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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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70002871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6條、第9條、第25條條文
法規體系:
/行政/原子能/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10025075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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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輻字第0970002871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6條、第9條、第25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修正]第五條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在職之輻射工作人員定期實施之教育
訓練,應參酌下列科目規劃,且每人每年受訓時數須為三小時以上,其
中二分之一訓練時數得以播放錄影帶、光碟或視訊等方式代之,並保存
紀錄:
一、輻射基礎課程。
二、輻射度量及劑量。
三、輻射生物效應。
四、輻射防護課程。
五、原子能相關法規。
六、安全作業程序及工作守則。
七、主管機關提供之相關資訊。
前項訓練之授課人員,應由輻射防護人員,或於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
大專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且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輻射
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員擔任。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紀錄,應記載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與參加訓練之時
間、地點、時數、訓練科目、授課人員及授課方式等相關資料,並至少
保存十年。
[修正]第六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劑量限度之一定比例,為劑量限度之十分
之三;其有效劑量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體之等價劑量為五十毫西弗,
皮膚或四肢之等價劑量為一百五十毫西弗。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作業場所具備有用於監
測工作位置之輻射劑量(率)監測器,且其監測結果足以代表輻射工作
人員所接受之劑量。
[修正]第九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意外曝露,指於不可預料情況下接受超過劑量
限度之曝露;所稱劑量,指有效劑量。
[修正]第二十五條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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