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商買賣藥物管理法制問題研究-以藥事法第49條為核心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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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商買賣藥物管理法制問題研究-以藥事法第49條為核心按現行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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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商買賣藥物管理法制問題研究-以藥事法第49條為核心
按現行藥事法第49條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第92條第1項:「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法第49條所稱不得買賣,包括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
」是關於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是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得否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致生行政爭訟之問題,值得研究。
爰針對相關行政爭訟案例之爭議予以探討,並研擬修法建議,以供委員問政或修法之參考。
本報告除提出藥事法第49條之修法意見外,也針對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連同一般零售亦在其禁止藥商買賣對象之列,顯有逾越藥事法第27條及第49條等母法之嫌,且配合藥事法第49條之修正建議刪除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3條,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同時建議主管機關通盤檢討藥事法相關法令規定,以求法制調和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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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4日FDA藥字第1071407726號函辦理。 · 二、, 按藥事法第49條之規定,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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