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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藥事法第八十八條雖規定,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此外,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   Home   Sitemap   ContactUs ───LANGUAGE─── ───ENGLISH─── ───日本語─── ───简体中文─── 關於建業 創辦人 歷史沿革 願景、使命、目標 各地分所 聯絡我們 簡介下載 服務項目 專業團隊 最新訊息 建業電子報         醫療專區 FATCA專區 公司治理專區 智慧財產專區 稅法專區 企業管理專區 個人財富管理專區 金融法規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區 醫療專區 藥事法律充電站(偽藥及禁藥篇) 2011.12.27 前言   藥品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為保障國人用藥安全,我國藥事法對於偽藥及禁藥皆有明確定義及管制。

經統計,歷年來違反藥事法而負刑事責任者比例不低,尤多屬偽藥及禁藥相關案件,故藥廠應加強相關法令之認識,俾保障自身權益並降低法律風險。

本事務所所長金玉瑩律師、蘇嘉瑞律師/醫師與王信凱律師長期研究藥事法律實務及案例,以下即分析偽藥及禁藥之部分實務問題,以供業界人士參考: 問題一:某藥局老闆誤向上游購買仿冒精良之偽藥及禁藥,誤以為是合法藥物而販售予消費者,是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又,倘於甫購入但尚未售出時,即遭查獲,是否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八號裁判) 法律分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偽藥罪」的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屬於該條第一項的販賣偽藥罪,但仍應注意該條第三項仍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又,販賣偽藥罪之成立僅須以販賣之意思,於購進或賣出之行為,有一即可,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準此,倘非明知而販售偽藥,至於購入後是否售出,在所不問。

問題二:某消費者單純持有偽藥及禁藥,遭查獲時,司法機關是否需依刑法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五號裁判) 法律分析:藥事法第八十八條雖規定,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此外,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偽藥及禁藥遭查獲時,對於並非製造、運輸、販賣,僅單純持有者,是否需沒收,關鍵在於:偽藥或禁藥是否為違禁物?司法實務認為,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建議:我國藥事法中對於偽藥及禁藥規範及處罰甚為嚴格,故建議需充實相關知識以避免觸法。

藥廠亦應自我加強產品防偽措施,使不法業者無機可乘,並可保護自身商譽。

*以上資料僅供參考,並不代表本所之特定法律建議,如需任何專業協助,請洽詢本所之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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