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未登記工廠獎勵辦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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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檢舉未登記工廠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109年03月20日 法規類別: 行政>經濟部>工業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1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舉之: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二、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三、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未於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第3條 檢舉前條未登記工廠應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記載下列事項,檢具證據資料,向該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一、檢舉人姓名或名稱、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

二、疑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之未登記工廠廠名、廠址(位置)、負責人姓名及違法情節。

但負責人姓名不明者,得免記載。

第4條 檢舉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勵。

但已聲明放棄者,不在此限。

前項獎勵方式,包括給予獎狀、獎牌、獎品或獎金。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或二人以上分別對同一案件檢舉者,應個別給予獎勵。

依本辦法給予之獎勵,經通知檢舉人領取,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5條 檢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一、不屬第二條之檢舉對象。

二、檢舉人匿名或以不真實姓名檢舉。

三、檢舉案件查無具體事證或與檢舉事證不符。

四、檢舉案件於被檢舉前業經主管機關發現或處理在案。

五、已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其他媒體所公開之檢舉案件。

第6條 第四條之獎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每年辦理一次,並得依當年度檢舉人檢舉案之數量及重要性給予不同等級之獎勵。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等足資辨識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檢舉人之檢舉書及其他資料,除有必要外,不得附於調查案卷內,並應以密件保存,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8條 依本辦法執行查核及獎勵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9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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