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文章你的房子不是你的房子 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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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必須先釐清我們手上有的土地或房屋「持分」是屬於「分別共有」還是「公同共有」。
這時請拿出土地、建物之權狀或謄本,確認上頭所記載的權利 ...
貸款文章你的房子不是你的房子──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
2019年06月27日  OK忠訓國際
你的房子不是你的房子──談公同共有、分別共有
最近OK忠訓國際收到陳先生來電諮詢:「我有一筆市值1000萬的土地,權狀上寫我有3分之1持分,請問可以貸到多少錢?」也有一位張小姐問:「我和兩個哥哥共同持有一間房子,請問能用這間房子貸款嗎?」這些關於「共有」的土地及房屋問題實在太常見啦,於是我們請來「貸款理財好幫手」──娜姐,向大家簡單說明,房地產的「共有」到底是甚麼意思,另外「持分」又是否能作為貸款標的物,並設定抵押。
拿出不動產的身分證「驗明正身」
首先,必須先釐清我們手上有的土地或房屋「持分」是屬於「分別共有」還是「公同共有」。
這時請拿出土地、建物之權狀或謄本,確認上頭所記載的權利範圍為何,若純粹標示幾分之幾者(如:2分之1、10分之3),就是分別共有;而載明公同共有幾分之幾者(如公同共有1分之1、公同共有2分之1),則為公同共有。
發現一件有趣的事了嗎?謄本(或權狀)上的權利範圍居然寫「公同共有1分之1」耶~那代表我有完整的所有權嗎?先別急,代誌絕對嘸架尼甘單(咳),精彩的還在後面!
一、公同共有:「無明顯」應有部分
而以分別共有的「2分之1」為例,則是明確地指出,某一位權利人於該共有物擁有2分之1的權利。
而這個2分之1,也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持分」。
要注意的是,這裡說的2分之1,並不代表你可以隨意利用該共有物的2分之1,(例如在土地的一半面積上蓋房子,或是任意出租4層透天的某兩層樓)它只是說明你擁有2分之1的權利而已。
公同共有:無法私自處分
「分別共有」則直接適用民法第819條第一項,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註[ii](但如果你想要處分整筆土地、建物,有另外的人數及持分限制。
可參考民法第820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等相關規定。
註[iii])
看完了以上落落長的解釋,讓我們回到一開始的問題:究竟陳先生、張小姐的房地產可不可以申請貸款?
娜姐簡單回答:
1.法律層面可行:「持分」確認為分別共有的話,依法是可以拿去抵押貸款的。
2.實務上風險高:可惜的是實務面上,幾乎沒有銀行願意承作。
畢竟要承擔的風險太高,如果遇上其他共有人要變賣土地、房屋,或是另行處分時,在變價償還貸款部分,銀行可能會冒有損失的風險。
3.分割成實質土地:想要用此共有物借到錢的話,必須先確認此共有物為「分別共有」後,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或是向法院申請「裁判分割」(因為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公同共有物不得分割。
註[iv]),將「應有部分」從抽象概念變成具體的某一塊土地後,就可以拿這塊分割地去申請貸款囉!
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在產權的處分上,的確有相對上的困難,想申請貸款也不容易。
而OK忠訓國際擁有20年以上實務經驗與貸款專業,如果您手中有這樣的土地或建物想要貸款,就找OK忠訓國際協助處理;因為您的房屋土地大小事,都是OK忠訓國際關心的事!
只要您有貸款需求、房地產相關問題,交給最專業的OK忠訓國際,讓您最安心。
註[i]土地法第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註[ii]民法第819條第一項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註[iii]民法第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註[iv]民法第829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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