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中華民國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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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首頁文化法規 法律 法律    字級小中大分享facebooktwitterprintforward×轉寄    2019-01-07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51號總統令制定公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90048425號令發布定自99年8月30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2111號令修正公布第5、7、3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

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

第三條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五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第七條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第八條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九條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第十一條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

第二章協助及獎補助機制第十二條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

第十四條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十八條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第二十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第二十一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四條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五條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第三章租稅優惠第二十六條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八條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第四章附則第二十九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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