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得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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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表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是將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 ... 加入會員 購買授權與點數 列印時間:110/11/2908:29 《》 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法源編輯室/ 2021-08-19 最高法院昨(十八)日針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作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表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是將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而藥事法亦無相類或衝突的規定,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減刑寬典,以調和各法規範間的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

最高法院指出,如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處,即謂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無從適用減刑規定。

若轉讓應加重其刑數量時,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論處,並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減刑寬典,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有對同一違禁物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造成差別待遇,亦違反平等原則。

但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不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就量刑而言,重法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最輕本刑以上、輕法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同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

相關資料 藥事法第82,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17條何謂「自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相關問題之研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探討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www.lawbank.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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