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兒童虐待事件對策之研析 - 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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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通報制度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既有設計,法律對於兒虐或疑似兒虐已對相關人員課以通報義務,目前面臨的是執行層面是否落實的問題。

衛福部期盼能建立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預防兒童虐待事件對策之研析 一、題目:預防兒童虐待事件對策之研析 二、所涉法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三、探討研析 (一)說明 1989年11月20日第44屆聯合國大會第25號決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並於1990年9月2日生效。

其規定各締約國需採取措施,以尊重和實現公約所載的權利(包括兒童生命權,存活與發展權,姓名權,國籍權,言論、思想、宗教信仰、結社以及和平集會權)。

且一再強調,各國都應保護兒童免於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虐待或剝削。

我國亦於2014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明確賦予《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律之效力。

近來兒童虐待(以下簡稱兒虐)新聞在媒體出現的頻率增加,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保護服務司截至2018年12月28日的統計資料顯示,2017年通報兒童及少年受虐人數有4,135人,2018年前3季也有3,046人。

觀察近10年來,2012年通報人數19,174人是最高時期。

以2017年統計為例,受虐類型以身心虐待最多,不當管教次之;施虐者以缺乏親職教育知識者最多,情緒不穩定者次之。

處遇類型上,家庭維繫最多,家庭重整(即強制安置與委託安置)次之。

衛福部則期盼能建立兒虐「吹哨者制度」,行政院也開會討論建立鼓勵托育人員通報制度。

(二)兒童與兒虐的定義與類型 多數國家對於兒童的定義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相同,是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

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

同法並未對虐待加以定義,從法條用語文義上觀察,應該泛指身心虐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2款)。

簡言之,所謂兒虐係指對於未滿12歲之人的身心虐待行為。

另外,衛福部保護服務司的統計資料中,兒虐類型則包括遺棄、身心虐待、不當管教與目睹家暴。

其中身心虐待復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虐待與疏忽等類型。

目前媒體報導者大多數為身心虐待中的身體虐待類型。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通報制度 通報制度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重要制度設計,其主要在洞燭機先,進而達到及時救助目的。

該法的通報約有:早產兒通報(第7條第2項第2款)、出生通報(第14條第1項)、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第23條第1項第2款)、兒童非行及受虐通報等(第53條第1項各款)等。

換言之,通報制度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既有設計,法律對於兒虐或疑似兒虐已對相關人員課以通報義務,目前面臨的是執行層面是否落實的問題。

衛福部期盼能建立「吹哨者制度」是一種內部人員的舉報設計,咸信對於通報制度的落實,會產生效果。

而行政院思考鼓勵托育人員通報制度,化被動消極處罰為主動積極鼓勵,都值得贊同。

(四)以三級預防理論思考建構兒虐預防體系 所謂三級預防,係指「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再犯預防」全方位預防措施,並未出現在我國的法律明文,但卻經常運用在行政命令中。

例如:教育部春暉志工服務實施要點、維護校園安全實施要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等。

欲以三級預防理論思考建構兒虐預防體系,應以人為核心理念,從分別為:初級預防:係對於一般家庭或托護、教育、安親等機構,進行兒虐預防宣導、通案關懷與不定時抽檢。

二級預防:係對於疑似或初次有兒虐行為的兒童家庭或托護、教育、安親等機構,進行專業介入輔導、經常性檢查或行政處罰。

三級預防:係對於累犯兒虐行為及嚴重兒虐家庭或托護、教育、安親等機構,進行兒童轉介安置、註銷執照或刑事處罰。

四、建議事項 建構以兒童為本的成長環境,乃是政府刻不容緩的工作。

具體做法上,有以下建議: (一)落實現有法律規定的通報義務制度: 目前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訂有針對不同類型事件的通報制度。

因此,在現有法制的基礎上,落實通報義務制度是絕對必要的。

(二)增設「吹哨者(Whistleblower)制度」: 許多兒虐行為發生的場域,是在特定機構內(例如托護、教育、安親等機構),由於受虐對象屬年齡弱勢,若再加上機構內部人員故意無視或隱匿,則往往導致兒虐行為不容易被發現,防治之道唯有賴內部人主動舉發。

因此,「吹哨者制度」的增設相形重要。

(三)增訂「積極鼓勵性質的通報制度」: 現行法中所規定之通報,屬於消極強制性質的通報,若未盡到通報義務,負有通報責任者將受到行政處罰。

從政府負有積極保護兒少,與鼓勵社會發揮道德勇氣的本質而言,積極鼓勵性質的通報制度,毋寧是較好的方式。

換言之,積極鼓勵性質的通報制度,更能建構道德勇氣發揮的社會型態與內涵。

(四)評估具體個案之施虐者特性,施予適性的親職教育: 有鑑於每一件兒虐事件背後,都隱藏有各種不同的誘發因子,對於各該具體個案誘發因子的評估相形重要。

再者,在評估出施虐者誘發因子與特性後,施予所需之不同適性親職教育是重要而不可或缺的。

(五)運用三級預防理論並持續關懷追蹤: 基於資源有效利用的觀點,對於所有兒虐事件進行觀察,將發現個別事件之情節輕重各有不同,分級分類絕對是必要的,而三級預防理論是一種可行的分類方法。

再者,對於各該兒虐事件處遇的後續追蹤觀察,是確保兒少健全成長環境不再被破壞的最佳方式。

撰稿人:張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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