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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會輻字第0950010862號. 主旨: 公告修正「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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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會輻字第0950010862號
主 旨:
公告修正「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10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及第154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31條第3項。
三、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草案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本修正草案另詳載於本會網站(網址:http://www.aec.gov.tw)「訊息公告」選項下「公告」網頁。
四、對本修正草案內容如有意見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附意見表)向本會陳述意見。
(本會地址:234臺北縣永和市成功路1段80號)
主任委員 歐陽敏盛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以來,對於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之資格、認可證書之申請、核發及換發、工作訓練證明文件、繼續教育等,已有明確法規依據可供遵循。
惟實施三年多來,發現部分規定仍有精進之處且設施經營者反映證書逾期失效,宜有重新申請之相關規定。
為使本辦法規定內容更臻完備,以利業者遵循,特檢討修正本辦法。
本次修正條文共計六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測驗及格後,接受輻射防護工作訓練之期間。
(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簡化工作訓練證明文件之簽章人員。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修正刪減繼續教育積分之點數。
(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修正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應申報主管機關之時間、事後報備單位審查公告事項、講員資格。
(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
增訂認可證書逾期失效後,得併計參加輻射防護訓練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
增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換發者,重新申請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之資格如下: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輻射防護師認可:
(一)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輻射防護相關科系畢業,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三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理、工、醫、農科系以上畢業,曾修習八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輻射防護人員專業及進階訓練達一百四十四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六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三)
具有輻射防護員資格,曾修習八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輻射防護人員專業及進階訓練達一百四十四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者。
(四)
具有輻射防護員資格,期間修習二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進階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者。
(五)
經下列之一考試及格後,再接受三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1、
原子能職系薦任以上升等考試。
2、
高等考試保健物理、核子工程、公職輻射安全技術師類科。
3、
特種考試乙等以上考試保健物理、核子工程類科。
二、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輻射防護員認可:
(一)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輻射防護相關科系畢業,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三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理、工、醫、農科系畢業,曾修習六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六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三)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中(職)畢業,曾接受一百零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九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輻射防護相關科系,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三條 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之資格如下:
一、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輻射防護師認可:
(一)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輻射防護相關科系畢業,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一年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理、工、醫、農科系以上畢業,曾修習八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一四四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二年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三)
具有輻射防護員資格,曾修習八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一四四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師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一年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四)
經下列之一考試及格後,再接受一年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1、
原子能職系薦任以上升等考試。
2、
高等考試保健物理、核子工程、公職輻射安全技術師類科。
3、
特種考試乙等以上考試保健物理、核子工程類科。
二、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輻射防護員認可:
(一)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以上輻射防護相關科系畢業,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六個月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理、工、醫、農科系畢業,曾修習六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持有學分證明或接受一○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一年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三)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高中(職)畢業,曾接受一○八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持有結業證書,經員級專業測驗及格後,再接受三年以上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之輻射防護相關科系,依附表二之規定。
一、
現行輻射防護人員均係由專業科系畢業或經專業訓練完成且經測驗及格後,應依其所受教育及經歷之不同,分別再接受一年、二年或三年不等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方能取得輻射防護人員之認可,從事輻射防護之工作。
此規定實施三年多以來,經考量實務需要及輔於下列配合措施及理由,爰檢討修正縮短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之時間:
(一)
學校及專業訓練中已安排有實習課,經輻防人員測驗及格後,再於任職之輻射作業場所實地接受短時間之輻射防護訓練,應可滿足輻防人員工作需求。
(二)
本會針對輻防專業訓練機構及各類輻射作業單位,均依相關管理法規執行輔導稽查工作,且各輻射作業場所亦依規定訂定完整之輻防計畫及作業程序書,輻防人員可據以執行輻防管制,故輻射防護訓練時間亦可予以縮減。
(三)
業界反映目前輻防人員均須參加繼續教育,並可於本會網際網路登載之實務問答專欄,即時獲取輻防新知以釋工作上可能遭遇之疑慮,亦可直接洽詢本會取得工作所需之知識及法令規定,以充實實務工作技能,達到輻射安全管制目的。
二、
鑑於目前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班制,有一百四十四小時班、一百零八小時班外,實務上另有為補足一百四十四小時時數之三十六小時班。
茲為保障參訓民眾權益,並簡化訓練班制,故重新檢討設定訓練班制為:專業訓練一百零八小時,進階訓練三十六小時,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併案修正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附表一之一)
三、
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對具有輻射防護員資格者,已經實際從事輻射防護管理工作,得再修習二學分以上之輻射防護相關課程或接受進階訓練三十六小時,以取得師級專業測驗應試資格。
四、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原文字「一四四小時」修正為「一百四十四小時」;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原文字「一○八小時」修正為「一百零八小時」。
五、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的增列,予以文字修正。
第四條 前條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以於下列單位接受之工作訓練為限:
一、
主管機關。
