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4 條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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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現行法規
菸酒管理法
(
民國89年04月19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4條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
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規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並應列入藥品管理。
前項應列入藥品管理之酒類製劑,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不以酒類管理
︰
一須經醫師處方使用者。
二指示用藥品。
三每一容器容量不超過一百二十公撮,且酒精成分低於百分之五者。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以醫療使用為目的之製劑。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
容量而言。
第一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產製及銷售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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