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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民國88 年03 月20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2, 二(名詞釋義一)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 ... 法源法律網 回首頁 網站導覽 加入會員 會員登入 購買授權與點數 設為首頁 訂閱舊報 法源電子報 精選六法 法規查詢 法規類別 判解函釋 裁判書 起訴書 英譯法規 法學論著 法學題庫 會員專區 論著投稿 綜合查詢法學期刊論著博碩論文 國家考試升學考試 相關法條 檢視現行法規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 民國88年03月20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2 二(名詞釋義一)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 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

檢視現行法條 3 三(名詞釋義二)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

檢視現行法條 6 六(名詞釋義五)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檢視現行法條 7 七(判斷表徵之考量因素)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 ,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 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二)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 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 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檢視現行法條 8 八(表徵之列示) 左列各款為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姓名。

(二)商號或公司名稱。

(三)商標。

(四)標章。

(五)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六)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期間繼續使用,取得 次要意義者。

檢視現行法條 9 九(不得為表徵之例示) 左列各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一)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

(二)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

(三)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四)商品之內部構造。

(五)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

檢視現行法條 11 十一(判斷混淆之考量因素) 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二)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

(三)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

(四)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檢視現行法條 14 十四(公司名稱)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二十條所 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 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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