二、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放射性物質許可證或登記證、核子反應器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核子燃料貯存設施運轉執照之設施經營者。
三、
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
輻射防護師或輻射防護員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證明文件須經設施經營負責人或雇主簽章。
第四條 前條輻射防護人員申請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以於下列單位接受之工作訓練為限:
一、
主管機關。
二、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放射性物質許可證或登記證、核子反應器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核子燃料貯存設施運轉執照之設施經營者。
三、
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設施經營者。
輻射防護師或輻射防護員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證明文件須經設施經營負責人及與受訓同等級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簽章。
一、
第一項第三款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並非當然為經營輻射作業相關業務者,意即非當然為「設施經營者」,故予修正。
二、
輻射防護師或輻射防護員認可所需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證明文件,對於初次申請使用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放射性物質之設施而言,確有簽章的困難;且設施經營者本有負責該設施輻射安全的責任,故刪除「及與受訓同等級以上之輻射防護人員」,而由設施經營負責人或雇主簽章。
第七條 前條申請換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認可證書有效期限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教授輻射防護相關課程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二、
參加政府機關、學校、研究機構、學(協)會或事業單位所舉辦之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國內外專家學者專題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一點,授課或擔任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三、
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輻射防護相關科系進修者,每學分得積分五點。
每學年積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項所指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輻射防護師至少九十六點以上,輻射防護員至少七十二點以上。
第七條 前條申請換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認可證書有效期限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教授輻射防護相關課程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二、
參加政府機關、學校、研究機構、學(協)會或事業單位所舉辦之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國內外專家學者專題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一點,授課或擔任演講者每小時得積分二點。
三、
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輻射防護相關科系進修者,每學分得積分五點。
每學年積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項所指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輻射防護師至少一百二十點以上,輻射防護員至少九十點以上。
輻射防護人員之繼續教育積分點數,以一小時一點計算,經比較國內性質相近的專業人員(如醫事放射師、計量技術人員等)相關規定,因並未採計如論文發表、網路課程等的計點方式,致相形趨嚴,經本會檢討,鑑於本會已於網頁內增列「問答集(Q&A)」,加強提供輻射防護人員吸收新知的管道,並透過本會經常性派員檢查各該輻射作業時,均於現場溝通輔導輻防法規與作法,已具有繼續教育的功能,故酌調降點數。
爰修正第二項輻射防護師繼續教育積分點數至少「九十六點」以上,輻射防護員繼續教育積分點數至少「七十二點」以上。
第八條 辦理前條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於舉辦十五日前檢附繼續教育積分申請表及講員履歷資格表,送主管機關核定。
但由下列單位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
主管機關。
二、
設有輻射防護相關科系之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
三、
設有從事輻射防護相關學術研究部門之研究機構。
四、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
五、
經主管機關公告於最近二年內辦理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活動達六次以上,且績效良好之輻射防護相關學會、協會或公會。
並每二年檢討公告一次。
辦理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留存簽到名冊及合格人員名冊,並於舉辦繼續教育後十五日內,將合格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始予採認。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擔任輻射防護人員繼續教育之講員:
一、
取得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三、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四、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從事有關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八條 辦理前條輻射防護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於舉辦前十五日至三十日內檢附繼續教育積分申請表及講員履歷資格表,送主管機關核備。
但由下列單位辦理者,不在此限:
一、
主管機關。
二、
設有輻射防護相關科系之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
三、
設有從事輻射防護相關學術研究部門之研究機構。
四、
輻射防護相關學會(協)會。
前項所指之輻射防護相關學(協)會係指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中華民國醫學物理學會、中華民國非破壞檢測協會、中華民國核醫學學會、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中華放射腫瘤學會、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學會、中華民國醫用放射協會及經主管機關認可辦理輻射防護人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辦理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學術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單位應留存簽到名冊及合格人員名冊,並於舉辦繼續教育後十五日內,將合格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存查,始予採認。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受聘擔任輻射防護人員繼續教育之講員:
一、
取得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二、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三、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四、
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在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有關輻射防護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一、
開課單位擬妥訓練規劃,於舉辦前先取得本會核定後,方才據以籌備相關事宜,為得有充裕籌備時間,故無須限定在十五日至三十日間申報,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及經主管機關審查績效良好而定期公告之輻射防護相關學會、協會或公會,得納入事後備查單位。
並每二年定期檢討一次。
三、
修正第二項文字,將合格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存查」,修正為「備查」,以符合法規用語。
四、
修正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現行條文「公、私立機構、學校、研究單位」已涵括各級單位,為免贅述,故予修正文字簡化。
第十一條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逾期失效後,重新申請核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最近六年內參加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或第七條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合計訓練時數或積分達第七條所列積分以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逾期失效後,重新申請核發認可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最近六年內從事輻射防護工作及參加第七條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本辦法第七條申請換發認可證書,並未規定須檢具從事輻射防護工作之證明文件,且該項無明確審查標準,爰刪除從事輻射防護工作證明文件之規定。
二、
考量逾期失效原因之一係申請人一段期間未從事輻射業務後復從事相關業務,故該員取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實屬不易。
爰增訂得以參加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證明文件申請之規定。
此輻射防護訓練包括第三條所列輻射防護人員專業及進階訓練。
三、
積分證明輻射防護師至少九十六點,輻射防護員至少七十二點。
而輻射防護訓練每小時得積分一點。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輻射防護人員資格者,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下列規定,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換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其原領之證明書於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後或換發輻射防護師(員)認可證書後失其效力。
