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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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係因興建完竣達50年以上之建造物,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之潛力,故明定 ...
民國110年12月02日星期四19時4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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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定義、範圍等疑義」一案
規範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106.12.06.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3963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6年12月06日
主旨: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定義、範圍等疑義」一案
。
說明: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5條規定之意旨,係因興建完竣達50年以上
之建造物,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之潛力,故明定公
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
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其適用要件如下:
(一)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建造物興建完竣已逾50年;
(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進行處分前。
二、有關「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之定義及範圍,查文資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範其內
容。
惟參照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2、3目有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之說明,文資法第15條所稱「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
所營建、不易移動之土地定著物及輔助其使用之設施而言;其種類,依文資法施行細
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
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
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
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及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
款第四目所定聚落建築群,包括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具有歷史風貌
、地域特色或產業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如原住民族部落、荷西時期街
區、漢人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眷村、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施等
」,均得屬之。
三、至有關本法第15條所稱處分,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指法律上權利變
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者。
四、所詢文資法第15條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定義、範圍與處分等疑義,仍請依個案具
體情節,參照上開立法旨意說明及規定,本於權責衡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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