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繼承不用辦?但限定繼承超過三個月得注意2重點! - 8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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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的限定繼承規定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簡單來說就是當繼承人繼承的負債大於資產時,以所繼承的資產為償還上限就可以了,其他債務不必再由繼承人自行負擔! 民法第1148條 ...
預測離婚機率服務項目離婚法律知識關於我們預測離婚機率服務項目離婚法律知識關於我們文章分類結婚離婚原因離婚程序離婚律師監護權夫妻財產扶養繼承首頁/離婚法律知識/繼承繼承限定繼承不用辦?但限定繼承超過三個月得注意2重點!-850102021-06-21.雷皓明律師限定繼承自從民國98年修法以後便成為法定繼承方式,也就是如果沒有在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就會按照限定繼承處理。
這是否代表限定繼承不用辦理程序?一旦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就無法再行聲請?限定繼承辦理程序為何?限定繼承超過三個月怎麼辦?本文就讓離婚律師一次告訴你,或是有任何問題也歡迎使用文末的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喔!目錄一、限定繼承辦理方式二、辦理限定繼承時效有多長?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傻傻分不清楚?一、限定繼承辦理方式在我們開始談限定繼承如何辦理以前,必須要先認識什麼是限定繼承。
(一)何謂限定繼承?
所謂的限定繼承規定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簡單來說就是當繼承人繼承的負債大於資產時,以所繼承的資產為償還上限就可以了,其他債務不必再由繼承人自行負擔!
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二)真的有「全面限定繼承」嗎?限定繼承不用辦是不是也沒關係?
既然依照現今台灣民法的規定,沒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會以限定繼承處理,這樣限定繼承需要辦理嗎?
其實這樣的理解不完全正確,確實自從民國98年修法後台灣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但要注意的是因為法律有規定在未辦理拋棄繼承的情況下仍有需要走的程序,因此即便放著不管到最後讓它變成限定繼承,也要踐行陳報遺產清冊等法定事項,才能夠最大保障自己的利益。
(三)辦理拋棄繼承後是不是就沒辦法再改成限定繼承?
除非繼承人能夠證明自己是在被迫或是受到威脅等情況下聲請拋棄繼承的,不然原則上辦理拋棄繼承後就沒有辦法「撤銷」改辦限定繼承,需要特別留意喔!
了解什麼是限定繼承後,接著我們就可以來介紹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四)辦理限定繼承流程為何?
辦理限定繼承程序如下:
1.必須辦理的限定繼承文件
死亡證明書
除戶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民事陳報狀(需要由聲請人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全體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
遺產清冊與遺產稅核定申請書
聲請手續費1,000元
另外如果需要民事陳報狀的範例,可以至各地法院的網站下載喔!
如果選擇限定繼承,最重要的法定程序是要記得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目的是為了避免被繼承人有任何不明的債務沒有被償還到。
舉例來說,今天阿明繼承他爸爸的遺產與債務各90萬。
如果有陳報遺產清冊知道整筆債務一共有3個債權人,那麼就會以每筆30萬的金額償還。
但如果今天沒有陳報遺產清冊,阿明誤以為90萬的債務只有兩個債權人會發生什麼事呢?他可能會以每筆45萬的金額償還,此時第3名債權人跳出來的話就得自掏腰包償還,並且還需考慮是否要另外花時間與精力去跟前兩位債權人拿回共30萬,傷財又傷身。
二、辦理限定繼承時效有多長?
根據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所以繼承人辦理限定期限原則上是在「知道自己可以繼承時起3個月內」繳交相關書面資料給法院。
(一)限定繼承超過3個月還沒辦完怎麼辦?
萬一超過時效,可以去跟法院聲請,只要法院認為的確是有必要的,就可以將原定辦理限定繼承期限的3個月延長喔!
