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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 ... 展開選單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全站查詢關鍵字欄位 搜尋 close 回首頁 最新訊息 法規類別 法規查詢 解釋令函 訴願決定書 草案預告 綜合查詢 相關網站 ::: alarm 回法務局首頁 網站導覽 ENGLISH 都市計畫書法規命令專區 SOP專區 logo下載 線上教學 小 中 大 ::: 首頁 解釋令函 規範基礎 解釋令函 keyboard_arrow_left 回上頁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87.01.23.(87)臺人(一)字第86149236號 中央法規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七條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 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 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學士 學位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十六條之一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 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七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十八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二十六條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 ,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 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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