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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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名詞釋義四)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 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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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為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
權益,有效處理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仿冒案件,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名詞釋義一)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
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
三、(名詞釋義二)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
四、(名詞釋義三)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
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
服務。
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
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
第一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
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
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五、(名詞釋義四)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
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
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
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六、(名詞釋義五)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七、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
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
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二)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
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
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八、表徵之例示
下列各款為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姓名。
(二)商號或公司名稱。
(三)商標。
(四)標章。
(五)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六)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
得次要意義者。
九、不得為表徵之例示
下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
(一)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
(二)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
(三)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四)商品之內部構造。
(五)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十、(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
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下列事項
︰
(一)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
生印象。
(二)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三)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四)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五)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六)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
(七)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
之市場調查資料。
(八)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
審酌前項第七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用本會第三二
二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三四七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委
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處理。
第一項所列之考量事項,應參照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審酌之。
十一、判斷混淆之考量因素
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二)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
(三)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
(四)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十二、判斷原則
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下列原則判斷
之︰
(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
(二)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十三、認定程序
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或是否致混淆,依下列程序認定之︰
(一)由本會委員會議認定。
(二)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舉行公聽會或座談會,徵詢學者專
家、業者代表、消費者代表、相關產業公會及機關意見,供本
會認定之參考。
(三)影響重大且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委託公正、客觀之團體
、學術機構,以問卷徵詢一般大眾或相關交易對象意見。
十四、(公司名稱)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
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
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
十五、(商號名稱)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名稱,若無積極行
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十六、本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則
下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
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一)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
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二)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
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前項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
十七、(不溯既往原則)
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前,某項已為多數相關廠商所共同使用之商品容
器、包裝、外觀或其他表徵,致相關事或消費者無從依其容器、標
示之外觀辨識其來源時,即不得再由某一事業主張係其最先使用,
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十八、(檢舉程式)
檢舉他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者,應請其以書面載明具體內容
、真實姓名及地址。
其以言詞為之者,本會應作成書面紀錄,由檢
舉人簽名或蓋章。
檢舉未具真實姓名、地址、簽名(蓋章)無具體內容者,得不
予處理。
但顯有違害公共利益之虞者,為確保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
益,仍得依職權調查處理。
十九、(檢舉人提供事證)
檢舉他事業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者,應請其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
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證據,及他事業涉嫌違法之
具體事證。
未依前項提供相關資料者,應以書面通知其於相當期限內提供;逾
期仍未提供者,視為檢舉無具體內容。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業務單位應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
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核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定期彙總提報委
員會議:
(一)檢舉事件依本處理原則得不予處理者。
(二)檢舉無具體內容者。
(三)檢舉事項僅涉及雙方當事人之爭議,而雙方當事人已和解,或
檢舉人撤回檢舉者。
二十一、(被檢舉事業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會對事業為處分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本會通知
事業限期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逾期未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面說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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