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應充有可能被判30年嗎? - 聲威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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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甲是基於「概括犯意」(打算偷100次就不再偷),而非「個別犯意」(偷完一次後,又另行起意再偷一次);在 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甲的偷竊行為應依「連續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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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說明
聲威通訊 103年11月3日
魏應充有可能被判30年嗎?
案例
頂新魏應充因進口越南飼料油混充食用油,大賺黑心錢;103年10月30日被彰化檢方以一罪一罰共計一百三十九次詐欺犯行,及三次販賣摻偽食品罪,提起公訴,並向法院具體求刑三十年;魏應充有可能被法院判處30年徒刑嗎?
解析:
一、
依刑法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超過30年。
例如,法院認定魏應充成立139個詐欺罪,每罪判一年徒刑,合併計算為139年;但因刑法規定,合併計算之執行刑最高為30年;因此法官雖認定魏應充應成立139個詐欺罪,也只能定執行刑30年。
二、
詐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必須具備(一)為騙取他人財物(犯意)、(二)施用詐術(以飼料油混充食用油販賣)、(三)被害人因該詐術陷於錯誤(消費者誤以為吃的是食用油)、(四)被害人因被騙而花錢購買。
三、
由上可知,每一件詐欺犯罪(一罪),都應具備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例如,甲小偷打算偷竊100次後,就要金盆洗手,不再犯案,結果在偷完第20次後被捕。
如果是一罪一罰,甲應成立20個竊盜罪。
但因甲是基於「概括犯意」(打算偷100次就不再偷),而非「個別犯意」(偷完一次後,又另行起意再偷一次);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甲的偷竊行為應依「連續犯」處罰(只處罰一罪,但加重其刑二分之ㄧ;例如,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ㄧ,最重就是7年半),因此甲最重只能判7年半徒刑;反之,若採一罪一罰,甲應成立20個竊盜罪,若每罪判一年,甲最重可判至20年。
四、 刑法在94年作了重大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的處罰規定被廢除了,理由是,甲偷2次跟甲偷100次都是連續犯,刑罰沒有差別,那豈非鼓勵罪犯多犯罪。
但若是一罪一罰,假設乙與小三半年內通姦10次,豈非也應論以10罪。
如果法官龜毛些,問某乙,你與小三通姦幾次?乙答只有一次,但因雙方久未見面,乾柴烈火,當晚在賓館ㄧ夜大戰10個回合;法官也採一罪一罰,每回合論以一罪,10回合論以10件通姦罪,似乎也不近人情。
五、 任何修法都有可能「過猶不及」,如果小偷甲每次偷竊的物品價值只有數千元,若一罪一罰,徒刑跟殺人、放火、搶劫罪犯一樣重,也不公平;如果乙與小三一周通姦四次,就論以四罪;或一夜做愛4次,就論以四罪;法官恣意論罪,對人權保障也是傷害。
為此,最高法院於99年做了一個決議:「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六、 「接續犯」不同於「連續犯」;例如,甲基於偷竊概括犯意,於一個月內偷了10次,甲應成立連續犯。
丙於某日潛入頂新倉庫偷竊,一個晚上來來回回搬走三卡車贓物;丙來來回回數次搬運行為,只能論以「接續犯」。
七、 魏應充自越南進口飼料油混充食用油販賣,大賺黑心錢,其行為態樣比較接近「連續犯」(基於詐欺概括犯意);但因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處罰,因此檢察官雖主張應採一罪一罰,但法官也有可能以「接續犯」之概念判決;惟接續犯只能論以一罪,如此又太便宜了魏應充;因此法官也有可能採折衷作法,以時間做切割,分為數個接續犯,以該數個接續犯論以數罪;如此一來,魏應充被判30年徒刑的機率就不高了。
(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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