至醫師之協助,才能夠陪伴孩子走出陰霾,迎向光明未來。

撰稿人:李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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