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6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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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
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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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
民國92年01月3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6條
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一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百毫西弗。
且任何單一年
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百毫西弗。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週期,應自本標準生效之日起算,每連續五年為一週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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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十六歲至十八歲接受輻射作業教學或工作訓練者,其個人劑量限度,依下
列之規定:
一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六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三皮膚或四肢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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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一般人之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一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二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十五毫西弗。
三皮膚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十毫西弗。
前項劑量限度適用於人口中之關鍵群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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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設施經營者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
合前條一般人之劑量限度。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一般人之劑量
限度:
一以度量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之劑量限
度。
二由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之排放,造成輻射工作場所邊界之空氣
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種濃度不超過附表四第七欄、第八欄所定之濃度
;且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
內不超過○‧○二毫西弗,一年內不超過○‧五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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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設施經營者於特殊情況下,得於事前檢具下列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但一年內之最高劑量不得超過五毫西
弗,且五年內之年平均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一作業需求、時程與劑量評估。
二對一般人劑量之管制與合理抑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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