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親媽媽與孩子的法律關係? -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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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在單親家庭裡無法辦到的,雖然單親媽媽為了彌補孩子沒有父愛的缺失, ... 其次要談的是認領,認領在民法上的意義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向非婚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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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親媽媽與孩子的法律關係?
發布日期:
101/01/19
最後更新日期:
109/12/24
點閱次數:7802
單親媽媽與孩子的法律關係?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歲尾年頭,一連兩篇關於未婚少女懷孕困擾的小文PO在網上,原以為相關的問題,該談的都已聊到,就此打住不再針對這問題喋喋不休,以免惹人討厭。
卻偶然靈光一閃,想到前文中只將重點放在未婚懷孕方面,沒有提到當生母一旦產下了白白胖胖可愛的小娃兒以後,會有一些與法律相關的問題浮現出來,有必要另立題目再來接續談論一番。
未婚少女懷孕,由於腹中多了一個沒有婚姻關係便闖進來的胎兒,大腹便便會引來別人異樣的眼光,尤其是生產的過程中,需要大筆額外的花費,生產的前後,一長段時間無法工作賺錢,都帶給懷孕少女心理上、生理上、與經濟上無比的壓力,在這許多壓力下,教她不憂鬱也難!所以在娠妊期內,有些生母會因憂鬱感的驅使,興起除去腹中胎兒而後快的墮胎念頭。
熬過懷胎十月的艱苦日子,聽到胎兒出生後「哇」的一聲哭,剎那間,除了經濟陰影揮之不去以外,其他壓力就都嘩然消失,代之而起的便是慈母與孩子之間的親子情,同時也建立起母親與孩子的法律關係。
我國民法是將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分成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兩種來規定。
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是指子女在受胎的當時,他們的父親與母親之間,是有合法的婚姻關係存在。
子女在這種關係中出生,立即與民法規定的父母建立親屬關係,相互之間都享有法律賦予的權利,並負擔應負的義務。
至於受胎期間應該多長多短?民法也在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中明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這是八十多年前民法《親屬編》制定當時就有的老條文,這法條雖然非常古老,但內容卻科學化地依據統計學的方法,計算出胎兒在母體內逗留的最長與最短期間,將這期間訂明在法條中,避免發生爭議。
如果能夠「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同法條的第二項又規定:可以「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這又是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律上的推定是容許提出反證來推翻的。
現在科學發達,運用DNA的鑑定技術,就可以正確判斷小孩是不是與生父有血緣關係?如果發現確實證據或者經過鑑定,可以證明小孩與生父毫無血緣關係,由於法律已推定為「婚生子女」在前,所以也不能任憑生父的口頭說說就算,必須要在知悉子女非係自己的婚生子女這一天起算,二年以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三項的規定,提起「否認之訴」,由法院用判決來確定這孩子是不是生父的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的意義,民法沒有條文正面加以詮釋,但可以從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中,得到反面的解釋,那就是生母在沒有婚姻關係中所生的子女,就是非婚生子女。
少女未婚生子,所生的小孩,就是非婚生子女的一個例子。
非婚生子女雖不如婚生子女那樣馬上受到法律規定下的父母照顧。
這時候在茫茫人海中,與小娃兒關係最密切,也最會盡心盡力照顧他的莫過於生他的母親。
因此民法特別在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中明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也就是說生母雖然沒有與人有婚姻關係,但是所生的子女,等同自己生下婚生子女一樣,不必經過任何程序,就發生了法律上規定的婚生母子關係。
不過就孩子的觀點來說,這種視同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之間還是有落差的,一般婚生子女除了有特殊原因以外,都是生活在有雙親愛護的家庭裡,享有母愛的照拂,也有濃濃的父愛加持。
這是在單親家庭裡無法辦到的,雖然單親媽媽為了彌補孩子沒有父愛的缺失,會加碼更多的母愛,但是在孩子懂事以後,心目中還是會覺得自己比別人家的孩子少了一個「爸!」
人世間每個孩子都有一個血脈相連的「爸!」,單親家庭的孩子不可能有例外,只是他們的爸是個「藏鏡人」,躲在鏡子背後不出來見人而已。
民法為了一圓缺少父愛的孩子有個爸的夢,在親屬編中訂有生父尋子女,子女找生父的「準正」與「認領」的制度,視情形讓孩子有個爸可叫!準正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是指「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法條雖然只有寥寥幾個字,但已透露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之間感情生活並不平順,。
如果愛河無波,應該早結連理,怎會等到小孩出生以後才步禮堂。
所以非婚生子女想經由準正的程序獲得父愛機率並不高。
其次要談的是認領,認領在民法上的意義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是他或她的生父,並領他或她作為自己婚生子女的一種行為。
民法親屬編將認領分為任意認領與強制認領兩種程序:規定認領的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並未對認領訂有一定的方式,只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因此民法學者認為認領是一種非要式行為,只要認領人有認領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了,而且這是親屬法上關於身分的行為,也沒有民法總則編中未成年人收受意思表示規定的適用。
所稱的「撫育」,也不須具備一定的形式,只要生父有將非婚生子女作為自己子女來撫育的事實也就足夠。
像支付撫育費、購買奶粉供其哺乳,都算是撫育行為。
強制認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指:「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由法院用判決強制生父認領。
一旦判決確定,就發生認領的效力。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1月1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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