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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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交通/公路. 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80年3月15日.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交通/公路 名  稱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非現行版本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80年3月15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95421號、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1080671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八條之附件四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附件一-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pdf 附件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pdf 附件三-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工程行為之審核與管理範圍.pdf 附件四-捷運設施容許變形值.pdf 修正內容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特殊軟弱地段:指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小於八之軟弱粘土地層,且總厚度大於 五十公尺,其間夾雜不同土層之厚度小於三公尺。

二、特殊堅硬地段:指於地表下十公尺範圍內,其土壤標準貫入試驗之貫入值大於五十之 卵礫石或岩盤地質,且其連續厚度大於五十公尺。

三、過河段:指捷運系統穿越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區域。

四、廣告物: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 、電動燈光、旗幟及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等物體。

五、障礙物:指高度超過五十公分且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之物體。

六、土地開挖行為:工程完成後無有體物留置之開挖行為,包括地基調查鑽孔、抽降地下 水、地下構造物之拆除等。

七、現況測量: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線形及淨空之情況所作之測量。

八、現況調查:指針對捷運既有設施結構體裂縫、滲漏水、鏽染鏽蝕等狀況以目視或拍照 留存等方式進行,並作成紀錄之調查。

九、捷運主管機關:指本法第四條規定之大眾捷運系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修正]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修繕、修改或拆 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附表] 附件一-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 [修正]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

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捷運主管機關: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地基調查鑽孔。

五、障礙物之堆置。

六、抽降地下水。

七、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

八、地下構造物之拆除。

九、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

十、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之。

[附表] 附件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 附件三-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工程行為之審核與管理範圍 [修正] 第八條 於限建範圍內進行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所產生之捷運設施變形累積總量,不得超過 附件四規定之容許變形值。

[附表] 附件四-捷運設施容許變形值 [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其不妨礙 大眾捷運系統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其修繕或拆 除方式應由當地該管主管機關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

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 機關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經捷運主管機關認定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 全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 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後,在禁建範圍內進行中屬於第六條之禁止行為,應即停工。

捷 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拆除,並依前條規定 辦理補償。

[修正]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申請 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 ,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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