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12-4、12-5、96、98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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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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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行政訴訟法
(
民國103年06月18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4條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
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檢視現行法條
第12-5條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
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檢視現行法條
第96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
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98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檢視現行法條
第98-1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
費。
檢視現行法條
第98-2條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
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檢視現行法條
第98-3條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
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檢視現行法條
第98-4條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檢視現行法條
第98-5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98-6條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
徵收。
檢視現行法條
第98-7條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100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
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
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檢視現行法條
第155條
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
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160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170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219條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檢視現行法條
第237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
本章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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