一、
高、中級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得換發輻射防護師認可證書。
二、
初級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得換發輻射防護員認可證書。
逾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前項證明文件及參加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或第七條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合計達下列規定比例之訓練時數或積分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一、
未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訓練時數或積分達第七條所列積分三分之一以上證明文件。
二、
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未滿六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訓練時數或積分達第七條所列積分三分之二以上證明文件。
三、
逾本法施行日起六年者,應檢附最近六年內合計訓練時數或積分達第七條所列積分以上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輻射防護人員資格者,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下列規定,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換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其原領之證明書於本法施行日起兩年後或換發輻射防護師(員)認可證書後廢止。
一、
高、中級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得換發輻射防護師認可證書。
二、
初級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得換發輻射防護員認可證書。
一、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五十五條並未明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換發,原人員執照或證明書即予廢止。
而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與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均係經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始取得資格,且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明書未明訂效期。
復考量該等人員因不諳新法規定或相關資訊不足,以致其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換證,可能影響其從事輻射相關業務之權益,故不宜直接廢止該證明書而無其他配套措施。
爰修正第一項,將廢止修正為失其效力,並為文字修正。
二、
增訂第三項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換發者,重新申請之相關規定。
該員可藉由訓練提昇該員法規與輻防專業能力並免予重新測驗,以兼顧法理。
其中,依逾期長短,要求依比例檢附訓練時數或積分。
三、
第七條所列積分證明輻射防護師至少九十六點,輻射防護員至少七十二點。
而輻射防護訓練每小時得積分一點。
未滿四年者,即輻射防護師至少三十二點,輻射防護員至少二十四點;逾四年未滿六年者,即輻射防護師至少六十四點,輻射防護員至少四十八點。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以來,對於操作人員應具之資格、輻射安全證書之申請與核發等,已有明確法規依據以資遵循。
惟實施三年多來,發現部分規定仍有精進之處且設施經營者反映證書逾期失效,宜有重新申請之相關規定。
為使本辦法規定內容更臻完備,以利業者遵循,特檢討修正本辦法。
本次修正條文共計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得以參加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申請換發證書之規定,並修正證書逾期失效後,重新申請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
修正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換發者,重新申請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輻射安全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有效期限內接受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或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或接受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輻射安全證書逾有效期限,重新申請核發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六年內接受前項所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七條 輻射安全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有效期限內接受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或接受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輻射安全證書逾有效期限者,不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
一、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亦屬專業之輻防訓練。
爰增訂得列為換發輻射安全證書訓練證明文件之規定。
積分一點相當於訓練一小時。
二、
輻射安全證書係經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始取得。
逾有效期限者,不宜直接廢止而無其他配套措施,而「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亦有重新申請證書之規定。
爰修正第二項,明訂輻射安全證書逾期失效後,重新申請之相關規定。
三、
第二項之訓練係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訓練。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執照,或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取得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結訓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操作執照、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結訓證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輻射安全證書。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輻射安全證書,其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逾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及接受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或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或接受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合計達下列規定時數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輻射安全證書:
一、
未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時數十二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二、
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未滿六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時數二十四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三、
逾本法施行日起六年者,應檢附最近六年內合計訓練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執照,或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取得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結訓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操作執照、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結訓證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輻射安全證書。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輻射安全證書,其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換發者,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輻射安全證書。
一、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五十五條並未明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換發,原人員執照或證明書即予廢止。
而操作執照與輻射安全證書均係經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並經測驗始取得資格,且原子能法並未廢止,操作執照亦未明訂效期。
復考量該等人員因不諳新法規定或相關資訊不足,以致其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換證,可能影響其從事輻射相關業務之權益,故不宜直接廢止操作執照而無其他配套措施。
二、
爰修正第三項,明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換發者,重新申請之相關規定。
該員可藉由訓練提昇該員法規與輻防專業能力並免予重新測驗,以兼顧法理。
其中,依逾期長短,要求依比例檢附訓練時數或積分。
三、
第三項之輻射防護訓練係包括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訓練。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一點相當於訓練一小時。
附件
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意見表
建 議 條 文
草 案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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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意見表
建 議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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