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五題:警務人員在法庭審訊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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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近日有裁判官在審理一宗襲警案時表示,作證的警務人員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另一方面,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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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五題:警務人員在法庭審訊中作供
立法會十五題:警務人員在法庭審訊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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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日(七月八日)在立法會會議上譚文豪議員的提問和保安局局長李家超的書面答覆:
問題:
據報,近日有裁判官在審理一宗襲警案時表示,作證的警務人員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另一方面,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1條,任何人在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為證人後作虛假陳述,即屬干犯宣誓下作假證供的罪行。
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過去五年,有多少名警務人員被法庭認定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以及法庭的根據為何;
(二)有多少名第(一)項所指的警務人員經調查後受紀律處分,並逐一列出所涉違紀行為及他們所受的處分;
(三)過去五年,有多少名警務人員因涉嫌作假證供而被檢控,以及當中被定罪的人員數目及他們被判處的刑罰為何;
(四)有何措施確保警務人員在進行刑事調查時誠實地蒐集證據,以及在法庭審訊中誠實作供;
(五)過去五年,有多少名曾被法庭認定為不是誠實可靠證人的警務人員就其他案件作供;
(六)會否就涉及警務人員被法庭認定為不是誠實可靠的個案設立資料庫,以供法庭參考,以及禁止有關警務人員就其他案件作供;及
(七)鑑於律政司近期在多宗與社會事件有關的刑事案件審訊時,向法庭申請就作供的警務人員頒下身分保密令,律政司會否採取以下做法:當作供的警務人員被法庭認定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時,律政司會基於公眾利益,考慮向法庭申請撤銷有關的身分保密令?
答覆:
主席:
在刑事審訊的情況下,法庭不接受某控方證人的證供可基於不同理由,例如法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該證人證供的真確性或其可信性,因此並不一定代表該證人是不誠實可靠,更不應即解作為其作虛假陳述,這點必須澄清,以免市民被誤導。
就提問的各部分,經諮詢司法機構及律政司後,現回覆如下:
(一)、(二)、(三)及(五)政府或司法機構並沒有備存過去五年(二○一五年至二○一九年)被法庭認為不是誠實可靠證人的警務人員的數字。
警方亦沒有備存同期被法庭認為不是誠實可靠證人的警務人員就其他案件作供的數字。
過往五年,沒有警員因干犯《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31條(宣誓下作假證供)被檢控。
這五年間,有兩名警務人員因被法庭質疑其證供的可信性而被紀律處分。
警務處已於二○一六年向其中一名人員發出輕微違紀行為報告,另一名人員則經紀律聆訊後於二○一九年被判處「譴責」的懲罰。
(四)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0條,警隊有法定責任防止和偵查刑事罪行及犯法行為。
警方在調查案件時,基於防止和偵查罪案的理由,會在有需要時向相關人士或機構索取與偵查罪案有關的資料。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警方亦會在有需要向法庭申請法院手令,進入某處所及搜查、接管或扣留有關物品,例如檢取文件或資料作為證據。
正如所有在法庭審訊中作供的人士,警務人員在法庭上提供的證供必須經過宣誓,是他信納為真確無訛的。
根據《警察通例》第45章,控方證人(包括警務人員)可翻閱記錄(個人的口供等)以幫助記憶,但不應在聆訊前討論有關的證據,尤其是警務人員不應在聆訊前舉行任何會議,查看彼此的記事冊或口供,或討論與案有關的證據。
但警務人員可循下列認可的做法行事:(i)在事發時或事發後不久記憶猶新時,將各人對該事件的記憶匯集起來,記在記事冊內;(ii)在進行(i)時,人員互簽彼此的記事冊,以表明這是真確及經同意的記錄;及(iii)其後,在作證之前,各自閱讀所作的記錄,以助記憶。
此外,證人(包括警務人員)不得與未作證的證人交談,亦嚴禁就與案件或證據有關的題目作任何溝通或對話。
證人在法庭上故意給予假證供,或被法官認為其口供不可信,可以是兩種不同的情況。
現時已分別有法律及行政機制進行處理。
就故意作假證供而言,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第31條,任何人如在一般情況下或某一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為證人後,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出在該程序中具關鍵性的陳述,且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的或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即屬犯宣誓下作假證供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七年及罰款。
如法庭認為有表面證據顯示有證人(包括警務人員)作假證供,法庭可把個案轉介給律政司跟進,警方會配合並會嚴肅處理。
視乎調查結果,有關人員除了可能要負上刑責,也可能會受到紀律處分。
任何人若認為警察行為不當及受其影響而作出投訴,投訴警察課會按既定程序公平公正處理,並按照《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條例》(第604章)向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作出匯報及呈交調查報告。
(六)及(七)一般而言,根據《公訴書規則》(第221C章),公訴書內對被控人或其內所提述的任何其他人的描述或稱謂,須合理地足以識別該人,而並非必須述明其正確姓名或名稱或其住所、稱號、階層或職業。
此項原則適用於裁判法院和區域法院的控罪書。
律政司發表的《對待受害者及證人的陳述書》中,列明受害者及證人所享有的私隱權和保密權都會受到尊重。
故此,對於是否透露受害者及證人的姓名,律政司會視乎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不能一概而論。
《基本法》第八十七條賦予被告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律政司發出的《檢控守則》(《守則》)訂明,維護公平的其中一項保障,是控方須把所獲得或已知的相關或可能相關的材料(或關鍵資料,而且不限於可被接納的證據)全面和適時向辯方披露,不論該等材料是否有助證明控方的案情理據。
政府並無計劃就問題第六部分所指的情況設立資料庫。
至於檢控方面,《守則》第12.3(c)段訂明控方須披露的材料包括控方證人的已知並可能合理地影響其誠信的有損信譽行為(包括紀律處分紀錄)。
律政司會履行這些披露材料的責任,確保被告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受到保障。
這些材料可協助法庭判斷證人證供的可靠性。
完
2020年7月8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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