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推動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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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加強本府各權管機關相互合作聯繫及協調配合,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推動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10年05月28日 發文字號: 高市府毒防綜字第11030265200號函 法規體系: 毒防局 圖表附件: 高雄市政府推動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作業要點.pdf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一、為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加強本府各權管機關相互合作聯繫及協調配合,健全特定營業場所毒品防制管理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毒品防制局。

   本要點所定事項涉及本府警察局、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本府警察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其權責劃分如附表一。

三、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店或住宿業務之處所。

(二)特定營業場所:指曾遭查獲有人在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自該查獲之翌日起三年內之場所。

(三)執行期間:指自特定營業場所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翌日起三年內應執行毒品防制措施之期間。

但同一特定營業場所再遭查獲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其執行期間重新計算。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查獲場所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翌日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檢送稽查資料。

五、場所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者,由主管機關列管為特定營業場所。

   前項列管,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該場所負責人應於執行期間辦理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毒品防制措施。

六、本府警察局查獲有場所或特定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應於查獲後七日內依附表二提供資料檢核表所列事項及相關資料通報主管機關,並副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資料有欠缺者,應於移送書或裁罰函發文後七日內補齊。

    本府警察局應按月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案件清查統計表及業者主動通報案件,函送主管機關。

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月向主管機關提供特定營業場所之稽查資料。

八、本府各權管機關推動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作業流程依本要點附表三高雄市政府推動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作業流程執行。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邀集或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府警察局辦理稽查或臨檢。

九、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毒品防制措施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之。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間、方式,依附表四限期改善表執行。

十、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裁罰。

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為認定前項所稱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邀請下列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審認之: (一)特定營業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本府警察局。

(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政府機關。

十一、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對特定營業場所裁處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陳述意見應於接獲陳述意見通知書之次日起五日內提出。

十二、特定營業場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管制: (一)執行期間屆滿。

(二)執行期間屆滿前,其商工登記經撤銷或廢止者。

     特定營業場所解除管制後,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定期或不定期對該場所實施輔導訪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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