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及監護 - 黃顯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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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雯與志剛所生的孩子,自孩子出生時往前推180天至302天,小雯沒有婚姻關係,在法律上稱為「非婚生子女」。

雖然志剛是孩子的生父,但是法律上在還沒有「認領」之前,並不 ... 律師介紹 最新消息 服務項目 服務項目 嚴選好站 聯絡我們 婚姻 親子 財產 其它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及監護 遠離家庭暴力你〈妳〉可以這麼做! 民法結婚要件之修正 淺論夫妻財產制 台北市敦化北路167號17樓B區(宏國大樓)17F/B,No.167,DunhuaN.Road,Taipei10549,Taiwan 電話:(02)2717-1999 傳真:(02)2717-2199 [email protected]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及監護                  小雯一個人獨自扶養寶寶十分辛苦,聽聞志剛已經結婚,且志剛的新婚妻子有意將寶寶接過去當作親生孩子照顧,小雯在幾經掙扎下,還是決定讓寶寶受到更完整的照顧,所以將寶寶交由志剛與其妻照顧。

這時候志剛跟新婚妻子,應該要到法院辦理哪些法定手續呢?   解答:     小雯與志剛所生的孩子,自孩子出生時往前推180天至302天,小雯沒有婚姻關係,在法律上稱為「非婚生子女」。

雖然志剛是孩子的生父,但是法律上在還沒有「認領」之前,並不發生親子關係,認領之後,才有法律上的父子關係(引①)。

反之,小雯和孩子之間,因為生育的事實,當然發生親子關係,並不需要經過認領的程序。

   志剛認領孩子的方式,不用進入法院,只要表示承認這名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孩子就可以,一般是到戶政事務所填具認領書,辦理認領登記。

就算志剛沒有表示過認領,但如果曾經有撫育孩子的事實,例如小雯將寶寶交給志剛照顧,志剛負擔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在法律上也當作已經認領(引①)。

除非產生爭議時,才需要到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的訴訟。

   如果志剛未曾認領和小雯所生的寶寶,也從沒有撫育過孩子的事實,無法視為認領。

那麼小雯可以提起請求志剛認領孩子的訴訟;如果小雯沒有提起,孩子也可以提起,過去限制生母必須在孩子七歲以前提起,或是孩子可以在成年後二年內提起,但修法後已經刪除提起認領之訴的期限,且縱使生父死亡後,也可以提起認領訴訟,法律上稱為「強制認領」(引②)。

過去親子鑑定較不發達,提起訴訟時,還必須證明小雯和志剛有同居的事實,或用文書加以證明,現在只要進行DNA鑑定,就可以明白確認孩子與生父間有無親子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過生父認領後,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樣的權利義務,互負扶養的義務,也有相互繼承的權利。

所以,志剛認領小雯的寶寶後,志剛就有扶養寶寶的義務,將來志剛死亡後,寶寶可以繼承志剛的遺產。

    因為小雯的寶寶還未滿二十歲,尚未成年,法律上有對孩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即所謂的監護權)由何人擔任的問題。

有些未婚生子的婦女以為自己和孩子的父親沒有婚姻關係,孩子就當然由自己監護,其實這是錯誤的想法。

因為就如前面所說,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生父與孩子發生親子關係,即使生父與生母間沒有婚姻關係,還是要決定由誰來監護孩子。

因此,志剛和小雯分別為孩子的父親及母親,即便小雯和志剛之間沒有婚姻關係,還是要決定孩子監護權歸屬於小雯或志剛。

 小雯和志剛可以在志剛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時,就約定好寶寶的監護權由小雯擔任或志剛擔任,或由雙方共同監護,並辦理監護登記。

如果無法達成協議時,可以訴請法院酌定孩子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由誰來行使(引③)。

在沒有約定或法院還沒有酌定之前,法律上是處於共同監護的狀態。

  因為小雯希望孩子交由志剛照顧,所以可以和志剛協議,約定孩子監護權由志剛擔任,那麼自己仍然享有和孩子會面交往的權利,也就是探視權。

另外就算小雯沒有監護權,因為身為孩子的母親,還是有分擔孩子扶養費用的義務。

  至於志剛的妻子和寶寶之間沒有任何監護或扶養的義務,除非辦理收養,才會發生親子關係,詳如下期所述。

  引用條文 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項: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本文於民國96年刊登於大安婦女中心通訊刊物第三期法律專欄,100年7月7日修改)     回首頁: 律師簡介: 最新消息: 服務項目: 法律新知: 聯絡我們 Copyright©2011.AllRightsReserved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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