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組織條例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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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環境輻射偵測計畫之研擬及推動事項。

二、環境中天然輻射之偵測事項。

三、放射性落塵之偵測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組織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85年07月17日 法規類別: 行政>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1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一、環境輻射偵測計畫之研擬及推動事項。

二、環境中天然輻射之偵測事項。

三、放射性落塵之偵測事項。

四、食物及飲用水放射性含量之偵測事項。

五、核設施及放射性物質使用單位周圍環境之監測事項。

六、放射性產品與廢料處理、貯存、運輸及最終處置等場所周圍環境輻射之監測事項。

七、核設施意外事故之環境輻射偵測及放射性分析事項。

八、國民輻射劑量之評估事項。

九、環境輻射偵測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十、輻射偵測結果異常情形之立即發布事項,並應定期公布輻射偵測、監測及評估之相關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輻射偵測、監測及評估事項。

第3條 本中心設輻射偵測技術組及放射化學分析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中心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檔案、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事項。

第5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本中心業務;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助主任處理本中心業務。

第6條 本中心置組長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由技正兼任;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六人或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十四人至十七人,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五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7條 本中心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中心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9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工作站,置站主任一人,由技正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1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各種專案小組,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12條 本中心辦事細則,由本中心擬訂,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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