但要注意如果再延長仍然沒有辦理完成應該踐行的的程序,此時依法規定我們仍是採取限定繼承,但風險就如前面阿明的例子,任何因為繼承人沒有在期限內踐行應踐行的程序而沒有注意到的債權人,都可能要以自己的財產償還,十分嚴重!三、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傻傻分不清楚?(一)何謂限定繼承與概括繼承?
如同前面所述,所謂的限定繼承意思是指以所繼承的資產償還負債就可以了,多出來的部分就不用自行負擔。
與限定繼承的概念相對的則是「概括繼承」,指的是一併繼承被繼承人所有的資產與負債,在負債大於資產的情況下就有可能還要繼承人自行償還到最後,形成所謂「父債子還」的家庭悲劇。
為了因應早期台灣的社會風氣,台灣民法繼承篇自從民國19年公布施行後,到民國98年修正前一直都是採行沒有拋棄繼承就是概括繼承的原則。
在不一定每個人都知道有法定聲請期間的情況下,這樣的立法方式確實導致不少問題,也因此讓立法院在當年度修法將法定概括繼承改為法定限定繼承,不讓子女因為上一輩的債務問題造成負擔。
(二)限定繼承修法修過什麼?
1.民法第1148條
台灣民法繼承篇雖然在民國74年與97年修正「限定繼承」的相關規定,但僅讓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當然適用限定繼承,所以如果行為人是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聲請要拋棄繼承還是限定繼承,就會承受被繼承人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為避免前述超過聲請時間才知道不能聲請限定繼承的狀況發生,民法於是在民國98年5月22日增訂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只要用繼承的遺產償還就好,不用再另外負擔沒有償還的部分。
2.法定限定繼承與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聰明的讀者可能有注意到,關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內容,在不同的網站可能有不同的稱呼,有些人會叫它「法定限定繼承」,有些人則會叫它「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究竟哪一個才是對的呢?
事實上兩種講法都沒錯,只是談的角度不一樣!我們前面有說到,現今民法1148條第2項規定我們只要以所得遺產為上限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就可以了,所以叫做法律規定的限定繼承(法定限定繼承);但如果今天觀察民國98年5月民法第1148條修正時的修正理由,會發現立法者是這麼說的:
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所以從立法者的角度來說,他們會認為民法第1148條即便經過修正仍然是「概括繼承了債權人所有的債權債務」,只是讓繼承人在償還的時候我們把所得遺產為上限的的債務清償掉,因此繼承的方式仍然叫做概括繼承,只是償還的責任是有限責任(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喔!
3.民法第1148條之1
看到這邊後會不會又有聰明的讀者腦筋動得很快,想到既然我的子女只要用所得遺產為上限償還我的債務就好了,那我在死掉前先把我名下一部分財產贈與給子女,是不是就可以多留一點錢給他們了呢?
舉例來說,年近百歲的阿明名下有100萬的資產以及200萬的債務,有1個女兒小美。
為了多留一點錢給他,便在民國110年1月送給小美80萬的資產,之後在民國110年2月離世。
因此小美是不是只要用剩下的20萬資產來償還債務呢?
事實上立法者也有想到這樣的狀況,為了避免被繼承人在知道自己即將死亡以前用這樣的方式造成債權人的不利益,便增訂民法第1148-1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也就是說只要被繼承人是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贈送財產給被繼承人,這些被贈送的財產通通都算做被繼承人所得的遺產,因此仍然要用這些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喔!
有了這樣的概念後我們再回去看剛剛的例子,就會知道雖然阿明在死前贈送給小美80萬,但因為是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贈與的,所以仍然要用100萬(20萬+80萬)的資產來償還200萬的債務喔!
(三)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哪個比較好?
至於所謂的拋棄繼承,是指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將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全部拋棄。
對於繼承人而言實在很難一概而論究竟哪種繼承方式才是最好,但是繼承問題可以說是每個人人生中的重大考驗,所以仍然會建議在面對繼承問題的時候,先謹慎查清被繼承人究竟有多少資產以及負債需要償還,再與其他繼承人或是律師好好討論出最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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