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 沿革.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700028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九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法規類別 行政/原子能/組織 名  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700028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切換選擇法規資訊內容 法規資訊 所有條文 篇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歷史沿革 制定依據 相關解釋令函 異動說明 提案草案 檔案下載 修正內容 [修正] 第五條 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訓練,應參酌下列 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 、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 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間、地點、時數、 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修正]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劑量 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 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測工作位置之輻射 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修正]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曝露,指於不可預料情況下接受超過劑量限度之曝露;所稱 劑量,指有效劑量。

[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篇章節 非現行法規 × 此連結非現行版本,如需查詢最新法規請點選下方歷史沿革功能。

關閉訊息 ::: 本月造訪人次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